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教学全套课件 第十一章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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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章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争端解决 第一节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 国际技术贸易使用法律的特点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有两类 一类是各国制定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法律 适用于本国 另一类是国际条约或国际贸易惯例 每一项国际技术贸易合同都具有涉外因素 而这些涉外因素又会导致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在适用同一合同时 引起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 国际技术贸易涉及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法律关系 二是国际技术贸易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国际技术贸易在法律适用方面与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 二 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属于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的

2、特点是 同一个合同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 从而导致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部分或者整体有约束 由于各国对同一权利和义务解释可能差别很大 这就产生了适用法律的冲突问题 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调解协商解决问题的时候 将会依照一定的规则 解决合同冲突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有 国内立法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国内立法是国际技术贸易合同适用的主要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三 国际技术贸易合同适用法律的方式的选择选择适用法律的方式国际技术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选择问题 一般适用以下三种情况 明示选择暗示选择适用国际公约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为某一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 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适用于该国际条约 在这种情况下

3、合同当事人无权自由选择 选择国际技术贸易适用的法律需应注意的问题保留制度 按保留制度的解释 如果合同条约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律将会违背本国的公共利益时 则不能选择外国法 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又称 法律欺诈 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 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 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外国法的适用 在英 美国家 外国法不被看成是法律 它们只看重事实 所以当事人引用外国法律时 也需要用证据来证明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 对外国法 法院根据职权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有时也需要控诉双方提供事实依据 第二节国际技术贸易的限制性商业

4、惯例 一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含义及特点 一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含义限制性商业惯例 RestrictiveBusinessPractice 是指个人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施加于其他个人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或者双方协议的某些做法 这些做法将形成某种垄断或将阻碍自由贸易和正当的竞争 以及歧视性的不对等条件 当前 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已经成为阻碍国际技术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许多技术贸易因为限制性条款而达不成协议 这不是存在于个别国家的问题 而是涉及整个国际技术贸易发展的全球化问题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含义联合国大会 第35届 通过的 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规则和原则 中的定义为 凡是通过滥用或者

5、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 限制进入市场或者以其他方式不正当地限制竞争 对国际贸易 特别是对方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或者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 书面的或者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同样影响的一切行为都叫做限制性商业惯例 二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特点在国际技术贸易中 首先要区分哪些限制是限制性商业惯例 虽然存在许多限制性商业惯例 但是并不是所有限制都属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范畴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 限制性商业惯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限制性商业惯例实施的主体是企业 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限制性商业惯例必须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不合理的或者不正当的限制竞争或实行政治歧视的做法的行为滥用市

6、场垄断地位 三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根源限制性商业惯例根源于技术贸易对象的独占性限制型商业惯例产生于国际技术市场的特殊性国际技术市场一直是 卖方市场 许可方大多是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 或发达国家的企业 被许可方一般是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或较弱小的企业或产业部门 限制性商业惯例产生于供 受双方的利益再分配限制性商业惯例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发展 二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表现形式限制性商业管理表现形式很多 联合国1981年4月10日拟定的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中 列举出20条限制性惯例 但代表转让方利益的一些发达国家千方百计地想使限制性惯例在 守则 中合法化 而遭到了以七十七国集团为首的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

7、对 终因双方的严重分歧 该守则未获正式通过 守则 草案总结了国际技术转让的一些做法 提出了技术转让的普遍应遵循的原则 在国际上有较广泛的基础 因而对指导国际技术转让 建立良好的国际技术贸易新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在1985年6月5日联合国发表的 国标技术转让行动守则 草案 中 将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归纳为14项 三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限制性商业惯例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国际技术贸易产生了严重障碍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都为有关国际技术贸易准则和有关国家所禁止 目前世界各国对国际技术贸易中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内容 解释和掌握尺度差别很大 一 发达国家有关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发达国家的这些法律有两个共

8、同特点它们都属于强制性法律对违反这类法律的制裁措施 一般都相当严厉 除了民事制裁外 还可以进行刑事制裁 美国的 反托拉斯法 美国 反托拉斯法 主要由三个法案组成 1890年的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 1914年的 克莱顿法案 1914年的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 发达国家有关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欧洲经济共同体的 竞争法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 竞争法 主要反映在成员国所签订的 罗马条约 中 欧共体竞争法是成员国之间适用的竞争法 主要是反对成员国间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各成员国还有各自的反不公平竞争法例如 原西德于1957年制订了 限制竞争法 英国于1948年通过了 垄断和限制性行为的调查和管制法 19

9、56年又通过了 限制性贸易行为法 现行有效的是1976年修订后的 限制性贸易行为法 和1980年的 竞争法 比利时1960年5月颁布了 反托拉斯法 两套法律相互独立 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共同发挥着维护统一市场公平竞争增强整体国际竞争力的作用 二 发展中国家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在国际技术贸易中 一些发达国家凭借它们在技术上的优势和经济方面的垄断地位 向发展中国家提出种种限制性条件 针对这种情况 发展中国家纷纷加强了技术转让的立法 并且设置了专门机构对技术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和监督 许多发展中国家规定 与外国签订的技术贸易合同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通过政府的干预来维持本国的经济利益 发

10、展中国家特殊的历史遭遇和由此所造成的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决定了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条款的管制 这些管制措施具有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特点 墨西哥的立法巴西的立法 第三节国际技术贸易争端解决 一 协商解决二 调解解决三 仲裁解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国际技术许可贸易普遍采取的方式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仲裁条款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关于提交仲裁的规定 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仲裁使用的语言文字 仲裁费用 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 诉讼解决五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审理案件机构的性质不同 仲裁庭是民间组织 而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 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指定或由仲裁庭指定 而法庭的法官是依法产生 由国家任命或选举产生 仲

11、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机构上诉或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而司法诉讼则不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 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审理程序不同 案例 思科诉华为侵犯知识产权 历时1年多 被通信业界誉为 诉讼第一案 的思科诉华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官司最终以当事双方的和解收场 美国当地法院鉴于华为 思科以及3Com公司已分别提交终止诉讼申请 终止了思科对华为的诉讼 并宣布思科今后不得再就此案或相同事由向华为提起诉讼 2003年1月23日 思科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美国分公司 要求停止侵犯思科知识产权 2003年1月24日 华为公司回应 一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并注重保护

12、自己的知识产权 2003年2月7日 华为公司宣布停止部分被指侵权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销售 2003年3月14日 思科拒绝对华为公司涉嫌窃取其商业机密研发类似产品进行进一步刑事调查 2003年3月18日 华为一名前雇员周一在递交联邦法庭的文件中声称 华为抄袭思科 连瑕疵都一样 2003年3月19日 华为否认剽窃思科的知识产权 并指控思科出于垄断市场的目的诋毁该公司的形象 案例 思科诉华为侵犯知识产权 2003年3月20日 华为公司与美国3COM公司联合宣布 双方将组建合资企业 华为 3COM公司 2003年3月25日 3COM公司CEO为华为作证 称华为没有侵权行为 2003年3月26日 思科坚持

13、要求美国地方法院下令禁售华为产品 2003年4月14日 华为回应思科指责 声称早已采取有效步骤从美国市场上撤回了那些产品 2003年6月7日 美地方法院判华为停止使用有争议的代码 但认为思科没足够证据证明华为抄袭 2003年6月10日 思科 华为互不相让 分别称将继续寻求法律手段解决和保护公司正常权益 2003年6月11日 3Com要求法官裁决与华为合资生产产品没有侵权 2003年10月1日 两公司达成初步协议 同意在独立专家完成审核的过程中中止诉讼 暂停6个月 2004年4月6日 思科向美地方法院提交申请 请求法院继续延期审理该公司同华为的专利纠纷6个月 2004年7月28日 思科与华为最终达成和解 法院终止思科对华为的诉讼 全部解决了该起专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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