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质疑及立法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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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质疑及立法调适办学学院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教学部(校外) 南平师专 专 业 法学 年 级 2003年(秋) 指导教师 向朝阳 学生姓名 林 芬 学 号 DB1032TD014 2005年09月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质疑及立法调适学生:林芬 指导教师:向朝阳摘 要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这似乎与其普遍没有经济来源的状况相悖;理论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如何适用罚金刑等问题,学者们也各执一词;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规定采取从宽责任原则,司法解释中虽明确了对其罚金刑的适用,但过于笼

2、统概括,处理措施也较为单一,隐含着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不完善性。对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罚金刑无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还是从实现罚金刑自身目的之角度上看,都是不合适的。为此,现行法律应做出相应修改,以期解决实践中存在之问题。关键词: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修改Questioning and Legislative Revis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ine Punishment on the MinorStudent:Linfeng Supervisor:xiang chaoyangAbstractIn judicial practice , it seems to b

3、e contrary in our country that usually the minor have no economic source while they are sentenced to fine punishment . Theoretically , scholars are sticking to their own opinions about many problems such as whether it is suitable for the minor to undertake the fine punishment and how to use the fine

4、 punishment , etc. There has only been the principle of the lightening responsibility to minors crime formulated in our present criminal law , and the application of fine punishment has been confirmed in our judicial explanation , but there still exist lots of contradictions.We think it is not suita

5、ble to apply fine punishment for minors crime , studying the matter either from the view of protecting the minor or from the purpose of fine punishment . Therefore it is suggested that our current laws should be revised so as to solve the problems that exist in practice.Key words: the Minor ; fine p

6、unishment ; suitable ; revise目 录一、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4-5二、理论上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探讨 5-8(一)未成年适用罚金刑理论之否定 (二)未成年不宜适用罚金刑之理由 三、对现行法律在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上之调适8-12(一)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缓刑制度(二)建立未成年人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种附加刑之一。刑事处罚中适用罚金的对象主要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如经济犯罪,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等,只有少数不涉及财产类的轻罪在处罚上也适用罚金。罚金刑对犯罪人

7、在经济上实施惩罚,这对某些贪财刑的犯罪人来说,其效果有时优于自由刑。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的犯罪分子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判处罚金比判处自由刑更为合适。然而若罚金刑适用不当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罚金刑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反应。笔者现就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一、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从世界各国的刑法来看,罚金刑除了广泛适用于经济犯罪、法人犯罪外,在有些国家中也较多地适用于业务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八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科处的第一种刑罚种类就是罚金,以及对未成年人适

8、用罚金刑的条件:“只有在未成年的被判刑人有可以对之追索的独立工资或财产时,才可以判处罚金。”在瑞士,虽然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作专门规定,但是,是否有收入是判定罚金刑数额首先要考虑的内容,同时,年龄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就有两个年龄段。第一个年龄段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完全负刑事时期,犯任何罪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个年龄段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只有犯故意杀人、

9、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罚宽宥的原则。我国新刑法规定可以科以罚金刑的共有147个条文。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总原则是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我国刑法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罚金刑却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而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所体现,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500元;第四条第(

10、三)项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该规定进一步强调,罚金刑的裁量,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就是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这些规定之意图是为了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自由刑,避免在监禁场所的交叉感染,同时也使之不脱离家庭生活和社会环境,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但我国新刑法关于判处罚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笼统概括,处理措施也较为单一,隐含着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不完善性,引发了对于未成年人犯

11、罪处罚的种种疑问。二、理论上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探讨(一)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理论之否定如上所述,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罚金刑,我国现行法律仍没有详细明确规定,也没有限制性规定,并且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的做法也不一,理论界也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要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只需按照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适用,不需要再考虑其他情况和因素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罚金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未成年人有合法的经济收入或合法的个人财产,则可以科处罚金刑。反之,则不可以。我们

12、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这不合乎法律发展规律。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万事万物都是在不断地变化发展。法律可以说是相对稳定的,但不能说是一成不变的,也要随着客观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的。既然对于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无论从刑法本身,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会带来自相矛盾的一面,那么我们为什么还坚持原有的法律条文不变呢?我们为什么不能对其加以质疑和改进呢?因此,以原有的不完善的法律来解释现有的矛盾状况,这种观点本身论据就是不充分的。对于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有一定的折衷思想。其遵守了按客观规律办事原则,以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处罚金刑的参照标准,认为对那些已

13、满十六周岁,有独立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如果有其他合法收入的未成年人(如通过继承、赠予等),可以并处罚金刑,否则不能并科罚金刑。笔者不以为然,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刑罚的判处要以其是否犯罪,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依据的,不能以其是否可以被执行为依据,这种思维首先就是不合乎刑罚逻辑的;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有无的认定也是很难掌握的,这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其三,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在未成年人群体中,拥有财产不是共性,如果以是否拥有财产划分,则可以分为两部分。那么在一个相同群体中,相同的犯罪在量刑上却仅依财产的有无来划两部分加以区别对待,似乎颇有等级之意味,而且

14、实践中也是有失公平的。举例来说,未成年人甲与未成年人乙犯有相同之罪,甲有独立的财产而乙没有。那么在与自由刑并科罚金刑的罪名中,如果对甲和乙处以相同的自由刑,同时又因甲有独立的财产而单独并处罚金刑,则相对甲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同样的犯罪他所受到的惩罚要大;如果甲因判处了罚金刑而相对于乙减少了自由刑的程度,则会造成“以罚代刑”的表象,对乙又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任何判决都必然会对一方造成不公平。(二)未成年人不宜适用罚金刑之理由综上所述,我们否定了上述两种相左观点,从而肯定了第二种观点的正确性。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罚金刑的目的看,普遍认为“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以财产性的痛苦,以

15、镇压其犯罪性,并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91页.可以说罚金刑的惩罚性是其主要目的。而由于“被判刑的人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也会不一样”,周伟、李克非.刑事法研究新视角.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0.261页.对于普遍没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来说,科处罚金不仅不能造成预期的痛苦,反而会使刑罚失去对犯罪者处罚的意义。若以监护人代之,又会造成无辜人的痛苦。而对于那些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犯罪,处以其他刑种的处罚也可以达到惩治的目的。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47页.因此可以说,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上,其目的的体现不是很明显。2、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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