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试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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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试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李静【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合理且必须的。但是仲裁实践中法院在行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审查的不合理体制。本文笔者结合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司法审查案例,揭示出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建言,以期引起理论界、仲裁界和司法界的关注。【案例】甲某于2000年10月购买了由四川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2、开发的住宅小区一套期房和一个车库。后甲发现车库无法停车。经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测量,认定其所购为“自行车库”。甲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成都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2002年成都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最后,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在订立售房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作出了乙公司支付甲某车库赔偿金及其它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的裁决。乙公司不服裁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02年9月27日,申请被驳回。同年11月6日,甲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日乙公司又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日,锦江区法院组成合

3、议庭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代理人出具一份由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中写明是“半地下汽车库”,不存在欺诈问题。但对这一证据,甲某的代理人指出,同一证据已在仲裁过程中出现过,当时写的是“半地下车库”,多出的一个“汽”字是后来手写加上的,修改的地方虽然加盖了规划部门的公章,但其真实性令人怀疑。最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采信了此证据,裁定“不予执行”。2(以下简称“不予执行案”)笔者认为,就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居然依法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这在法理上确实难以融通。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现行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

4、果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与裁定。1、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

5、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撤销内国仲裁裁决既有程序上的审查又有实体上的审查。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特殊规定。实践中为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按此制度,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撤销裁决之前,报请其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的,应将

6、其审查意见在十五日内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同时该报告制度对高级法院经审查如不同意撤销裁决应如何处理并未明确。(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与裁定1、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

7、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申请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与承认。由此可见,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采用“拒绝

8、承认与执行”方式是唯一的。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审查”体制不合理,影响仲裁的高效性1、容易导致当事人托延履行仲裁裁决,影响仲裁高效性。仲裁解决纠纷的重要目的和优势,就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高效、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经济纠纷,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而根据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审查”体制,当事人可以在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之后,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而目前对于被申请人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未有任何条件性要求,而且对于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未有任何收费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否有理由,只要向法院提交一纸申请,法院就要启动审

9、查程序。这就为债务人拖延履行裁决、恶意启动审查程序大开方便之门。而且由于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均无明确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一般要长达数月甚至更长。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启动的低门槛、零成本已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的手段,且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仲裁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当事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的申请仍然要进行审查,况且当事人为规避该条规定,往往会在申请理由方面作些变更,因此该规定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2、容易导致仲裁裁决执行困难,

10、影响仲裁权威性。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仲裁庭违反程序规定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能以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叫“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什么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没有也无法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样的情形不仅存在于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机构之中,在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由于法院合议庭对案件有不同处理意见而否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客观上会助长司法机关可以轻率对待仲裁裁决的潜意识,对其不愿意执行或执行难度较大的国内仲裁裁决往往采用“不予执

11、行”的方式结案。长此以往,任其蔓延,这种不良心态必将形成一股危及国内仲裁裁决的暗流,并给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就“不予执行案”来看,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利通公司以仲裁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第二次,针对汤某等业主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利通公司又以“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且不论法院裁定的合理与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这实际上就已对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或至少未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出人意料的是,事后作为下级法院的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却对同一份仲裁协议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

12、主要证据不足”。(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清,影响仲裁的公信力1、对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不清。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确定为程序审查。实际上第五十八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些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审查,因为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仲裁争议的实体内容,但又有别于实体审查,因为无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判断。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则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项

13、、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属于对实体的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决定撤销”,该款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就是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意义上的实体内容审查。因此,我国仲裁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混淆一起,实践中难以把握,易引发争议。2、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不够严谨。仲裁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和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以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于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

14、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等内容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明文规定。3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诉讼程序来审查仲裁裁决,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一旦冲突受损害的必定是仲裁机构,因为法律只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而没有规定仲裁被撤销后的申诉权利或其他救济途径,也就是缺少对法院仲裁监督权的制约机制。因此导致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议庭的审查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的裁定,更无权提出上诉或要求复议。使被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而法院这样单方面作出的裁定,也很难让其信服。另一方面,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被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时,法院往往也只是依据

15、当事人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且审查程序是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要求,由于仲裁程序要求没有诉讼的要求严格,导致法院用诉讼法上的程序审查仲裁中的“不合法”程序,仲裁案件被撤销就理所当然。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一)建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由当事人进行排他选择的制度我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相互独立、各具特点,但审查内容又有重复的地方,导致了矛盾和冲突,因此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主要包括了两个司法审查程序的撤销和合并问题。笔者并不赞同取消其中某一种程序,或者将两者合并。笔者认为,应当由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一

16、个排他性的选择,即认为仲裁裁决确实需要司法审查的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了一种司法审查程序之后,就排除了他再启动另一种司法审查程序的可能性,使得一项仲裁裁决只经由一项司法审查程序,管辖法院作出的裁定都具有终审的效力。这可以从源头上解决两种制度的冲突和矛盾,符合仲裁的意思自治原理和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执行案”中利通公司已经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申请,那么就不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或者说如果利通公司没有申请撤销而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它就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从而避免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决上级法院裁定的尴尬情形。(二)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差异,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也存在“双轨制”4,即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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