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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M章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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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M章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四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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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AM 章 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 9 月 1 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369AM 章 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 年 9 月1 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的主要内容第 369AM 章 第 6 条水密分舱每艘船舶须以水密至舱壁甲板的舱壁分间为舱室,舱室的最大长度须按照附表 1 内适用于该船舶的该等条文计算影响船舶分舱效率的内部结构的每个其他部分均须水密,其设计并须维持分舱的完整性:但就第 II 或 II(A)类的船舶而言,该最大长度须按照该附表第 II 部或第III 部计算第 369AM 章 第 7 条尖舱及机舱的舱壁、轴隧等(1)每艘船舶须设置水密至舱壁甲板的防撞舱壁,该舱壁须安装在距离船舶首垂线不少于船舶长度的 5%但不超过 3.0 米加船舶长度的 5%之处如船舶有首部上层建筑,则防撞舱壁的风雨密部分须延伸至舱壁甲板对上一层的甲板该延伸部分无须安装在直接对下的舱壁之上,但须安装在距离首垂线至少为船舶长度的 5%但不超过 3.0 米加船舶长度的 5%之处,而构成台阶的舱壁甲板部分须造到有效地风雨密该延伸部分的板材及加强板须按照附表 4 的条文建造,犹如该延伸部分构成紧接舱壁甲板之下的舱壁一部分一样。

  (2)如船舶在水线之下有任何部分延伸至首垂线之前,则第(1)款所指明的距离须由下列其中一点量度─(a)该延伸部分在首垂线之前的最大长度的中点;或(b)首垂线之前而与首垂线的水平距离相等于船舶长度 1.5%的一点;或(c)在首垂线之前而与首垂线的水平距离为 3.0 米的一点,以量度所得距离最小者为准3)凡安装有船首门,而装货斜坡道又构成舱壁甲板之上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一部分,则在舱壁甲板之上多于 2.3 米的任何坡道结构部分,可延伸至经第(2)款(如适用)所修订的第(1)款所指明的限度之前坡道须构成舱壁甲板之上的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完整风雨密封闭物4)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水密尾尖舱舱壁,并须设置水密舱壁,将拨供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及锅炉(如有的话)的舱间与其他舱间分间该等舱壁须水密至舱壁甲板,但如船舶在分舱方面的安全不致受损,则尾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之下终止5)每艘该等船舶的船尾轴填料函压盖均须位于水密轴隧之内或位于与船尾轴管舱室分开的其他水密舱间之内,而其容积须使该水密轴隧或该水密舱间浸水时,限界线亦不会被淹没船尾轴管须围封在水密舱室内,该舱室的容积须是与该船舶的适当设计相容的最小容积  第 369AM 章 第 8 条双层底(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艘属第 I、II、II(A)类的船舶均须安装水密双层底,该水密双层底须从首尖舱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但如于某些舱室安装双层底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是不相容的,则在符合下列有关安装该等双层底的最低规定下,处长可准许该等舱室免除安装双层底─(a)在长度为 50 米但小于 61 米的船舶上,从机舱前舱壁起至防撞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舱壁接近之处;(b)在长度为 61 米但小于 76 米的船舶上,从防撞舱壁起至尾尖舱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但机舱内则无此必要;(c)在长度为 76 米或以上的船舶上,须于船舯安装双层底,双层底须从防撞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

2)任何属第 II 或 II(A)类的船舶,如有任何部分以应用不超逾.50 的分舱因数分舱,而处长信纳在该部分安装双层底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并不相容,则处长可豁免该部分安装双层底3)如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双层底,则在中心线量度以毫米为单位的型深不得小于 406 另加以米为单位的该船舶长度的 4.17 倍,而内底须伸出至船舶两舷,伸出方式须可保护船底至舱底弯曲处就此目的而言,如边板外缘与舱底板的交线,在任何一点均不低于通过下述交点的水平面,则该内底须当作足够,该交点指在与中心线相距船舶型宽一半之处与基线相切、并与基线成 25 度角的横向斜切线,与船舯助骨线相交之点4)建造在双层底内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大于该用途所需,亦不得向下延伸超过该用途所需该等井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双层底在中心线的深度减去 460 毫米,该等井亦不得延伸至低于第(3)款所提述的水平面,但在按照第 7(5)条安装的水密轴隧的尾端则可建造一个延伸至外底的井5)非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建造在双层底内处长如信纳某井不会减低双层底所给予的保护,则可就该井豁免有关船舶受本款的规定所规限6)本条并不规定在专供运载液体的中等尺寸水密舱室安装双层底,只要在船底或船侧一旦损毁时,船舶的安全不会因该位置没有双层底而受损即可。

第 369AM 章 第 9 条(由 1994 年第 139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369AM 章 第 9A 条倾斜及稳定性资料(1)本条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香港客船2)每艘船舶在完工时须予倾斜,而其稳定性元素须予决定船长须获船东按照本条后述的条文提供与船舶稳定性有关的可靠资料与稳定性有关的资料在发给船长前,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  (3)每艘属第 I、II 及 II(A)类的船舶,须在 1995 年 4 月 29 日前作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决定船舶的空载排水量及其重心的纵向位置,除非该船舶自1990 年 4 月 29 日曾予倾斜每次该等空载重量检验均须受第(4)款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2001 年第 109 号法律公告)(4)每艘属第 I、II 及 II(A)类的船舶,须每隔一段 5 年的期间进行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核实空载排水量及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改变该等期间由先前进行的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之后发给的客船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开始,以最早日期为准凡与得自先前的倾斜实验的船舶获批准稳定性资料比较时,发现或预期空载排水量偏差超逾 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逾船舶长度的 1%,该船舶即须再次予以倾斜。

为此目的或为施行第(3)款而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均须在政府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任何该等船舶进行的空载重量检验的相隔期间,可由处长在获出示有关船舶的相关资料,并信纳并无需要按所规定的相隔期间进行空载重量检验下,延长一段不多于一年的期间 (2000 年第 37 号法律公告)(5)按照第(3)及(4)款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以及由此而计算得的空载状况详情的报告,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获批准的报告须由船东放置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船长在计算船舶的稳定性时,须使用不时如此获得的经修订空载状况详情,以取代该等先前获批准的空载状况详情  (6)按照第(3)及(4)款的规定进行任何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并据此而决定船舶稳定性元素后,如处长有所规定,则船长须获船东提供经修订的稳定性资料如此获提供的资料,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7)凡对船舶作出任何改动以致对提供给船长的稳定性资料有重大影响,即须提供经修订的稳定性资料如处长有所规定,则船舶须再予倾斜8)依据第(2)、(5)、(6)及(7)款提供的稳定性资料,须以簿册(“稳定性资料册”)形式提交,该簿册须时刻存放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

该资料须包括就附表 2 所指明的事项而适合该船舶的详情,并须采用该附表所列明的格式9)每艘船舶的船首与船尾均须清楚标记其吃水的刻度1994 年第 139 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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