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教学课件 作者 王瑜课件习题答案 第八章消法参考答案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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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考答案正文中案例分析及法律咨询参考答案先导案例解析(1)某商场的主张不正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与此相对应,该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相应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

2、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某商场对李某作出虚假的信息披露,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知悉真实信息的权利,不能以英文说明书为由进行抗辩。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还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据此规定,李某可要求商场赔偿其损失2,400元。(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李某和某商场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8-1

3、】个体食品商陆某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本案中的经营者陆某明知是死牛肉而收购并加工出售,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属于典型的无视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以至造成消费者刘某等多人购买食用陆某的卤牛肉后发生中毒症状,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法律咨询8-1】该酒店负责人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且该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

4、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本案中,李某和赵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挑选商品,有权选择某酒店的饭和菜,有权拒绝该酒店的饮料和酒,该酒店无权干预。对于该酒店的行为,李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其实,能否“谢绝自带酒水”这个问题在我国争议一直很大。因为立场不同,观点就不同。大多消费者及消协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5、自由选择权,应予叫停。商家及其行业协会如中国烹饪协会则认为,餐饮企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成本必然要按一定原则分摊到消费者的消费实物上,包括菜品和酒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餐饮企业是否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是否收取开瓶费等,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解决消费者能否自带酒水的问题,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法律手段,二是市场手段。就市场现状而言,餐饮市场是中国竞争最为活跃、充分的市场,基本没有垄断现象,那么解决争议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市场协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应该学会通过市场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妥协,而无须动辄诉诸法律或行政手段。【案例分析8-2】(1)消费者享有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

6、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2)本案中自选超市对消费者身体擅自搜查,肆意侮辱,并限制李某自由达半小时之久,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自选商场应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李某精神补偿费。

7、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本案中自选超市还可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法律咨询8-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王某到快餐厅就餐后,与快餐厅之间的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快餐厅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

8、务,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快餐厅虽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照

9、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某可以要求快餐厅赔偿部分损失,同时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法律咨询8-3】不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店主的说法曲解法律,王女

10、士完全有理由要求调换一袋合格面包。【案例分析8-3】甲商场的主张不正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有两项原则:(1)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这项原则,受损害的消费者如果找到销售者要求赔偿,无论造成消费者损失是否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均应先予赔偿。而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追偿。(2)消费者对求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根据这项原则,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不属于直接赔偿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

11、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总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娜娜家的电视机因产品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酿成火灾,造成其家财产损失。该电视机的经销者甲商场认为产品质量的责任在生产者,因而拒绝赔偿。甲商场的这种主张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原则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当消费者娜娜的父母要求赔偿时,先行予以赔偿,然后,再向该电视机的生产者乙电视机厂追偿。【法律咨询8-4】张某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由其所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在本案中即指王某必需的生活费。依消费者权益

12、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步测试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B 2.A 3.C 4.A 5.C 6.C 7.C二、多项选择题1. ABCD 2. ABC 3. ABCD 4. ABCD 5. ABC 6. ABC三、案例分析【案例1】乙漂流有限公司应该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乙漂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

13、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乙漂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却造成消费者黄某的死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支付黄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黄某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案例2】(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2)在本案中,女士为生活所需,购买木地板,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依据通常的经验,她是无从知晓真正的“巴西红檀”其外观与品质的。而地板公司作为木地板的销售者,应当了解其所经营商品的具体情况,在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所售商品的品质,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地板公司在销售木地板时,明知该木地板的真实材质为“子京木”,并非“红檀”,就应当向李女士说明真实情况,但该公司却在宣传所售商品时,仍然利用消费者对“红檀”的喜爱和专业知识的欠缺,以珍贵木材“巴西红檀”名义宣传自己的商品,诱导消费者增加购买倾向,使其在将“子京木”误信为“巴西红檀”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购买合同。所以,地板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纵然市场上没有对木地板材质统一规范的称谓,被告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真实情况的义务也是不能免除的。因此,地板公司应按照其所收取的木地板价格,对原告李女士进行双倍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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