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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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公司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措施【内容摘要】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一项宝贵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商品声誉和企业信誉的象征.所谓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但是目前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立法上还有缺陷,在执法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致使企业名称权未能得到良好的保护.应当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力度,提高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能力,营造良好的保护机制和体系,使企业名称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关键词】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立法 企业名称权

2、保护制度引 言Trade name 无论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中文译本中,还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的中文译本中,都是被翻译为厂商名称。而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适用指南的阐述,厂商名称虽然在各国法律中解释不同,但是一般而言,就是指标识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名称。不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的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却又被翻译成商号。因此,许多学者从此角度出发,认为商号应该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进而,享受企业名称专用权的部分,到底是包含字号(商号)的完整企业名称还是仅仅字号(商号)部分,则容易引起争议,并可

3、能导致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标准认识的不当。事实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在的正式官方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无论是被翻译成企业名称,还是被翻译为商号,都倾向于被解释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正式登记注册的名称。而在登记注册的相关程序规定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认为,各个国家应该在全国性层次上规定注册的可允许和接受的条件,即要求注明企业性质和商业活动的目的。 对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是由国家、省或直辖市、市及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名称应有标明行业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文字,并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另外,我国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只能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即使因特殊需要经核准有一个从属名

4、称,也不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所以,综上对比,在我国受到专用权保护部分的企业名称,是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字样在内的完整企业名称,而并非单一的字号(商号)部分。同样,在讨论企业名称权侵权标准时,应该在完整的企业名称的层面上考虑。一、我国企业名称权的现状目前,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非常分散,从基本法律到普通法律再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等方面的解释,从纯粹的实体性法律到涵盖实体、程序内容的综合性法律再到完全的程序性法律,多种性质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涉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总而言之,我国当前企业名称权立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及变更,主要涉及以下事项:作为企业名称

5、权中客体的企业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能使用,企业名称的组成需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企业名称权主体及客体的变动均需按规定进行登记。其次,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及效力,主要规定企业名称权利人有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权、有限转让权、禁止混淆权等具体权能。再者,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责任,同时授权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二、我国企业名称权制度的不足 当前,我国企业名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规范内容、内在效力及其客体限制等几个方面。 (一)对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自相矛盾 据有关专家介绍,在民法通则中,比企业名称权更高位阶的权利概

6、念名称权被规定在该法的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4节人身权中,而没有在同一章的第1节财产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和第3节知识产权中得到任何表述。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设置就意味着我国民事基本法把企业名称权归入人身权的一种,而与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无关。 但必须看到,企业名称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已经被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对企业名称的价值评估早已出现在经济生活当中,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几乎都承认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也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财产意义上的)。这实际上表明,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已经被得到承认

7、。 因此,我国法律实践中就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问题是相互矛盾的,这种矛盾显然与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所要求法律的逻辑统一相背离,也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 (二)驰名企业名称权规范内容缺失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其名称前可不冠行政区划名称。根据该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但对如何界定驰名,则没有明确说法。法律也没有赋予驰名企业名称更多的排他效力,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法律提供的产权安排与驰名企业名称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商业声誉)不相协调。可以推知,在以逐利为目标的市场行为中,这种不平衡的制度隐藏着搭便车泛滥

8、的危机,权利人的利益难以确保,企业名称权制度本身应具有的社会功能也难以实现。(三)企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规定存在缺陷 企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即为企业名称权相互之间的排斥效力。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如此看来,我国企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似乎是清晰的。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首先,对于典型结构的企业名称而言,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或者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

9、是不可能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相同或近似应该是字号)。所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本身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其次,由于同一字号在由不同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以及它们的互相结合组成的企业名称中反复出现是合法的,从而可能使现实经济生活中多个企业名称同时使用同一字号,相互混淆难以避免。尤其当这些使用同一字号的不同企业所有人把业务扩展至同一地域或行业时,纠纷必然随之产生。最后,由于法律未能明确禁止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行业都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在后企业名称的登记,加之我国登记主管机关内部长期实行法人企业与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不同的内设职能机构登记管理的体制,所以,在经济生活中还常出现同一登记机关辖区

10、内相同字号和行业的营业名称同时被两个企业分别使用的情形(比如:某县A家具有限公司和某县A家具厂),这无疑也会导致纠纷的发生。(四)对企业名称权客体的限制不合理 企业名称权的客体即为企业名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方法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的结构有普通和特殊两类。普通结构也即是我国企业名称的典型结构,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特殊结构则为非典型结构,又可进一步分为特殊地域名称和无行业名称两种,即在普通结构的基础上放松了地域或行业部分的要求。因此,我国的非典型结构企业名称的使用条件非常严格,绝大多数企业名

11、称都必须遵循典型结构。而典型结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三部分都不具有专有性,区别力很弱(只在不同地域、行业和组织形式的企业间发挥非常有限的区别作用),真正具有识别作用的只有字号。这样,企业名称的整体区别力必然大大降低,其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受到阻碍,所能承载的经济价值也随之受损。三、完善我国企业名称权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企业名称权存在诸多不足,要克服这些不足,则需对症下药,多种措施综合展开,做到更好的保护我国企业名称权,促使社会和谐发展。 (一)在法律中明确企业名称权的知识产权性质 如前所述,企业名称权不仅具有人身权属性,还具有财产权属性。所以,应当归入知

12、识产权的范畴。事实上,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通例。我国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就 “人身权”部分中对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名称及企业名称权的规定应当移至 “知识产权”当中。而在往后制定的民法典中,也需将企业名称权放入知识产权部分加以规定。 (二)完善驰名企业名称权规范 1.明确驰名企业名称的特别保护地位。驰名企业名称中蕴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对驰名企业名称的保护,应当以其字号为核心展开,并扩大其权利效力范围。即:他人不得在其企业名称、商标或域名中使用与驰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类似的文字,不论企业名称的其余部分是否相同,也不论在后的企业名称、商标或

13、域名是否与该驰名企业名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2.建立驰名企业名称的评价标准,可以参考我国现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规定驰名企业名称认定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企业名称的知晓程度。(2) 该企业名称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企业名称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企业名称驰名的其他因素等。 (三)改进企业名称权的内部效力规范 1.确立企业名称权归属的登记在先原则。规定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经过登记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且当发生权利归属争议时,在先登记人优先于后登记人,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登记,避免事后举证困难带来的麻烦。 2.进

14、一步明确企业名称混淆的判断标准。可确立下列标准:第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或使用的,构成混淆。第二,下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的其余文字与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的其余文字相同的,构成混淆。第三,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况,如果两个企业名称的文字相近,足以造成相关人群误认的,构成混淆。第四,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时,组织形式排除在外,即仅以企业名称除组织形式以外的部分作为判断对象。 3.完善混淆的责任规范。一旦混淆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驳回在后的登记申请,已经核准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

15、理的强行注销,并可对存在过错的侵权者予以处罚。同时,因故意或过失使企业名称相互混淆,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对企业名称权客体的限制进行调整 我国立法对企业名称客体的限制过于苛严,但完全解除这些限制也不符合我国国情。所以,应当区分其不同成分,结合我国的现实经济条件,进行适度调整。 1.对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规定进行适度调整 我国幅员辽阔,营业数量巨大,登记主管机关多且分散,技术手段比较落后,如果完全取消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则一方面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查询成本,事实上也难以避免重名企业名称的出现。同时,多数企业名称的使用都是地域性的,因此,企业名称中行

16、政区划名称并不能完全取消。但是,现行规定使得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多数为县、区地名,显然严重制约了其区别力的发挥,并增加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所以,还需要做一定改造,以尽可能克服它的不足之处。我们可按下列思路进行改造:(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一般较小,实现跨区域经营的可能性也较小,它们的企业名称登记仍然在县区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前面必须冠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划名称。(2)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由当事人在县、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主管机关进行选择,前面冠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划名称。同时,设立差额登记费机制,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登记主管机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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