【新编】处方管理办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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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 提高处方质量 促进合理用药 保障医疗安全 根据 执 业医师法 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 提高处方质量 促进合理用药 保障医疗安全 根据 执 业医师法 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处方开具 调剂 保管相关工作的监 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 遵循安全 有效 经济的原则 处

2、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 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 附件1 由卫生部统一规 定 处方格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制定 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 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 患者一般情况 临床诊断填写清晰 完整 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 字迹清楚 不得涂改 如需修改 应当在 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 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 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 医疗机构或者医师 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 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 剂量 规格 用

3、法 用量要准确规范 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 中文 英文 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 但不得使 用 遵医嘱 自用 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 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 新生儿 婴 幼儿写日 月龄 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 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 也可以 开具一张处方 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 开具西药 中成药处方 每一种药品应当 另起一行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 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 一般应当按照 君 臣 佐 使 的顺序排列 调剂 煎煮的特殊要求 注明在药品右上方 并加括号 如布包 先煎 后下等 对饮片的产地 炮制有特殊要求的 应 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 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 常规用法

4、用量使用 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 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 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 完毕 十二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 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 不得任意 改动 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 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 g 毫克 mg 微克 g 纳克 ng 为单位 容量以 升 L 毫升 ml 为单位 国际单位 IU 单位 U 中药饮片以克 g 为单位 片剂 丸剂 胶囊剂 颗粒剂分别以片 丸 粒 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 瓶为单位 软膏及乳 膏剂以支 盒为单位 注射剂以支 瓶为单位

5、 应当注明含量 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 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 具的处方 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 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 民 族乡 镇 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 执业活动 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 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 章备案后 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本机构执业医 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 的培训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的处方权 药师经考核合格

6、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 方可在本 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但不得为自己 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调剂资格后 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 应当经所 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 并 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 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 预防 保健 需要 按照诊疗规范 药品说明书中的药 品适应证 药理作用 用法 用量 禁忌 不良反

7、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处方 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 功能 任务 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 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 注射剂型 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 处方组成类同 的复方制剂1 2种 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 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 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8、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 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 需延长有效期的 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 有效期限 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急诊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对于某些慢性 病 老年病或特殊情况 处方用量可适当 延长 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开具 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 急 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 重度 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的 首诊医

9、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 建立相应 的病历 要求其签署 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 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 患者户籍簿 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 份证明文件 三 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的门 急 诊癌症疼痛患者和 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 麻醉药品注射 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 急 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 射剂 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 每 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其他剂型 每张处方 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 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其 他剂型

10、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哌醋甲酯 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 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 处方用量 可以适当延长 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 急 诊癌症疼痛患者和 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 过3日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 每张处方不得 超过15日常用量 其他剂型 每张处方不 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 每张 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 药品 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11、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 盐酸哌替 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 仅限于医疗机构内 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 急 诊癌 症患者和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 每3个月 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 传递普 通处方时 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 其 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 打印的纸质处方经 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 时 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 无误后发 给药品 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 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 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

12、 格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 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 评估 核对 发药以及安 全用药指导 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 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 认真审核处方 准确调配药品 正确书写药袋 或粘贴标签 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 用法 用量 包装 向患者交付药品时 按照药品说明 书或者处方用法 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包括每 种药品的用法 用量 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 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 完整 并确认处方的 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13、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 宜性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一 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 处方医师是否注 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 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 剂量 用法的正确性 四 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 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 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 伍禁忌 七 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 认为存在用药不 适宜时 应当告知处方医师 请其确认或者重新 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 应当 拒绝调剂 及时告知处方医师 并应当记录 按 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 四查十 对 查处方 对科别 姓名 年龄 查药品 对 药名 剂

14、型 规格 数量 查配伍禁忌 对药品 性状 用法用量 查用药合理性 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 应当 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 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 定其合法性的处方 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 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医疗 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 医疗机构不得 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 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 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

15、建立处方点评制度 填 写处方评价表 附件2 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 超常预警 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对不合理用 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 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 限制其处方权 限制处方权后 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 无正当理由的 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方权由 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 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 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 被注销 吊销执业证书 四 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 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16、 未取得麻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 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 医师不得开具 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 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 急诊处方 儿科处 方保存期限为1年 医疗用毒性药品 第二 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 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 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 批准 登记备案 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 按照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品种 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 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 患者姓名 用药数量 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 监督管理过程中 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责令医疗机构 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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