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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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将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具体分级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医疗使用类放射源除外),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2、管部门审批颁发。 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将原第 三、四款改为第 四、五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源的场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五、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其中移动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还应当安装定位设备对其进行实时监控。 六、将第六十八条中射线装置定义修改为“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能产生预定水平射线的电器设备。 。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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