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澳门《著作权制度》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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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澳门著作权制度法条 公报-第一组法规第43/99/M号法令公报编号33/1999刊登日期1999.8.16版数2890?核准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若干废止。 葡文版本已更改:?第11/xx号法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 废止:?第19/85/M号法令-订定合法储存制度撤销九月六日第三一八M号法令第四四条条文。 ?第4/85/M号法律-确定防止录音及录影制品非法翻版的保障。 ?及其它.相关法规:?第17/98/M号法令-核准遏止在商业上违反有关录音制品、影像制品及电脑程序之知识产权之措施。 ?第51/99/M号法令-规范有关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商业及工业

2、活动废止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 ?第43/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规范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条。 出版书籍:?著作权制度相关类别:?著作权-海关-经济局-LegisMac的法例注释双语PDF版本第43/99/M号法令八月十六日在澳门,著作权一直以来主要由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一月八日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号法令所规范。 虽然该法规已就广泛之涵盖范围对作者之法律保护定出基本框架,但由于该法规之大部分内容均源自早在五十年代定出之草案,时至今日无疑显得不合时宜。 事实上,近数十载以来,科技之发展速度及在著作权方面所兴起之国际新类型均造成法律漏

3、洞之出现,而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号法律及五月四日第17/98/M号法令则只能填补其中部分法律漏洞而已。 此现行法规不合时宜之局面,在相当程度上亦基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澳门承担国际义务而造成。 本地区加入该组织,即须同时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约束,而该协议则带来多项义务,其中包括须将域内实施之法规配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一九七一年巴黎文本、以及配合一九六一年于罗马签订之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之义务。 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有必要核准新法规,以履行本地区须遵守之国际义务,并同时回应在著作权法方面之现代化需要。 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

4、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第一编文学及艺术之作品以及著作权第一章受保护作品第一条概念 一、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之原始智力创作,不论其种类、表现形式、价值、传播方式或目的为何,均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 二、单纯之意念、程序、组织、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本身,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赋予之保护系以其是否具备外部表现形式作为先决条件,而不论该作品是否被发表、出版、使用或经营。 四、作品系作者本人之创作成果,而非属纯粹将他人创作之全部或部分当作自己所出者,即为原创作品。 第二条受保护作品 一、任何作品只要属原创作品,即属受保护作品;原创

5、作品尤指a)文学、新闻及科学性之文本,以及包括电脑程序在内之其他文字作品;b)专题研讨、讲课、讲演及布道;c)戏剧作品及戏剧音乐作品,以及其上演;d)以文字或其他方式表达之舞蹈作品及哑剧作品;e)配词或未配词之乐曲;f)电影、电视及录像之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g)绘图、挂毯、绘画、雕塑、陶瓷、瓷砖、雕刻、版画及建筑之作品;h)摄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影之任何方法作成之作品;i)构成艺术创作之实用艺术品、工业品之外观设计或模型,以及设计作品;j)插图及地图;l)关于建筑、地理或其他科学之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m)格言或标志,即使属广告性质亦然;n)讽刺性之模仿及其他文学或音乐作品,即使灵感系其他作

6、品之题目或主题;o)在资料编排之准则上或在内容选择方面属原创之资讯数据库及其他汇编。 二、就某一作品相继出现之版本,即使经订正、增加、改写,又或经更改其名称或规格者,均不视为异于原作之作品;艺术作品之复制品即使体积不同,亦不视为异于原作之作品。 三、对资讯数据库及其他资料汇编给予之保护不包括经汇编之资料或内容,但不影响对经汇编之资料或内容所拥有之任何权利。 第三条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 一、衍生作品系指将某现有之原作改动而成之作品,例如、配器、编成戏剧、拍成电影及翻译。 二、混合作品系指与一未经改动之现有原作之全部或部分相结合之作品。 三、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均按保护原作之方式受保护。 四、对衍生作

7、品及混合作品赋予保护,并不影响对经改动或结合在该等作品之原作所赋予之保护,且对前者赋予之保护并不取决于对后者赋予之保护。 第四条作品之名称 一、对已发表或出版之作品给予之保护系延伸至作品之名称,只要该名称属可识别,且不会与其他作者之任何同类型作品之名称相混淆。 二、下列者不属可识别之名称a)以某类作品之题目或内容之普遍、必需或常用命名为名称;b)纯粹以历史、文学或神话中之人物之姓名为名称,又或纯粹以在生之人之姓名为名称。 三、某人明知第三人为其未发表之作品所使用之名称进行有关实际准备工作,仍以欺诈方式将该名称据为己用者,就此种据为己用之行为得提起司法争议。 第五条保护之排除 一、下列者非为保护

8、之标的,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a)日常新闻及以任何形式就不同事件作出之纯资讯性报导;b)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当局或公共机关作出之申请、陈述、投诉及其他言论;c)向聚集之群众或其他合议机关、政治机关及行政机关作出之言论及演说,又或在涉及共同利益事宜之公开讨论中作出之言论及演说;d)政治演说。 二、对于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言论,其作者享有以丛书或单行本之形式出版该等言论、又或许可他人以该等形式出版该等言论之专属权。 三、第一款所指之作品由第三人合法使用时,其使用应限制在达到发表作品目的所需之范围内。 四、如第一款b项所指之言论属机密性,又或如公开泄露该等言论可导致作者或第三人之名誉或声誉受损,

9、则禁止公开泄露该等言论。 五、经名誉或声誉可能受损之作者或第三人同意,或因证实存在较上款所指禁止所保护之利益更为重要之正当利益而作出不予禁止之司法裁判时,即排除该禁止。 第六条官方作品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内容第七条人身权及财产权 一、作者对一受保护作品拥有人身权及财产权。 二、著作财产权包括下列专属作者之权力a)使用及经营作品,以及许

10、可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及经营作品;b)因第三人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但以法律就有关使用免除作者之许可为限。 三、著作人身权包括下列权力a)保留作品不予发表;b)请求恢复作品之作者身分,且在原作、每一复制品及在每次公开发表作品时表明其作者身分;c)按照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将在市面流通之作品收回;d)确保作品之真实性及完整性,并对任何删除或歪曲作品、曲解作品原意及其他能影响作者之名誉或声誉之行为提出反对。 第八条作品之载体 一、对属无形物之作品所拥有之著作权,系独立于用作载体以固定或传播作品之有形物之所有权。 二、制造或取得某受保护作品之载体,并不给予有关制造人或取得人任何著作权。 第二节归属第九条原权

11、利人及嗣后权利人 一、著作权之原权利人为作品之智力创作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某人之姓名按一般习惯在作品上被指为智力创作人时,或其姓名在以任何方式使用作品或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被宣示者,均推定此人为作品之智力创作人。 三、除有关规定另有所定外,本法规所提及之作者包括原权利人,且在有关权利属可移转时,亦包括嗣后权利人。 第十条手续之免除著作权之认可不取决于登记、存放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一条获补助作品以任何方式为某作品之准备、完成、发表或出版提供全部或部分津贴或资助之人,不因此对该作品取得任何著作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十二条为他人创作之作品 一、对于不论系因履行职务或劳动合同而以他人

12、之计算所创作之作品,或对于因受委托而创作之作品,均按有关协议确定其著作财产权之拥有人。 二、如无协议,则推定智力创作人拥有著作财产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作品无指出智力创作人之姓名,或在一般习惯上用作指出智力创作人姓名之处并无指出智力创作人之姓名,则推定著作财产权已被让与指使智力创作人创作作品之实体。 四、如著作财产权已让与指使智力创作人创作作品之人,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论作品是否发表或出版,智力创作人除可收取经议定之报酬外,亦得要求收取一项特别报酬a)有关智力创作明显超越智力创作人受托履行之职能或任务,即使属热心履行者亦然;b)作品提供在议定报酬中并未包括亦未指明之使用或利益。

13、 第十三条使用之限度 一、对于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之作品,如其著作财产权根据上条之规定属于智力创作人,则该他人仅得将作品用于协议所定之目的上;如无协议,则仅得将作品用于创制作品之目的上。 二、以他人之计算而创作作品之智力创作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损害该作品创制之目的之方式使用作品。 三、对委托创作之作品进行更改,必须经智力创作人之许可,但属按照该作品之创制目的而使用作品所必需之更改者除外。 第十四条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权,其整体属于全体合作创作作品之人所有,对于该等权利之行使,适用有关所有权共有之规则,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合作作品系指由多人创作并以全部或部分创作人之名义发

14、表或出版之作品,而不论各创作人之个人贡献可否彼此区分。 三、各共同作者在合作作品中之未分割部分推定具有相同价值,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四、如合作作品仅以某一或某些合作人之名义发表或出版,则在作品之任何部分均无明确指出其余合作人之情况下,推定有关著作权专属于上述以其名义发表或出版作品之某一或某些合作人所有。 五、纯粹协助创作人制作、发表或出版作品之人,不论所采用之方式为何,均不视为共同作者。 第十五条共同作者之个人权利 一、合作作品之任一共同作者,均得要求发表、出版、经营或更改作品;出现意见分歧时,须按善意原则解决问题。 二、任一共同作者亦得独自行使涉及其个人贡献之著作权,只要其个人贡献属可区

15、分,且其对著作权之行使并不影响共同作品之创制目的。 第十六条集体作品 一、集体作品之原著作权人系指组织及领导创作,并以自己名义发表或出版作品之人。 二、集体作品系指由多人创作,但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发起组织该创作,并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之名义发表或出版之作品。 三、数据库推定为集体作品。 四、如能够在整个集体作品中区分某一或某些智力创作人之个人创作,则就有关个人创作所拥有之权利,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七条协助人以协助人、技术人员、绘图员、建造人之身分或其他相似身分参与一受保护作品之创制、出版或发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对该作品不拥有任何著作权,但不影响其倘有之相关权利。 第三章作者之身分以及在文学及艺术上所使用之姓名第十八条姓名或别名作者得以其全名或简名、其姓名之字首、某一别名或任何约定之标记表明其身分。 第十九条姓名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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