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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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键词: 一人公司 立法特点内容提要: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现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性质进行了严格限定,其股东多元化,限定有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简化了公司机构,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其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一人公司发展的潮流,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且用了7个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设立、公司注明或载明、公司章程、股东行使职权、财务会计制度、股东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这标志着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趋向完善,也

2、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一、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特点(一)对一人公司性质的严格限定新公司法将我国承认的一人公司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仅将一人公司列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中,而且还在第58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就将一人公司严格地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之下。从世界范围看,在有些国家,一人公司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例如,率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

3、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1荷兰于1986年5月16日修正该国民法,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一人公司形态设立。日本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人股的股份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于1938年删除了商法第404条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可解散的规定,承认了变更设立的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1990年,又将商法典原第165条关于设立股份公司应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的规定修改为“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制作章程”,同时删除了原有限公司法第8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下限的限制。但日本的一人公司有其独特之

4、处,即不仅允许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还允许一人股份公司;不仅承认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且还允许初始设立一人公司;并没有在法律上直接明文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而是通过对公司发起人下限的废除和对公司解散条件的修正,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另外,加拿大的商业公司法、意大利的民法典、俄罗斯的联邦股份公司法、南非的公司法、均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大利亚、韩国和巴西则只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德国公司法没有关于一人公司的明确规定。据统计,至1960年代中期一人公司已占德国全部有限公司总数的1/4,至1972年一人公司上升到20000家。2同时,德国的法院判例也开始

5、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此情形下,德国学界及实务界不得不考虑一人公司的问题,遂于1969年新德意志组织变更法中明文规定,资合公司可以变更组织为个人企业或一人公司;1972年由“有限公司修正研究社团” form)提出修正案,建议应修改有限公司法正式承认设立一人公司。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获得通过,次年1月1日即正式生效。该法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本法规定由一人或数人设立。”它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即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保留自己的股份,并受让其他股东股份,使公司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则从股份公司转变

6、为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承认一人公司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为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二是可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可见,德国的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只是停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内,所不同的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 与我国规定相类似的是比利时的法律。比利时于1987年6月14日也正式通过法案,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可以选择设立一人公司,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这主要表现在:(1)股东的惟一性。不论是形式一人公司还

7、是实质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2)集董事与股东于一身。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系一人,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职务往往由股东自身兼任,而且大多为该公司之惟一董事。(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此特征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无二。此外,一人公司虽然是由一个股东所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股东就可以为所欲为,其行为受公司法的制约,它除了必须遵守公司法几个基本原则以外,还应遵守其他几个特殊的原则:(1)一人出资原则。

8、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所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必须不低于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此款的义务。(2)资本保持原则。已经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收回。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为公司惟一股东的便利,非经法定程序,随意动用公司财产,或者不经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收回投资。(3)分离原则。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作为独立法人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与其独一无二的股东是相互分离的。其具体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承担,而股东的个人债务则由股东个人承担,二者也是泾渭分明

9、的。(4)公司章程公证登记原则。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公司合意,只有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须将关于公司成立及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诸方面的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经公证后,存于公司登记机构公证处备查。(5)接受监察原则。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就应该具备有限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要求,其中的监察机关应属应有之义。但鉴于其特殊性,可在相关机构中聘请监察员为一人公司的监事。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法律性质不同。一人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基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只受该法的调整和约

10、束。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个人独资公司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最后,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为了将一人公司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使一人公司股东不致于利用该公司的有限责任诈害债权人,逃避税收,规避社会责任,完全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性质加以限定,这样既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充分发展,又可以以法律手段对一人公司进

11、行有效的控制。(二)一人公司股东的多元化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出资,只属于一个投资主体,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公司法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由此可见,当时只有国家和外资企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国内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得设

12、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条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设立”和第二节“组织机构”的规定,即:股东出资要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等。(3)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一种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有众多的公司为了扩大自身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领域,化解投资风险,追求利润最大化,希望设立全资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法顺应了它们的要求,使投资更加多元化、规范化。从国外的立

13、法情况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大部分承认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设立一人公司。如日本有限公司法、商法典,韩国商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有限公司法、股份法均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有的国家公司法则在一方面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的同时,又明确限定一人公司股东若为法人时,不得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10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为自然人,或非一人公司之法人;同条第2款还规定:公司不得由另外一个由一个人组成的经营公司作为惟一的发起人。而另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国家和合伙也可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就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

14、为自然人、法人或合伙。法国公司法则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为自然人、非一人公司之法人或国家。3(三)限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l dquo;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出资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该规定是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的规制。公司注册资本代表了一人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即股东出资除以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但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i生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新公司法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

15、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立法对数额下限和缴纳方式的规定是一人公司的进入障碍,也是平衡立法的举措。而我国的独资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数额。从这一角度看,这两种单一投资主体必须会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其他因素在一人公司和一人独资企业之间作出选择。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四)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随着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了一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因为,一人公司的运作方式不同于股东在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存在投资上的随意性,如果发生同一投资人的两个公司进行交易,掏空其中一家公司,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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