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劳凯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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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安全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 中国教育学刊2013年第6期 作者: 劳凯声 摘 要:在学校中,学生的活动和对学生的控制构成了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对基本矛盾,这意味着只要开门办学,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学校理应给学生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附加于学校之上令其承担的在办 学活动过程中保障受教育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同学校因其法律地位以及管理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之处都会决定不同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内容上的差异。但是,由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以教育、管理、保护为主要内容的义务,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又

2、有着共同的、确定的内容。关键词:学校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学校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700位代表向大会议案组提交了21份关于尽快制订校园安全法的议案。许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教育部也出台了相应的部门规章。本文拟以学生伤害事故为重点,就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关的责任归结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为明确学校安全责任、规范学校安全行为、提升学校安全环境、保障学生的安全受教育权利提出必要的对策。一、学校安全: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有关学校安全的问题包括学校安全和学校安全事故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导致学校安全事故的原因或来自

3、学校方面,或来自校外人员,或属于不可抗力,归根结底都是学校安全的问题。因此,学校安全和学校安全事故之间具有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不放在一起讨论。一所学校只要开门办学,招收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确保所有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因此,学校安全的基本问题就是对在校师生进行有效的教育、管理与保护,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广义的学校安全应当包括学校的所有成员,即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但相对于学生而言,学校的教职工往往是作为学校安全的责任人出现,对在校学生直接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学校一起,与在校学生构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关系。由于学

4、生的人身伤害是学校安全中的一个最主要问题,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独特的学校安全问题,是学校安全问题的重要方面,笔者在这里专门讨论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职责以及由于学校安全问题所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及其归责问题。 (一)学校安全英国学者巴瑞布赞(B.Buzan)认为,现实社会存在着各种正在产生或已经产生的、针对人类安全的风险,即所谓存在性威胁(Existential Threat)。1就此而言,所谓安全,是指针对人类的威胁降低至某种程度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状态,是人类面对各种威胁而创设的一种客观条件。广义的安全包括人身、财产、环境等方面,狭义的安全则专指人身安全。学校是一种培养

5、人才的专门机构,其基本功能是利用一定的设施条件和专门的组织环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为此,学校的一切办学活动都必须有利于学生安全、健康地成长和发展,以对学生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学校安全工作与其他教育教学工作的关系,为学生营造一个安全祥和的工作与学习环境。就此而言,学校安全属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范畴,是以确保在校学生的生命安全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为基本目标,以树立安全观念、明确安全责任、强化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为主要内容,以侧重预防和特殊保护为工作原则的一项涉及政府、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家长的重要工作。学校的安全问题来自于针对学校的各种威胁,对学校安全的

6、威胁既有来自自然界的,也有来自社会的。国内外大量案例与数据表明,这些针对学校安全的威胁在许多方面超出了人们的预料,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其影响。许多国家为此给学校配备了各种监视系统、身份识别系统,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措施。以至于在许多时候, 学校看起来就像是一座监狱。2频频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使社会产生了对于学校安全的担忧。一所学校一旦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以后,人们一般都会把矛头指向学校,强调追究学校的责任,对责任人实施法律制裁,并要求对学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这种对于学校安全的社会心态束缚了学校和教师的手脚,使学校和教师在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畏首畏尾,不仅影响了学校正常工作的开展,而且对学生的长远发

7、展产生负面影响。其实,人类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在面对这样或那样的风险,直到今天,各种来自自然界和社会的针对人类安全的风险仍然威胁着人类社会。目前,人类虽然还无法完全消除来自自然界的风险,但是可以通过预警和避害机制来避免自然灾害或者减少后果的危害性。然而,我们今天所面对的问题在于,越来越多的针对人类生存的威胁不是来自于自然界,而是来自于社会,是由于人为的因素和条件造成的。可以说,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风险已成为学校安全最主要和最经常的威胁。这些人为的安全风险使学校安全问题变得复杂多变而难以掌握,表现出某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从而增加了维护学校安全的难度。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有效的办法来化解这些

8、威胁学校安全的风险因素。根据2006年教育部首次发布的中小学安全事故总体形势分析报告所提供的数据,2006年全国各省(自洽区、直辖市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事故灾难搦水、交通、踩踏、一氧化碳中毒、房屋倒塌、意外事故)占59%;社会安全事故(斗殴、校园伤害、自杀、住宅 火灾占31%;自然灾害(洪水、龙卷风、地震、冰雹、暴雨、塌方)占10%。其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房屋倒塌占0.89%,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3这其中的大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人为的

9、,或者有人为的因素和条件,其中的绝大部分又具有可预见性,因而是可以通过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避免的。这表明,只要我们强调预防优先,以宣传、教育、防范、预警、制止、化解、避险、减少、延迟危险和危害发生等作为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系统严密的安全保障体系,就完全有可能遏制和消解来自学校安全的威胁,把由于学校安全而导致的事故控制在最低限度。 (二)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个个体,学生在家庭内外、校内外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可能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我们要研究的是与学校及其办学活动相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而不是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因此需要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作出严格的界定。简单地说,学生伤害事故就是学生在

10、学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可知,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4该定义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 (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伤害事故,一般可参照处理。该定义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主要涉及校内的课堂教学、户外体育活动、课间休息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安排的社会实践活动和寄宿生的学校生活等。其中,校外活动是指教学计划内的由学校组织学生参

11、加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和不属教学计划内而由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社会活动等。从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来看,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由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要件、 空间要件和身份要件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构成的。 1.时间要件从时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期间。其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正式安排的各项教学课程活动;在学校内进行的各种课外活动、社团活动以及学校和教师组织的在校外参加的各种活动。此外,其还包括学校举办的各种特殊教学活动,如在教师组织、指导、监督下的各种课外活动、校外远足郊游或登山活动、

12、在校内外举行的社团活动、运动会及学校特别庆典活动等,这些活动均具有教育的性质,应属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范围。时间要件从时间上明确了学校和监护人之间的职责划分,如走读制学生从每天上午或下午进入校门到走出校门期间;寄宿制学生从进入校门直到放假或者法定节假日走出校门的期间;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从学生来到指定地点集合时起到活动结束期间;等等,在上述期间内学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应认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放学后、节假日或寒暑假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时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这类伤害事故不应归为学生伤害事故。关于时间要件问题较有争议的是学生自行上学、放学,假

13、期中返校、离校途中的时间如何界定,此时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本定义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般而言,学生自行上、下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如果学校在学生上下学过程中未尽教育、组织和注意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那么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学校更改作息制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上下学,或者组织学生补课,超时放学,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通知家长接送,否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空间要件从空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教学职责的校舍场地或者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范围内。这一要件以学生参加学校组织

14、的教育教学活动空间范围为界限。其中,校舍场地是指学校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以及学校在校内外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涉及的空间场所;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生活设施是指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宿舍及其他生活设施、设备等。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处于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空间范围可以延伸到校外这一空间范围和非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例如,由于教师在施教过程中侮辱、体罚学生,学生在校外或家中自杀、自伤,这也应属于在校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这一构成要件确切地说是对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补充说明,其明确了学校的教育教学职责不是以校园

15、围墙为界,而是涉及到学校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的一切场所。3.身份要件从身份条件看,定义所称的学生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害人为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伤害事故,尽管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处理,但这类伤害事件一般不宜归为学生伤害事故。第二,在遭受侵害时必须具有学生的身份。如果受害人与家人外出旅游时受到伤害、在餐馆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那么此时受害人的身份是游客、消费者而并非学生。故此类事故不应笼统地归为学生伤害事故。此外,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

16、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也不应归为学生伤害事故。第三,受害人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该校学籍并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与该校构成了在学的法律关系。如果受害人虽有学生身份,并且在某所学校的空间范围内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该校的学籍,未与该校构成在学意义上的法律关系,那么这类事故一般不应归为学生伤害事故。以上所列举的构成要件明确地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此外,受害学生受到的伤害也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条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伤害应仅限于人身,并且必须具有确定性,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上能认定的,由于物理、化学、外界等因素作用于人体而造成的事实。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把人身伤害定义为“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5;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也做了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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