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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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发布日期:2009-07-06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 2004 年 8 月,某供应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向铁路公司供应 4000 吨煤。铁路公司依约汇给公司 40 万元预付款后,二家公司又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的协议,约定双方以供应公司的煤场及设备为经营场所,使用铁路公司的预付款共同经营煤炭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供应公司强行销售共同经营的煤炭,所收价款不入约定的账户,并且一直没有全额供应煤炭。为此,铁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中,铁路公司以供应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纪某、刘某为

2、被告,请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供应公司在成立时,纪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 分歧意见 本案合议庭对能否直接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股东虚假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刘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须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纪某、刘某在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

3、实的,应当补交出资,其他股东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债权人没有经过对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就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供应公

4、司没有自有资产,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股东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纪某、刘某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恶意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当担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虽是个人出资,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从程序上说,债权人完全可以直

5、接起诉虚假出资的股东。 最终,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支持了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第三种意见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000 年 5 月初,陈某与某自然人就共同投资设立某工贸公司制订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是:1、公司名称为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50万元,股东 2 人,陈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 30 万元,占注册资本60%;某自然人以货币认缴出资额 20 万元,占注册资本 40%。工贸公司验资及工商注册手

6、续由管理私营经济城的江川公司代办。5 月 23日,陈某向江川公司交付现金 50 万元。江川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工贸公司验资款”等字样,并将 50 万元记入本单位收入凭证及现金日记账。5 月 29 日,江川公司以借款名义从本单位账户中划出 50 万元到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同日,该款转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5 月 3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退还验资款名义将 50 万元划入江川公司帐户,款项用图为“退款”。同年 6 月 15 日,江川公司将 50 万元退还陈某,陈某为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川公司退回的注册资金款现金 50 万元整“,落款为“某工贸公司陈某”。

7、6 月 5 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核准,工贸公司设立。2000 年 9 月,某自然人去世。2001 年 10 月 8 日,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2002 年 2 月 21 日,货运公司为与华运公司委托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向黄浦区法院起诉。同年 6 月 12 日,黄浦区法院依法追加工贸公司为该案被告,并通知某货运服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 年 1 月 27 日,黄浦区法院依法判决工贸公司应支付货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 172582 元,滞报金 10150 元,工贸公司应负担该案受理费 6936.31 元。该案判决

8、已生效。此后,货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2003 年 5 月 13 日,黄浦区法院向货运公司出具了债权文书,确认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 18668.31 元,并中止了该案的执行。2004 年年初,货运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闵行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将 50 万元交于江川公司后,江川公司从本单位帐户划出 50 万元进入工

9、贸公司临时账户。可以认定,该 50 万元是工贸公司的验资款。故在工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 50 万元已到位。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陈某又从江川公司取出现金 50 万元,且未将其应缴出资 30 万元存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陈某此举已构成抽逃出资。陈某对其“已将出资投入工贸公司,且实际运营中的投入远大于注册资金”之辩称,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1、虽工贸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实收资本 50 万元”,2000 年 12 月“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968210.63 元,但这仅是工贸

10、公司自身的记载,缺少原始凭证印证;2、按照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工贸公司从事的业务并非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且从陈某提供的解款单单,以工贸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付款方式多以现金或从陈某个人账户中直接划出,不能印证这是实际经营对公司的投入;3、陈某所谓公司营运中“资本充足”的辩称亦缺乏登记主管机关的确认。综上,尽管工贸公司设立时,股东陈某投入了资金,但该公司设立后,陈某却抽逃了出资,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工贸公司从事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 189668.

11、31 元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闵行区法院据此判决:陈某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5581.46 元、财产保全费 1520 元,合计 7101.46 元,由货运公司承担 523.54 元,陈某负担 6577.92 元。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工贸公司验资后,江川公司收受 50 万元,虽未将此款项划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但却直接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抽回出资款有误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货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中级法院认为,经黄浦区法院

12、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 189668.31 元是事实,工贸公司理应以公司资产向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但因工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黄浦区法院向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出具了相关债权文书后即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某和案外人某自然人(已于公司成立后去世)系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两股东的 50 万注册资金经委托江川公司办理验资已到位,但该公司设立后,上诉人陈某却从江川公司收回了上述资金,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现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诉人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工贸公司履行能

13、力不足,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陈某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的债务 189668.31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原判结果应当予以维持。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中级法院于 2005 年 8 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581.46 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份后仍需承责发布日期:2013-02-27 作者:杜义律师 实践中,很多股东以银行借款或中介公司赞助的形式凑足注册资金,

14、待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 号)第 80 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

15、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 2009 年 9 月,公司 A 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 B 出资 200 万元、C 出资 50万元。15 日后,B 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决定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决定暂向 A 借款 200 万元。最后,A 将 200 万元转入 B 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0 年 6 月,B 与 D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B 将其持有的 A 的股份2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80%)转让给 D。同月,A 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亦提交至工

16、商局备案。 2010 年,A 向银行借款 8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A 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于本金 80 万元始终未予归还。银行起诉 A 至法院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银行申请追加 B 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听证过程中,B 指出 A 成立之初,尚未开展业务,资金限制,而 B 资金紧张,因此双方协商从 A 借款 200 万元,。该借款行为可由 B 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经过中院和高院的两级听证,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属于 B 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 A 发生正常借款往来的事实;B 在向 A 投入注册资金后十余日即将其所投入的金额全部转出且未予不足,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法院裁定追加 B 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 200 万元的范围内与 A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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