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我国特色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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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三十万元。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

2、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强制执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这不禁使我

3、们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

4、。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对被害人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她主持了公正,但 实在的“胜利”她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5、”,这也是目前一些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目前的状况,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这项制度刻不容缓。一、 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必要性这里所说的“被害人”,特指刑事案件中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

6、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有重要意义。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防上恶逆变的发生,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 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在不良心理的支配下和其它因素的推动下,导致的被害人的逆向变化,亦即从被害者向害人者方向的转化。

7、任何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之中,被害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作为外力强加于被害的恶性刺激,会使被害人在被害后立即进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人既可能从被害事件中取得教训,迅速摆脱犯罪侵害给自己带来的消极心境,振奋精神投入到新的生活中去,也可能走上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道路。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产生了向社会报复的心态,把自己的满腔怒火发泄到无辜者的身上,成为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者。如有的在自己的财产被他人盗窃、抢劫以后,便产生了也去偷盗他人财产的犯罪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迅速转化成害人者。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8、,有个人认识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因素,更有周围人对被害人被害后的冷遇和歧视,还有法律工作的失误,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种种原因的综合作用把被害人一步步推向了犯罪的道路。这种恶逆变一旦形成以后,往往会比一般犯罪人更加疯狂,对社会的危害性会更大。笔者认为,加强对被害人救济和补偿,做好被害者家属、亲人的思想工作,安抚被害人那颗受到创伤的心,可以防止被害人的逆向转化,减少犯罪的潜在因素,这一工作做好了,犯罪预防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动和强化,犯罪也会大大减少,社会环境净化的目标也就更有希望。因此,无论是从确保国民对法的秩序的信赖,还是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来说,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被

9、害人制度都是必要的。二、 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考察国外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发展历史及现状,我们发现目前理论界就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这一事故给他带来的损失。(二)被期待说,即国家之所以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人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

10、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犯罪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人及其家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三)命运说,即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场灾祸,其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不幸的被害者。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忍受或承担这种不幸的损害。按照这种说法,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2)(四)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此,如果国家未能尽到这种责任,就应当对社会所遭受的损失或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述的四种说法,都有一个共同之处,这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补偿。笔者比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

11、。行政法专家马怀德说:“纯粹的意外伤害,国家不会给予赔偿,之所以提出国家补偿,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在这一事件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比如治安不力或者责任人失职等。具体补偿标准可以放低,比民事赔偿少,对财产损失委托财产损失评估机构,之后算平均。政府应该委托一个现有机构比如民政局、法制办或者财政局,来指定办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还可以有权到法院起诉,追究行政赔偿。”笔者认为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比如在暴力犯罪中,因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预防犯罪,而导致其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自己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刑事

12、诉讼中,国家就应当对自己创设的这种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相对劣势的状况承担责任。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力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承担一种间接的责任。而且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人民可以为了国家牺牲小我,那么作为国家这样一个公共权力机构,更有义务来抚慰人民的疾苦,以维护人民的利益,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是一种失衡状态,国家充当了一种只享受利益不尽义务的角色。因此无论是从国家责任说,还是从我国国家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角度而言,国家都应当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三 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条件

13、及范围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新西兰实行在极为广泛的范围内,对被害者实行原则补偿的制度。美国各州规定,侵犯财产之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国家补偿之范围。对于被害人而言,机体未受伤之被害人也不属于被补偿之列。在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被国家补偿。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对被害者的补偿,是只以故意犯罪引起的

14、被害为限,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只限于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但有的国家,如法国,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均给予补偿。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犯罪者不能赔偿或少量赔偿的前提下,均可向国家申请补偿金:1、被害人因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而又无力支付的。2、被害人由加害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自己和家人生活处于恶劣的条件之下,没有着落的

15、。3、被害人因侵害丧失劳动力的。4、被害人死亡,所依靠其生活的家人生活没保障的。5、加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的。6、其它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情况,导致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被害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国家补偿的申请人。笔者认为,被害法人因其在被害后,可以得到财产保险,因此其不能作为被害人申请补偿。对于外国人是否能作为被害人在我国申请补偿,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的管辖范围之内,且被害人的条件也符合我国的规定,我国应当按照有关的程序和标准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四、国家补偿的裁定及执行机构和程序(一) 国家补偿的裁定及执行机构在日本,国家补偿被害人的裁定执行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

16、安委员会。在法国,补偿的裁定由该案件管辖区的补偿委员会作出。在其它一些国家,补偿是由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局决定和实施的。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补偿的裁定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定。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审判机关行使补偿金的裁定权,比公安机关、民政机关或专门成立的机关等单位裁定补偿金有其优势。表现在:(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它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未定论。(2)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补偿金裁定可实行以下程序:(1)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抚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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