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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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兼论公司法第 20 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李晓蕊 发布时间:2009-05-13 21:42:11_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 ,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同时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能够减轻股东的投资风险,推动公司的资本积累,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因此得到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认同。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人利用公司形式的优势,滥用有限责任,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给他人。这种情况在现实

2、中有很多,例如公司和大股东的资产、财务等界限模糊不清,有的甚至共用一本账、一个银行账号; 还有空壳公司、脱壳经营等。这种滥用的结果就是股东以“公司的面纱”从法律上隔断了自己与债权人的联系,债权人无法穿越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这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即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3、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超出了立法者的能力,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 因此,这一概括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只能靠司法机关自己掌握,这样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为此,笔者在此分析一下该制度在我国具体适用所涉及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自美国判例法,它主要是在十九世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普遍形成之后,为了避免该项制度

4、被滥用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随后,很多国家也纷纷设立了此项制度,如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的“透视”理论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 ) ,是指为阻止公司人格独立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 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而是对其必要的补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以下三点基本特征: 第一,其以承认公司具有独

5、立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起点,公司惟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了设立登记,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后,才有针对这种资格予以否认的可能。 第二,其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在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这一特征意在强调其适用只涉及特定的事实、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普遍性。 第三,其旨在规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股东通过与公司的人格分离和财产分离完成自身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双重分离”是其与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点。 一旦这一基点消失,必然引起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因此,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这一失衡关系的矫正。 二、公

6、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要件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司法审判工作有了法律依据,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具体适用时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在本部分对该制度的 适用情形和适用要件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想法。 (一)适用情形 将该制度的适用情形法定化可以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该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该制度可以在以下情形下适用: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如果出现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经营,但是不具备与公司经营的业务和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

7、风险就有可能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这样就损害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 公司资本不足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公司设立时资本不足,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资本不实或者在公司完成验资后股东就将资本以各种方式转移出去的情况,造成公司的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相距甚远,没有足够的资产承担公司未来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否认这种虚假法人和人格,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是公司资本与其经营事业的性质和风险相比明显不足。例如,以少额的资本注册经营高度危险事业,虽然高出法定最低出资额,但

8、其资本与其从事的事业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极不相称,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正如美国学者 Henry W. Ballantine 所言, “假如公司没有相当的资本而成立经营,使公司没有足够的资产可以偿还债务,那股东成立如此脆弱的公司来逃避个人责任是不公平的。” 认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以公司成立之时为准。若公司设立时资本充足,不但符合公司法关于最低资本等的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性质和风险的要求,只是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权益缩水等原因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不能被认为是资本不足。 2.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

9、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 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和其他公司的财产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发生财产混同,不仅难以实现有限责任,而且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经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

10、或其他公司账簿不予区分或者混同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财产混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应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之一。但是仅仅是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

11、常见,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没有独立、自由的竞争,资金在集团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没有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 以上种种情况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司法审判机关应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否认虚设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它们视为同一个经济上的组织来追究“整体的”法律责任。 (3)人事混同 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

12、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或者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情况均属于人事混同。 3母子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 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在母公司的统一控制下的一个经营整体,所以母公司往往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安排操纵母子公司内部之间的各种活动,如逃税、逃债、对抗公共政策等,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是世界各国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焦点与重心。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通常表现为: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子公司的董事

13、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子公司的流动资本和营业费用主要靠母公司临时垫付而不是长期投资;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同一住所地营业以及子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等。 因此,对于母公司无度操纵子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或者欺诈债权人等的行为,应当揭开法人面纱,并在规定的情况里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负责。 母公司基于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所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必然构成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 ,只有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控制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有悖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至于过度控制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是母公司通过对

14、子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者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其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 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控制股东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例如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等法定义务。表面上看来,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在实质上却损害了社会公司利益,并使法律的实效性受到冲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其背后的公司股东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义

15、务是指当事人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回避明示或者默示的契约义务来达到违约却不须承担责任的后果,例如以恶意破产、诈欺等方式规避契约义务。以公司形态回避契约义务不一定就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为公司本来就是回避风险的一种工具。故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回避契约义务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适用要件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具 备如下要件: 前提要件:该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为公司已经有效成立。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者成立无效,公司则没有人格可言,根本谈不上否认其法人人格了。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公司形式上已经取得合法登记,但事实上不具备

16、法人的实质条件而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其自始不成立。其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区别的,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针对特定当事人之间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其效力是有局限性的;公司成立无效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的否认,还原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 主体要件: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该制度是否适用首先应该考虑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当事人,如果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则该制度就没有适用的对象。二是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该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设立的一种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诉讼方式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必须有受害者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 行为要件: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即支配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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