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

上传人:mg****2 文档编号:122162041 上传时间:2020-03-02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10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认定(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仅严格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单位”资格还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的日益纷繁复杂,我们更有必要对此进行悉心的研究和探讨,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给予有力的惩处。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

2、,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

3、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

4、图和单位犯罪行为便无法产生和实施,从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第三,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对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实际上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刑事法律对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受刑主体的认可;对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实际上是把单位中的自然人既作为了犯罪主体,又作为了受刑主体。由刑法的规定可

5、以得出结论: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及其自然人。因此,笔者主张在单位犯罪中,应具有两个犯罪主体的观点。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解释为什么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两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都要对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的问题。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单位须具备何种特征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这是我们讨论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认识,大体上,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财产性、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只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这几个形式特征;有一定的财产、刑事

6、责任能力这两个并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而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第一,合法性,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这概念包括两方面的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意思是说,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不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指示成立,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且必须是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二者缺一不可。单位的合法存在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合法性在单位存续期间的持续存在状态。单位的合法存在是犯罪单位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持续的必然要求。例如,某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但是成立后并未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那么这

7、个虽经依法成立而未合法存在的公司并不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二,组织性,即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但任何单位,只要它的成立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不论它的规模有多大,或者它的人数有多少,它的内部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单位必须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只有当单位中的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的时候,单位才可能具有团体人格,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三,独立性,即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

8、,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位的独立性首先表现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化的社会统一体形式,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组织而存在;其次这个统一的整体要有独立的进行决策的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这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假如该组织是受制于人的“傀儡”,不能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那么谁也不会追究这个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的责任了。三、司法实践中几种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分析虽然我国刑法第30条已经明确了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又包括很多种类,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方式过于笼统,范围过于模糊,没有确切地指出是否所有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

9、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就导致了我国不仅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国家机关、私营公司、单位的内部机构和分支机构、承包单位、村民居委会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主体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也存在疑惑。下面根据单位犯罪主体的三个形式特征对这几种特殊类型的单位逐一进行讨论。(一)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当前我国特有的现象。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

10、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政企彻底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将会逐渐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并指出,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当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几率就会越来越少,直至完全消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其实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如果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就要对国家机关施以刑罚处罚罚金。在我国,国家机关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国家机关实际上并

11、没有自己的财产,它主要是靠国家的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判处国家机关罚金,那它势必会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罚金到最后还是要上缴国家财政的。因此说,国家机关交付罚金实际上是在自己处罚自己,给国家机关增添不必要的负担,这势必会影响国家机关管理国家职能的发挥。最后,如果将国家机关同自然人、公司、企业并列为犯罪主体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将招致严重的后果,不但会降低国家机关的威望和信誉,而且会降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甚至会出现一些荒诞的事件;而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可信性和公正性正是国家机关赖以存在的基础。对国家机关信心的丧失,直接导致的是对政府、对党的信心的丧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

12、了政府的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把国家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而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只追究国家机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不会影响和削弱政府的可信性和公正性,是一种两全其美的选择。同时,我们还

13、可以借鉴美国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的做法,在刑法中明确赋予国家机关豁免权。(二)私营企业、私营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逐步走向市场化,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不断增多。由于私营业主大多注重追求经济利益,在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过程中违法犯罪现象发案较多。同时,由于私营企业为私人个人所有,在其企业与私人个人之间很难作出准确的区分。如何准确将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处罚等问题。笔者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按单位犯罪处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犯

14、罪行为按自然人个人犯罪定罪处罚。首先,根据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金属私人所有,雇工在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就是由单个公民独自投资设立或者由数个公民共同投资设立,其财产归单个或数个公民私人所有,其活动以谋取投资人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组织。由于当前私营单位的情况极为复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可能一个人投资或少数几人投资的企业越来越少,代之以多人合股,组织机构严谨,资金规模较大的现代化私营企业正在发展壮大,特别是当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离,并对自己的财产独享所有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

15、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自己的决策机构,可对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方式进行选择,因此在公司领导机构决策支配下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志,也是为了公司谋取利益。这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犯罪活动已经超出个人犯罪的范畴而呈现出组织犯罪的特征,因而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次,笔者的观点可以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依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 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

16、、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规定秉承了上述法释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的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个人论处。新颁布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一人就可以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私营企业、公司将会具备更为丰富的内涵,如建立多人合股、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的私营企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