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自然法传统近代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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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劳秀斯与自然法传统的近代转型 2011-04-12 14:45:35 朱晓喆【作者简介】朱晓喆,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内容提要】西方自然法思想历经古代、中世纪和近代三个发展阶段。虽然自然法传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但从17世纪开始,近代自然法思想家相较于古代和中世纪,更为强调自然法是事物自然理性的反映,更加突出人类的自利本性和自然权利论,并自觉运用理性主义方法论建构自然法体系。这些转折都显示出近代自然法与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具有根本区别,这是我们认清西方自然法思想脉络的基本前提。虽然理论界对格劳秀斯作为近代自然法的转折点还有质疑,但格劳秀斯开始将法律与数学进行类比,对于古典自然法来说是

2、闻所未闻的,在格劳秀斯之后却成为自然法理论建构的常态。在中世纪到近代自然法的思想转型过程中,格劳秀斯确实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关 键 词】格劳秀斯/自然法/自然权利/理性主义引言自然法是西方最古老的法律思想之一。自古希腊最早产生自然法的萌芽以来,西方自然法传统历经了古代(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三个阶段,由此形成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近代自然法三种不同的类型。其主要区别有二:其一,作为一种普遍适用而永恒不变的法律原则,自然法在各个阶段的价值判断的来源不同,三者依次为:自然、上帝的启示和理性,因而近代自然法也被称为理性自然法;其二,政治哲学家列奥斯特劳斯(Leo Strauss,18

3、99-1973年)认为古典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都是以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为旨归,而近代自然法强调自然权利和个体本位,两者截然有别。本文亦接受这一理论前提。虽然理论界通说认为,17世纪荷兰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是近代自然法的开端。但近年来,对这一观点的质疑屡见不鲜。例如,海因里希罗门指出,格劳秀斯并未完全将完整自主的人类理性作为自然法的唯一源头,仍然承认上帝是自然法的渊源;他将自然法界定为自然理性,也是中世纪哲学家苏亚雷茨(Francisco Su rez,1548-1617年)的翻版;他与古典思想家非常类似地都极为强调人类的社会性本质;他的国际法理论

4、与苏亚雷茨也相似。登特列夫转述的一种理由是:格劳秀斯从西班牙经院哲学家借来的自然法概念,是中世纪自然法传统的延续;他关于自然法不需上帝存在的论断,可以在中世纪找到根源。詹姆斯斯科特形容格劳秀斯的成功只不过是摘取了苏亚雷茨成熟的理论果实。以上种种观点都是对格劳秀斯历史地位的质疑。笔者不能赞同以上质疑,并将通过本文论证,格劳秀斯对于自然法传统从中世纪到近代的传承与变革,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认清格劳秀斯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历史地位,对于我们理解西方自然法传统的发展脉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一、古典和中世纪自然法中的待决命题虽然从古希腊以来的自然法思想在自然法对于实在法的超越性上是一致的,但古典自然

5、法和中世纪自然法为后世遗留了两个有待争议的命题:其一,人类的自然本性界定为社会性;其二,自然法是事物理性本质的反映。首先,古典自然法将人类的自然本性界定为社会性。古典自然法并不强调自然权利的优先性,而更注重个体对于社会共同体的义务。这根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古典政治哲学观。亚里士多德在考察城邦政治时曾经指出,虽然从发生的先后顺序上,城邦后于个人和家庭而产生,但是,“城邦在本性上则先于个人和家庭。就本性来说,全体必然先于部分人类生来即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据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天生就是“政治动物”、“人在本性上就是社会性”。这一观念被其他古典自然思想家接受。例如,

6、西塞罗认为人天然就具有社会性,它与人类的存在相始终。阿奎那忠实地重复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说:“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注定比其他一切动物要过更多的合群生活。”既然人的本性是社会性,古典派认为社会共同体的存续和发展是首要的,因此要求每一个体都要为此做好份内的工作,履行自己的义务。亚里士多德说:“保证社会全体的安全恰好是大家一致的目的。”(11)而且,在他看来,社会共同体的目的并不在于谋求利益。他指出,城邦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生活或生存,即防御侵害和促进经济往来,而是“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12)阿奎那也认为,个人是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必须以社会福利为其真正目标。(13)总之,根据亚里

7、士多德的政治哲学,社会共同体的价值相较于个人利益居于优先地位;社会制度的出发点不是权利、而是义务;(14)社会制度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个体利益,而是为了促进社会共同体的“善”。近代自然法思想家与这些观点发生重大分歧。中世纪关于理智论(intellectualism)和意志论(voluntarism)的争议,遗留给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另一个重大问题。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上帝以类似于自己的形象创造人类,并赋予人类以灵魂,而理性(理智)和意志就是人类灵魂本质的两个方面,这使得人类与其他灵魂区别开来。那么,理性与意志哪一个在先呢?阿奎那认为,人的意志使人具有自决能力,但是,意志要作出决定,首先必须有善的观念,而

8、善的观念则是由智慧来决定,从而理性处于主导地位。(15)换言之,首先应根据理性对人类行为是否符合善作出判断,然后意志据此决定是否去从事该行为。可见,理性是“人类行动的首要原理”、“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制度是理性”(16)。与阿奎那相反,中世纪唯名论者则主张意志论。约翰邓斯司各特(Johannes Duns Scotus,1265-1308年)认为,一方面,上帝的意志是无限的、绝对自由的,他的意志力可以支配对他来说一切可能的东西;另一方面,上帝的意志高于理智,他不被理性所决定,因而我们不能通过推断而认识他的目的和了解他的活动。我们也无法预测上帝如何按照其意志创造任何一个世界,宇宙并非产生于必然合理的

9、思想。否则,人类就能推论出全部事态,似乎可以按照上帝的方式来思维上帝的思想。(17)就法律而言,上帝命令我们按照某种法则行动,并不因为它的自明理性,而是因为上帝给人类作出规定,这些法律才是必然的。(18)威廉奥卡姆(William of Occam,1290-1349年)赞同唯名论并指出:“一个行为是善的,不是因为它与反映了上帝对人的本质和潜能的观念的人的基本天性的对应,而是因为上帝希望它是善的。因此,法律是意志,是纯粹的意志,根本不以万物的本性为基础。”(19)由此推论,世界上并不存在基于事物自然理性的法则,上帝意志才是人类行为的主宰者。他最终得出人的道德活动被上帝意志直接地、偶然地决定的结

10、论。(20)理智论和意志论体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本质观,即法律究竟反映理性(或理智)还是意志。换言之,它是因正义(自然本性)而成为法律,还是因命令(立法者的意志)而成为法律。(21)意志论者主张上帝意志的绝对性和无限自由,从而上帝决定的法律也是偶然的、任意的,它甚至取消罪行中的道德因素。(22)而理智论者认为法律反映事物的自然理性。虽然从根本上说,理性是上帝赋予的,但是正如阿奎那所说,人类分享上帝的理性和智慧产生自然法,这无疑抬高人类理性的地位。登特列夫(A. P. dEntrves)对此评论道:“这股自然理性之光使我们能够分辨善恶。人被认为具有一个独一无二的地位他既是上帝的从属,又是他的合作者

11、。”(23)以此为起点,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只需跨出世俗化的一步,剥离自然法中的上帝,即可完成人类理性作为自然法基础的思想论证。近代自然法正是对意志论的摒弃,对理智论的复活。(24)二、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西班牙晚期经院哲学自然法在近代自然法正式登上历史舞台之前,16世纪西班牙的晚期经院哲学家对自然法从中世纪向近代的过渡起到关键性作用,其中最为关键的人物是萨拉曼卡大学的弗朗西斯科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1483-1546年)和科英布拉大学的弗朗西斯科苏亚雷茨(Francisco Surez,1548-1617年)。维多利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自然权利论方面。他在界定Ius(

12、权利)一词的含义时,一方面在客观意义上将Ius定义为“正义的事物”,另一方面认为Ius是“一种根据法律属于某人的权力或能力(power or faculty)”(25)。事实上,中世纪学者早已提出Ius在主观权利的意义上是一种权力或能力。(26)但维多利亚在反对西班牙殖民者对美洲印第安人天然地享有统治权时,运用自然权利论,凸显出它的现实意义。他在论美洲印第安人中提出如下质疑:在西班牙人到来之前,究竟美洲野蛮人是否享有私人的和公共的统治权?即他们是否成为私有财产的所有人以及他们中间是否存在君主或类似的统治者?一种观点认为,印第安人是囚犯、异教徒或非理性的人,所以他们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对此维多利亚

13、一一批驳其理由。其一,犯人是否能作为所有人?他回答说:有罪并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尤其是所有权的障碍。其二,异教徒是否能作为所有人?维多利亚引用阿奎那的理论指出,不信教并不等于取消了自然法和人法,而所有权正是出自这些法律制度,不信教也不是享有所有权的障碍。其三,非理性的人是否能作为所有人?事实表明野蛮人并非疯人,他们在社会事务方面形成井井有条的秩序,因而不能否定他们的权利。(27)维多利亚最终得出结论认为:印第安人确实享有私人的或公共的统治权,他们的财产权也不能被任意剥夺。(28)即使是犯人、异教徒、心智不成熟的孩子也应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根植于人类的自然本性。(29)在梯尔尼看来,这些都说明印第

14、安人应享有自然权利,其根植于人类的自然本性之中。(30)苏亚雷茨早年在萨拉曼卡大学学习教会法,以后在西欧多处神学院教授神学,1579年接受葡萄牙科伊布拉(Coimbra)大学的教授教席,1615年告别讲坛。苏亚雷茨是一位“具有深邃洞察力和巨大创作力的思想家,是西班牙引以为自豪的17世纪的欧洲精神领袖”(31)。哲学史家称其为“在近代哲学改变西方哲学的方向之前,他也许应被看成是那个传统中最后一位世界级的人物”(32)。他在法学方面出版的最重要著作是论法律和立法者上帝。与维多利亚相比,苏亚雷茨的思想更为哲学化、体系化。苏亚雷茨在中世纪法学家对法律(Lex)和权利(Ius)界定的基础上,全面地总结两

15、者的含义。首先,他指出,Ius具有正义、公正的含义。如果在抽象客观意义上,它可以指任何与理性一致的正义事物;如果在具体的层面上,Ius可以指主观权利的意思,即“个人拥有的某种特定的道德权力。”(33)基于Ius的主观权利涵义,苏亚雷茨进一步阐述自然权利:“如果我们说到可支配的自然权利,自由属于一项自然权利因为自然使人类实实在在地(享有)自由,即天赋的自由权。类似地,自然也授予人类对于万物的共同所有权,并且让每个人都有利用它们的权利。”(34)就自然法而言,苏亚雷茨指出:“理智的自然之光就被称为自然法,它驻留于人类的心灵之中。”(35)有些自然法已被人法所推行,例如关于誓约、契约,权利等;但即使

16、没有人法,某些自然法也具有直接的拘束力,例如虔诚、仁慈、救济邻人、不伤害他人。关于自然法与人法的关系,苏亚雷茨主张:“人类没有权力(即使是教皇的权力)废止任何自然法的正当规则,也不得对它进行实际限制。”这是因为:(1)自然法的规则有关人类的自然本性,人类不能改变事物本性;(2)上帝是自然法具体规则的立法者(Lawgiver),人类不能改变上帝确立的法律规则;(3)自然法是人法的基础,人法不能与自然法背离,否则,将摧毁人法的基础及人法本身;(4)与自然法相对立的人法,在本性上是恶的。(36)关于法律的本质是理智(intellect)还是意志(will),苏亚雷茨企图调和中世纪以来两者的矛盾。他首先认可理智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求理智的判断,而不需要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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