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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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赵万一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胡大武 关键词: 信用权/侵权/立法模式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七种模式。其中,智利-德国模式和中国台湾地区模式最值得借鉴。从信用权保护法律体系角度看,我国应该在侵权行为法部分明定侵害信用行为的救济,而且要摒弃将商事组织和自然人信用权分别规定的立法方式。我国信用权保护的规范应当表述为:危害他人信用,导致他人信用度降低,以及经济交易或职业生计上利益受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权是信用主体通过交易活动或职业生计活动而从社会获得公正评价并以此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在立法上,我国目前的民

2、事立法对信用权未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是根据对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对于信用权保护,学界研究的最新成果是2007年8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由杨立新教授拟定)。然从全球观之,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信用权的保护,无论在方式上,还是力度上都存在很大不同。这些不同与各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政策密切相关。通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信用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可以为我国信用权保护提供借鉴。一、 民法典保护模式分析民法典中是否将信用明定为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立法者对信用权的认知水平,也反映了不同国家或地区金融经济发展水平。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3、,就民法领域有关信用立法保护,有七种不同模式。(一)智利-德国模式该模式以智利、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不明定“信用”是否为权利,但对侵害信用的行为提供民事救济。1855年颁布的智利民法典第2331条将名誉与信用并列,这表明了该法典对信用侵害独立地位在法权上的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项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在人格权中确立信用权的地位,而仅是在侵权行为中对信用损害做出了规定。后世学者们之所以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对信用权做出了规定也是基于此。此后,奥地利

4、民法典第1330条第2款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也追随163德国立法对信用权加以保护。(二)俄罗斯模式该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立法明确规定保护商业信誉。俄罗斯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到第6款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商业信誉与名誉、尊严处于同序列。这表明,俄罗斯民法典已经将公民的商业信誉作为名誉权外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加以保护。第7款对法人商誉明确规定适用公民。在债编第59章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中专门规定了经济损害的补偿。可见,俄罗斯民法典已经就消费性信用权和商业性(或为经营性)信用权做了区分。当然,对于消费性信用权的保护与经营性信用权的保护可能存在学理上的差别。尽管如此,俄罗斯民法典均认为自然

5、人和法人的商誉都应当加以保护并于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这表明了商誉权主体亦可包括自然人在内。(三)法国模式该模式以法国和比利时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开放的、最有争议的,也是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任何类型的损害,在理论上均可导致他人侵权损害责任的产生。因为,在法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致损事件,而不是原告特定法定权利的性质及其种类。就信用权保护而言,有学者指出“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于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 1。(四)荷兰模式在该模式下,信用权的保护被纳入数据库的民事侵权保

6、护之中。根据荷兰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更正声明。”荷兰民法典之规定,可以说已经具备自己的特色。具体表现在其已经跨越了民法本身有关信用保护传统,而更注意将信用保护同数据保护结合起来。如果比较荷兰民法典第167条和2000年颁布的荷兰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定,我们发现荷兰民法典与个人数据保护法在责任的民事救济上保持了一致。然而,其内容显然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之相关内容,只不过力图用数据的方式将信用权益加以保护。(五)日本模式该模式以日本和西班牙为代

7、表。我国目前也采用该模式。在该模式下,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子权利。日本民法典并没有明确信用为一种权利,但是采取以扩张名誉权的方式对信用权益加以保护。对于信用权,日本司法中尽管没有专门使用“信用权”概念,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对于信用毁损等行为,仍给予救济。日本刑法典第233条规定了信用毁损、业务妨碍罪。尽管有学者认为,因信用毁损而被侵害的利益并不是能够被称为“权利”那种程度的稳固的对象,没有必要规定信用权 2,信用毁损行为的违法性非常强的时候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对侵犯私主体信用行为的追究显然表明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逻辑上,如果没有信用权利的存在,怎么可能产生信用利益呢?对信用利益的享有乃

8、至保护恰恰是信用权的内容。(六)意大利模式意大利采取民商合一立法,其有关信用权的保护与其他国家不同,司法实践并不完全遵从立法规定。一方面,立法将其他国家中有关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中对特殊场合特殊主体的特殊信用权给予的保护纳入意大利民法典之中,即信用权保护内容放在民法典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条款中,法典把信用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之中。该法典第2598条之2项规定,“散布对竞争者的产品和活动的信息与评价,足以使之名誉扫地,或者诋毁竞争者产品或企业优点”。但是,对于该行为的损害赔偿,法典没有对其做出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将此作为信用权进行保护。不过,意大利民法典对信用权的保护很有限

9、,其仅在有关特殊标记和专利保护规定中才涉及。尽管该法典第2043条规定了一般性的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典第2059条所规定的非财产损害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这表明意大利民法典没有直接为公民信用侵害提供救济。(七)我国台湾地区模式该模式以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为代表。该模式立法明文规定“信用”为权利,将信用作为人格权内容加以保护,同其它人格权相并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该

10、条为2000年修订,其修订理由为:“本条第1项原为配合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而设,原规定采列举主义;惟人格权为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每随时间、地点及社会情况之变迁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清法之平,反之,如遇于宽泛,则易于启动人民好讼之风,亦非国家社会之福,现行条文第1项仅列举规定人格权之范围,仅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四权,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狭,爰参照西德1967年公布之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民法第823条、第847条修正规定,斟酌台湾地区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修正本条第1项之规定。”而台湾学者廖正豪则认为:“台湾民法虽然

11、无类似德国第824条损害信用之规定,但民法第18条有关人格权保障之规定原就将信用损害之情形包括在内。” 3二、单行法保护模式分析许多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加以保护外,往往还通过单行法律对特定领域之特定主体的信用权益加以保护。美英等普通法传统国家或地区则更是通过颁布单行法律加强对信用权的保护。(一)通过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尽管在英国、美国没有明确的信用权概念,但是他们通过对信用信息征信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来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权” 4。以美国为例,美国属于普通法国家,自然没有作为法典形式的民法的存在。美国的信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之中,如公平

12、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Reporting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DebtCollectionPractice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等法律中。其中公平信用保护法是专门规范并保护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在借贷机构之间流通的法律。这些法律,不仅仅确定了信用权,更主要的是规定了信用权的行使,征信机构的规范,从而建立了完整的信用法律体系。(二)商标法和专利法对信用权的保护。日本专利法第106条“信用恢复措施”规定,“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损害了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权人业务上的信用者,法院得根据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请

13、求,可代替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共同,命令采取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业务上信用所必要之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3条第3项规定:“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受林明文之委托仿制被上诉人公司所生产之无熔线断路器外壳,足以使该仿冒品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生产之真品相混淆,且仿冒之断电器易导致火灾,足证被上诉人之业务上信誉,确因上诉人之侵害行为而致减损,且与上诉人之侵害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另依商标法第66条第3项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亦应准许。兹审酌被上诉人系属知名公司,上诉人

14、侵害其信誉之情节,与被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业务上信誉因上诉人侵害行为而减损之损害,以100万元为适当。”(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用权的保护。在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反不正当竞争法多采取禁止性规范,并以商誉权作为保护对象。除了对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外,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它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此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题为“毁谤”的第14条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商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主信用”的概念。在日本1934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

15、第6项的规定中,明确采用了“营业上的信用”概念,日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告知或者散布损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经营上信用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强调该类权利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具有禁止权效力,并不能构成独立的权利类型 5。(四)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信用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通过民法典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外,许多国家还颁布了有关数据的保护法律制度,对包括信用信息在内的数据加以保护。从而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与民法典一起构成了信用权保护的“两驾马车”。但是,民事法律对信用权保护往往强调的是侵害信用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以及与之有关的权利救济措

16、施,而“个人信息保护”则往往强调如何调整信息权利主体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乃着力于事前对信用权设置一定的保障措施。数据保护法与民法分别从事前和事后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共同构成了权利主体保护屏障。对“数据”的保护目的是多方面的,其中对信用权的保护仅是其中一个目的。除此之外,还包括对个人隐私,知情权,对公私权益的平衡等。数据保护法对信用权的保护原理在于:通过保护数据的准确性从而保护所传播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或者禁止某类信息的传播,确保数据被正确合理地公开。三、我国信用权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一)相关法律对信用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有关信用保护的法律包括“三法两解释”: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4条有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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