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径路治法展发主民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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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主发展的法治路径二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中国法治的进程是从文革后对“两院”的恢复上开始的。在这之后的时间里,中国政府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功能配置、领导体制、执法体制、队伍建设、监督机制等进行了全方位改革。在司法体制的改革上,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司法机关的职能得到了恢复、司法在社会中的得到提高、司法程序也逐步得到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就为中国社会的有序化运行奠定了基础。但归结到“法治”的实现上,一个重心问题就是司法独立解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问题。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阻碍重重。体制制约因素使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难以实现。这着重体现于三对关系上,即司法机关和党

2、的关系、司法机关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各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一,司法机关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司法体制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是比较特殊的。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以及社会中拥有着不可置疑的领导核心地位,而另一方面,在原则上,“依法治国”被执政党确认为治国的基本方针,这是执政党在处理司法关系上做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使二者关系看起来似乎是明确的、符合逻辑的,但是党始终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实又使得二者关系显得矛盾重重。这使得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执政党要面临的两难的选择。执政党要在实施其政治领导的同时维护司法应有的权威,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而司法则

3、要在实践中通过技术手段来贯彻执政党的方针,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的控制和领导的愿望。就中国的传统和实际情况而言,在一定时间内,司法是不可能独立于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决定了司法过程也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6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执政者通过法律的“自我束缚”。而就中国目前的现实状况而言,执政党实行法治的意愿更多是出于对一种统治的“正统性”和“有序性”的考虑。这一点决定了执政党的权威将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国家法律之上。一种来自于执政党意愿之中的“自我束缚”并不现实。第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构的权力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构的权力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

4、在一定范围内政府行使权力受制于司法评价。随着行政法制化趋势的提高,司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评价范围,即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必然会扩大。许多抽象的行政行为都将纳入司法评价的范围。这种范围的扩大事实上涉及到司法地位的问题。相关范围的界定必将受制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和政治架构的合理化的过程。而另一方面,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供给受制于各级政府机构的权力。“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使中国司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政审合一”的遗迹。这里面的问题是,“政府决定司法资源供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于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道德假设之上,亦即政府不因资源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司法给予特殊保护,包括在行政诉讼中不谋求司法机构予以偏袒,并不直接或间

5、接干预司法审判;同时司法亦不”为稻粱谋“而在处置涉及政府事务时失之公正,且能排拒政府的任何的直接或间接干预。7”显然,这两种道德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短时期内,司法机关无法摆脱对行政部门的财政依附。这种前提的存在意味着司法机关很难走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恶性循环。第三,司法机关与立法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关系。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联系最为紧密的外部主体之一。在实践中,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是被宪法所赋予的一项权力。人大和司法机关关系权衡的关键是,如何既能防止司法权力失控,遏制司法专横及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保证立法的有效实施,同时又能避免立法机构权力的扩张

6、进而影响司法机构独立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实践中的问题是:人大代表代表着某种社会利益,同时人大代表对司法制度的认识并不尽然是详尽和科学的,因此人大代表对司法所提出的要求并不一定会恰当。同级人大对同级地方利益的维护和偏重是不言而喻的,在此情况下,如果给予人大对司法过多的干涉权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甚至是司法地方化的扩大。司法机构的人员任免来自于同级人大,而且对其年度工作的评价是来自于同级人大,因此在二者关系中,立法机构明显是掌握相当主动权的。在这种司法与立法相互之间权力制约关系失衡的情况下,司法所必需的独立地位将会逐步被吞噬。因此,在司法独立这一关键环节上,我们可以看到相对于党政机关、甚至于立法机

7、关,司法机关的力量受到多重牵制,司法独立最大的障碍事实上依旧是党政不分的政治体制。在司法独立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和法律更容易成为执政者手中“治民”或“制约竞争对手”的工具,而不是社会民众制约执政者的仲裁机关和规则体系。(2)微观视角:法治与民主实践个案评介在微观的视角,法治之于中国民主发展最直观的体现就在于公民选举和维权过程中对法律和司法程序的运用。以下几个案例均体现了中国社会民主实践与法治的结合。这些案例中,在公民与政府机关的司法对峙中,公民对政府部门权力失范的制约受到多方压制,这一点很令人遗憾。a、党西村的选举诉讼党西村的选举诉讼起因于2004年进行的党西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在2004

8、年12月举行的选举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过程中,由于中途票箱被抢,镇选举领导小组宣布选举无效。选举由此被搁置。2005年5月推选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重新进行,但在推选村委会候选人的时候,村委会主任暨村选举委员会主任张廷夫举报贿选问题的存在,要求中止选举,进行调查。镇领导小组则以选举不能中止为由,不顾选举委员会的反对,在选举委员会6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了选举,并宣布选举结果有效。而选举的结果是以张廷夫为首的原村委会成员落选。张廷夫因贿选问题没有解决而拒不承认“新村委会”的合法性,拒交村委会的公章。 2005 年 9 月 1 日,党西村的“村委会”以财产纠纷案将村委会主任张廷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张廷夫交

9、出 “ 党西村村民委员会 ” 的行政公章和 “ 党西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而原村委会一是针对选举过程中市中区民政局的行政不作为而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是就“要求市中区民政局依法撤销选举结果” 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违法和违规操作随处可见。对于新一届村委会提出的民事诉讼,市中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厅一审判新一届村委会胜诉。但这一判决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尚未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做出民事判决。而对于原村委会主任张廷夫提出的要求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依法撤销选举结果的行政诉讼,法院方面则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法院提出

10、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是 1989 年行政诉讼法列举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但后来的司法解释排除了列举法,转而采用排除法规定受理的范围,即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8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按照这一规定,党西村提出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而对原村委会对民政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市中区法院一审同样判原村委会败诉,理由是民政局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对选举向原村委会做出了书面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事实却是,原村委会主任张廷夫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之后,来自区民政局的 2005 年 10 月 28 日送交原村委会主任张廷夫的书面答复,落款日期却是 2005 年 9 月 16 日。在

11、得知审判结果后,张廷夫等人继续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时至今日,法院依旧在对事件进行进一步“调查”。休庭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这一系列选举诉讼的最新答案。9 目前此案已经告到了省高级法院,但是还没有任何的答复。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除了司法的违规操作至少还有形式上的法律和规则作为掩饰,而行政部门的违规操作和对司法部门的操控却是堂而皇之的。比如,区政府的调查报告及区民政局的最后所谓的书面答复认定选举程序合法有效,贿选问题不存在,这种结论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而市中区法院也居然会在“调查”之后认定这样的报告是符合事实,并成为最终判定民政局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依据。在党西村选举所产生的一系列选举诉讼中,

12、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司法机关严重受制于地方政府或部门的利益需求。而法律的缺位又加剧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随意性和模糊性。这个案例在体现普通民众法律意识强化的同时,也凸现了法治维权道路的漫长。10b、江山关于“选民资格”的诉讼定居于深圳、户籍在武汉的中国公民江山在两年的时间里,针对两次选举的“选民资格”问题,两次将选举委员会告上法庭。第一次是在2005年深圳市独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中,江山主动提出参加居委会竞选,但却被以“选民资格有问题”为由被选举委员会拒绝参选。江山为维护自己的被选举权利,7次上法院将独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告上法庭,但法院最终判他败诉。而在2006 年 8 月开始进行的

13、深圳市区一级的基层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中,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选的江山以同样的理由被选举委员会拒绝参选。江山将自己所属选区的罗湖区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这一次,在法院直接开庭审理此案前,选举正式开始前5天,选举委员会告知江山他已经获得了选民资格。江山针对“选民资格”的两次诉讼,尽管结果不太一样,但其中反映出的问题却是同样令人深思的。这两次诉讼所共同反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和执行问题。江山两次被拒绝参选,选举委员会最核心的一个理由是,江山不拥有深圳户籍,并不符合非深圳户籍人士参选人大代表的其他规定。但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

14、规定的“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的规定,江山只要在户籍所在地开取了资格证明以后,就可以取得现居住地的选民资格。这样一个规定,按理说,已经将问题阐释得很清楚了,但是在实际中并不能得到很好地遵守和运用。在江山的案例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深圳市关于选民资格的地方性规定是和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比如,深圳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南将对非户籍选民的资格规定扩展到: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住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除满足以上条件之外,居民还必须在户籍所在的选举委员会或居(

15、村)民委员会出具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而在江山的案例中,除了以上规定外,政府还要求江山开具“无犯罪证明”等等莫名其妙的东西。这种地方法规和国家法规的原则的不一致使法律的适用性和执行性大打折扣。但问题的另一面在于,司法机关在这种法律、法规的分歧性规定之下,往往无视国家的规定,而做出有利于地方政府部门的判决。比如,在江山2005年的选举诉讼中,地方法院就采用了深圳市的有关规定作为法理依据而判江山败诉。江山案例所体现的另外一个问题则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对行政部门意志的密切配合,对地方利益的极度维护。在2005年的诉讼中,江山立案前后6次进法院,均未果,直至第7次才得以立案。这种

16、立案难变相反映了地方法院在选举纠纷问题上的刻意回避,然而这种回避是不符合司法机关运行原则的。而在2006年的诉讼中,江山于 9 月 15 日向罗湖区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要求法院判决罗湖区选举委员会确认他和他妻子的选民资格。法院接收了他的控告书,并表示将交由领导回来定夺。 20 日法院正式受理了江山的案件, 21 日送达了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到了 22 日,在法院开庭前一工作日、选举日前 6 日,江山才被选举委员会告知他和他的妻子已经获得选民资格,可以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同日,法院到社区居委会要求他撤销诉讼,未果,当场未审先判了结该案,驳回江山的起诉,法院开庭日也没有如期开庭。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尽管江山在选举的前5日拿到了选民资格,11但是这之前,法院的司法行程和政府部门的行政节奏出奇地搭调、和谐。这正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机关和政府在江山案上早有某种共识。除了以上的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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