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团体协约法与劳资争议处理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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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工會法 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3 勞動三權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集體爭議權 4 勞動權入憲與勞動三法 勞動權入憲 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5 工會法之重要內容 工會為法人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 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6 工會之任務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會員就業之輔導會員儲蓄之舉辦生產 消費 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圖書館 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合於第一

2、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7 工會之種類 產業工會同一廠場 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 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由同一產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組成職業工會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 應依法組織職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組成 8 工會之組織區域 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交通 運輸 公用等事業 跨越行政區域者 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9 單一工會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 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 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依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人數不足時 得合併組織 10 工會之組織程序 發起連署 發起組織工會 應有30人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籌備會

3、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工會組織完成時 應將籌備經過 會員名冊 職員略歷冊 連同章程各一份 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11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之議定 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名稱 宗旨 區域 會址任務或事業組織會員入會 出會及除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職員名額 權限 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會議 經費及會計 章程之修改 12 強制入會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已加入產業工會者 得不加入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 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 均有會員資格 13 工會之理監事 理事名額

4、縣以下工會 5人至9人跨越縣市以上工會 7人至15人縣及省轄市總工會 7人至15人省 院轄市總工會 跨越省市以上工會 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 15人至27人全國性工會 各業全國聯合會 21人至33人全國總工會 31人至51人 14 工會之理監事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常務理事理監事名額3人以上者 得互選常務理 監事1人至17人常務理事名額5人以上者 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15 工會理監事之權責 資格 理事會 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工會監事或監事會 審核工會簿記賬目 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理監事資格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 16 工會

5、理監事之任期與罷免 任期均為三年連任連選連任者 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罷免理 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 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 17 工會會議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由理事長召集全國性工會 每三年舉行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 每年舉行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18 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權限 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 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19 會員 代表 大會工會之議決 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方得開會非

6、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議決工會章程之修改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其決議 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20 工會之經費來源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入會費 每人不得超過入會時兩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 不得超過一月收入2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政府補助金特別基金 臨時募集金之徵收 均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之議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 以補助縣 市 以上總工會為限 並應分別列入國家 地方預算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 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 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 21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程序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7、得宣告罷工限制罷工時 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不得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或身體自由 22 保護 僱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 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 得請公假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 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僱主或其代理人 對於工人 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勞資爭議期間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 23 工會之解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主管機關得解散之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破壞安寧秩序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宣告解散工會破產會

8、員人數不足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 承繼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 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 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工會之解散 除依規定解散者外 應於十五日內 將解散事由及年 月 日函報主管機關 24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 除清償債務外 其賸餘財產 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 歸屬於上級工會 未加入上級工會者 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25 聯合組織 縣總工會 同一縣 市 區域內 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 合計滿七個單位 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 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 組織縣 市

9、總工會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 各縣 市 總工會 組織已達半數 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 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 組織省總工會省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同一業類之工會 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 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 組織各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 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 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 得申請登記 組織全國總工會 26 分會 支部 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 支部 小組會員5人至20人劃為一小組3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 3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 支部 小組冠以數字分會設幹事3人至9人 組織幹事會 並得互選常務幹事1人至3人支部設幹事1人 助理幹事2人小組設組長

10、副組長各一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分會於必要時 經工會之許可 得單獨對外 27 團體協約法之重要內容 28 團體協約之定義 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 29 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 事前授權章程授權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全體會員特別書面之委任事後追認團體協約經會員大會追認 30 團體協約之生效 呈請認可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機關認可主管機關權責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 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 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 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 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

11、起發生效力 31 團體協約之競合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 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 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 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32 揭示義務 團體協約應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 33 團體協約關係人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 34 團體協約之法規性效力 補充性效力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替代性效力勞動契約有異於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 其相異之部分無

12、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 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35 團體協約之債法性效力 和平義務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 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 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損害賠償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 對於他方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 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 為本團體之團員 或他團體之團員 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36 團體協約之組織法效力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 對於其所屬會員 有使其不為爭議行為 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 37

13、 權利拋棄無效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 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38 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 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勞動契約之內容 39 團體協約之種類與終止 定期團體協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期間屆滿即終止不定期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三個月長者 依其規定完成一定工作之團體協約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 視為以三年期限

14、訂立之團體協約 40 團體協約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 團體合併 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團體解散會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 41 情事變更原則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僱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機關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之廢止 縱有反對之約定 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42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重要內容 43 勞資爭議之種類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

15、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 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 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44 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委員會委員3人或5人司法途徑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成立仲裁委員會委員9人至13人 45 調解 仲裁期間對勞工 雇主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 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

16、行為 46 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 不得聲明不服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 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47 執行名義之取得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免繳裁判費免繳執行費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法院裁定駁回者 其為調解事件 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為仲裁事件 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员工关系 劳动关系 员工关系管理 48 勞動三法之修正過程 90 9 19 行政院依經發會決議完成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91 1 18 第四屆立委任期屆滿 尚未審議 立院退回91 5 2 行政院再送請立法院審議93 6 4 於立法院完成朝野協商 審查會一讀保留工會法第四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94 1 31第五屆立委任期屆滿 立院退回 49 勞動三法之修正 工會法之修正原則工會組織自由化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發展多元化團體協約法之修正重點增訂誠信協商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重點爭議處理管道多元化增訂爭議行為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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