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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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曹玏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苏格兰,最初被称为“非管辖法院”,它通常是适用于缺乏管辖权,或虽管辖权很明确,但因当事人不是苏格兰居民,致使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不方便等情况。当时苏格兰法院是把上述原则作为一个其本身的权力或管辖权问题来处理的,并没有意识到案件在法院审理的便利问题,以及哪一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自由裁量问题。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权法院”原则是在19世纪初才开始。19世纪中期,在苏格兰诉讼中已认识到这一问题涉及案件实质,并开始讨论“不方便法院”这一概念。19世纪后期,苏格兰法院将“无管辖权法院”替换为“不方便法院”,并

2、且认为它只是自由裁量权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总的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有名无实时期),完善于19世纪(有名有实时期)。苏格兰人创立不方便法院说的目的在于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而引起的损害或麻烦。例如,威廉姆斯诉东西铁路公司案的判决便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定了基于财产的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该案是在英格兰铁道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死者的家属(居住在苏格兰)在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被告是英格兰法人。虽然通过对被告财产的扣押而确立了管辖权,但是,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要求法院判定苏格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苏格兰法院接受了被告的请求,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英格兰,证人在英格

3、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英格兰法律,原告虽然居住在苏格兰,但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合适的法院应该是英格兰法院。英格兰最初拒绝接受不方便法院制度,原因是当时的英格兰自恃经济实力强大,在司法制度上奉行管辖权的霸权主义,同时因为在英格兰诉讼将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英格兰的法院很少放弃管辖权或者中止诉讼。 英格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是在1906年的Logau v.Bank of Scotland案。在这一阶段,英格兰上诉法院采用的是“方便法院”理论。所谓“方便法院”理论是指通常某个法院为不适当法院而在特殊情况下却为合适法院。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以下区别:(1

4、)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所抗辩的法院通常为合适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不适当的;(2)方便法院是指通常不可获得,但在特定情况下显示其为合适法院。这两种原则的运用,决定了一国的成文法或判例所规定的“自动法院”的数量多少。如果自动法院的数量较少,则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发展就需要采用“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它们的数量较多,就需要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促进国际合作和礼让。这两种方式的出发点不同,但它们会产生相似的结果。到了20世纪70年代之后,由于英格兰经济地位的下降,在司法管辖上不能再奉行霸权主义,一味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而不重视他国的司法主权。在这种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接受。在1982 年的

5、民事管辖权利判决法49节中便正式使用了“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1984 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该案中迪普洛克法官在分析比较了土耳其法院和英格兰法院与该案的联系后,认定土耳其与该案有最密切的联系,为合适法院,从而通过判例法在英格兰确立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在1987年的斯皮利达一案中,高夫爵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使该原则在英国最终得以定型。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迅速发展有其理论基础,其中最主要的法学渊源就是“国际礼让”学说;其次,认为中止或驳回诉讼程序的职能是附属于为了节省法院、代理人、当事人的时间和劳力,控制案件处理的所有法院本身就具有的内在权

6、能。此外,在国际诉讼中选择方便法院进行审理可在整个社会层面达到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率。早在19世纪初,一些美国法院就已使用自由裁量权来拒绝对所谓的“非居民”行使管辖权。自此后至20世纪初,美国一些州都存在着州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对非居民(即不属于本州的居民)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案例。但此时法院在其判决中从未使用过“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1929年,纽约律师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评论中发表了“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文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不方便法院原则开始正式被美国法学理论所承认。1932年,在加拿大啤酒公司诉帕特森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地区法院

7、的法官有权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意见引用布莱尔的文章,但未使用“不方便法院”一词。在1947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这一经典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和标准。尽管吉尔伯特案已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法中的地位,但各州对其认识还是很不统一的。美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了美国法典第28卷 1404条(a)款,明确规定:“为了当事人及证人的便利,为了司法利益,地区法院可以将原本可在本院提起的诉讼移送到另一法院或司法辖区。”根据美国国会在立法报告中的解释,上述法律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定的。由此,根据立法机构授予的权力,法院在美国国内

8、诉讼中,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案件移送到其它的方便法院,从而使得吉尔伯特案件确定的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在吉尔伯特案34年后的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派珀飞机公司诉雷诺一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涉及国外当事人的国际诉讼,从而填补了吉尔伯特案判决后所留下的法律空白。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一)抑制管辖权扩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涉及一国的主权,因此各国立法都着力扩张本国的管辖权,而各国无序扩大管辖范围导致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在各国扩张管辖权的实践中尤以美国的长臂管辖权为甚。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即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

9、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英国同样存在而过度管辖权的问题。英国将民事诉讼分为对

10、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并根据“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对这两类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在送达传票时处于本国境内,有关传票能有效送达该被告,本国法院就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而在对物诉讼中法院可以仅仅因在送达诉讼文书时,该物在法院管辖区内而主张管辖权。英国这种“有效控制原则”的管辖权制度显然是一种过度的管辖权。英美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常常既有损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为了消除这种过度管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英美法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英美法的管辖权制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的关系有如一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关系,两者相互作用以达到更好的平衡效

11、果:当管辖权过分扩张,管辖范围无度扩大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会被相应提高使用频率,加强灵活性;当管辖权的行使趋于合理时,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会越少地被运用。因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过度管辖权的平衡器,法院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方法来抑制本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中的国际协调精神。(二)维护公平正义各国奉行的过度管辖权制度使原告挑选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成为可能,原告可以对某国更高的赔偿金、冗长的诉讼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挑选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一场诉讼博弈中,原告无形中被赋予了便利和主动权,而这些便利和主动权是以被告相应利益的牺牲

12、为代价的。且法院的管辖权基础越宽广,法院就越有必要用裁量权去拒绝接受那些会造成不公正的诉讼。所以要创设、发展一种制度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以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而不方便原则正是具有这种价值,可以赋予被告一定的权利对原告进行抗辩。这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的维护公平正义功能。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一案中之所以第一次明确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 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 从而对被告造成极为不公平的结果。 (三)防止挑选法院 管辖权扩大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趋势,使当事人发现选择不同的法院进行诉讼,自己在

13、诉讼中所能够获得的结果也不相同,因为在不同的法院诉讼意味着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冲突法、程序法,并且在效率、经济性方面的差异也非常明显,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选择不同的法院能导致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使得当事人以一种更加慎重的态度来选择自己的诉讼地点,以选出一个能够给自己提供最大利益的法院进行诉讼。由此,在管辖权扩大这个逻辑前提下,挑选法院成为了必然。选择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影响审判的效率。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成为遏制挑选法院行为的有力工具,因为该原则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合法的形式来减少或阻止挑选法院的现象。而此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方便”二字的含

14、义逐渐背离了它的原始含义,在判断“方便”与否的时候,法官的注意力逐步从原有的“方便”向案件中实体公正的范畴转移。就实际效果的角度而言,司法实践证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遏制挑选法院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除了德国和日本以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排斥的态度,使得他们成为挑选法院的天堂,又从反面印证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遏制挑选法院方面的显著作用。(四)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交通和通讯工具的便捷,跨国商业活动的激增等因素导致国际案件的数量相应增多。而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处理往往旷日持久、成本不菲,这使得各国法院的日程安排相当拥挤,也导致法院处理国内案件的延迟。因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

15、法效率成为各国司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个简单而合法的方法就是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予以严格限制,将与本国无实质联系的涉外民事诉讼进行隔阻,从而减轻法院积案压力,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发挥不可低估的作用。正如美国基南法官在博帕尔案中所说到的:“毫无疑问博帕尔诉讼将给任何处理此案的法院带来丧钟。这个法院将是这个国家最繁忙的法院我看法院没有理由承担诸如此类的案件。”显然,为了缓解繁重的司法压力,美国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明确地把减轻法院的讼累作为一个公共利益因素加以考虑。对于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所体现出来的对效益的追求,有的学者将之形象地概括为“过滤器”。也是

16、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的诉讼效益满足了各国减轻法院讼累的要求,因此,在70年代后,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了该原则。三、不方便法院原则面临的挑战(一)跨国公司所带来的挑战随着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经济全球化的深入,生产国际化程度的加深,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规模空前的逐利活动。在逐利过程中,跨国公司总是以利润最大化为最后依据,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东道国及东道国居民的利益于不顾。由此产生的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多表现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工伤赔偿等方面。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往往会竞相采取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作出自我限制的承诺。同时,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程整体落后于发达国家,对特定利益的保护水平低于跨国公司的母国。如果东道国的受害人向跨国公司的母国法院主张的侵权之诉胜诉,跨国公司则要按母国法律支付高昂的损害赔偿金,所以跨国公司总是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其母国的管辖权提出抗辩,且现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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