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中认证问题几点思考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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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对民事诉讼中认证问题的几点思考严潇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证据问题随之成为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民事诉讼证据也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即法官仅能依据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认证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认证活动是庭审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认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认证的结果往往是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它关系到对

2、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关系到实体裁判公正与否,是法院裁判的“基石”。所谓认证,是指审判组织对当事人提请质询的证据,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角度进行审查,按照运作程序和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判决,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审判活动。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依据何种标准,采取何种方式对当事人提请质询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如何进行认证呢?本文试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关于民事诉讼认证的方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举证后在法庭上质证、

3、辩论,从而法官公开认证。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认证公开对于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庭审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过去,我们民事诉讼中基本采用的是庭后认证的方式,不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为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了审理案件必须要举证在当庭、质证在当庭、认证一般在当庭的工作要求,并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肯定,因而确立了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方式,同时坚持以庭上合议认证为主、庭后合议认证为辅的原则。从此结束了质证认证相脱节,庭审走过场的现象。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当庭认证”仍存有一定的争议,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通过这几

4、年的审判实践证实,“当庭认证”这一认证方式,无疑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原则,对增加审判行为的透明度,调动诉辩双方的积极性,促使败诉方服判起着积极的作用。当庭认证相较过去的庭后认证,为什么更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因为当庭认证就是要求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当庭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并在当庭公开评判确认证据的依据,依据的法定规则和评判的结果。这使得当事人在当庭就能对自己的证据的优劣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据的充分与否有着全面而清楚的了解,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的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当然

5、,审判人员要在庭审有限的时间内,对全案证据加以审查判断,这无疑给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当庭认证时必须在立足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更以及案件的某些特定证明对象审查判断证据,投入力量对关键性证据,重点予以审查判断,看能否得以认定;并注意在全面把握现象的基础上,依靠自己的经验和感悟,充分运用证据法则,本质地看问题,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运用证据的共性,把握证据的个性,灵活运用一证一认或一组一认或综合认证等方法,作出综合的而又恰当的判断。二、关于民事诉讼的认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

6、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也是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证提出的一般要求。审查核实证据是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是全面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对证据的审查主要是依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审查证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其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方面的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一)证据的时效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7、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证据的关联性审查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

8、一性。如果证据不能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三)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四)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从证据形式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的审查,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

9、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的审查要对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事人自行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还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由证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证据取得的方式的合法性又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

10、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A、伪造证据的;B、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C、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将未经相对人同意秘密录制的谈话材料列入非法证据

11、的范围,也是从客观出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先经对方同意再录制谈话材料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只有在秘密录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实的证据。同时,实践中应正确区分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形成原因不合法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如当事人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结婚证是不合法的,但如果以结婚证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样无法认定。这种欠缺法律效力的证据,一般并不因为诉讼而产生,通常表现为原始物证或书证。这种证据恰恰是认定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是为了认定

12、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定性处理是两回事。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合法”,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合法性”,以免产生歧义。民事诉讼证据的可信性判断主要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1、一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是否举出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智力和年龄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

13、密联系程度。联系愈密切,证明力愈大;反之则愈小。如果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则属于“证据不足”;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而法院没有认定,则属于“事实不清”。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小于或等于所采信的证据能够推定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2、只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对该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对合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视

14、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5、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6、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7、对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盖然性优势的原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审查判断后,对具备证据“三性”属性的能认定的应当庭予以认定,确定其证明力。但在具体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时,不能机械地照套某

15、一公式 。法官除了用“三性”这一认证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运用法律逻辑去审查判断证据,这不是对证据简单的处理,而是法官对诉辩双方质证所形成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复杂思维过程。因此,不能简单地凭认证标准来认证,还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掌握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同时,对法官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也要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诉讼活动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步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在于,认证是对单一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确认活动,而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是法官从全案起诉的事实是否存在出发,运用庭审中和庭审后所确认的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全面认定,在此基础上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之证明力大小强弱等予以采信的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只能在庭审后进行,是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评议和讨论的结果。二者的联系表现在认证是证据证明效力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经庭审采信的证据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对诉辩双方所举证据,全部进行认证,但在庭后认定过程中,如果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认为证据间有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则就不予认定,即有矛盾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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