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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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校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 1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性质 2责任的承担形式 3校方责任险及其除外情形 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5典型案例评析 框架 6规避和预防 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性质 由于 侵权责任法 未对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的责任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 所以仍应当采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的理解 幼儿园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有教育 管理 保护义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我国 民法通则 对监护制度有明确规定 主要有

2、法定监护 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三种 未成年人在进入教育机构学习后 监护权利与义务并不因地点的转移而从法定监护人转移到校方 父母仍承担基于亲权而形成的保证儿女不受侵害的监护责任 校方只是对教学活动的管理 只承担相应的管理 教育责任 责任的承担形式 民事责任 校方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导致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 校方未尽到其管理教育职责 进而造成在校未成年人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的 如群死群伤事件 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规定是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 具有行政法的属性 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 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

3、反教育法最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 对于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大量的也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伤害结果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 如学校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体罚 侮辱 漫骂 猥亵 强奸学生导致的伤害或者引发诱发精神疾病或者导致学生自杀的 这些情况属于罕见的典型的直接故意 责任人可以根据 刑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可以对责任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校方责任险及其除外情形 由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通知决定 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 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参保意义学生自我安全保护能力有限 安全隐患难以根

4、除 尤其是复杂的社会治安状况给教育教学的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威胁 学校和学生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开展校方责任保险 对于积极预防 妥善处理学生事故 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对象编辑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教育机构 包括中小学 幼儿园及高等院校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校方责任险及其除外情形 保险责任学生在校活动中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 学校活动包括体育课 实验课 课间操 课外活动 春游等 过程中 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费用金额保险费 每人每年人民币5元 保险金额 每

5、人每年人身伤害赔偿金额人民币30万元 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 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 除外情形 责任免除1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费用和责任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 违法或故意行为 二 战争 敌对行为 军事行为 武装冲突 罢工 骚乱 暴动 盗窃 抢劫 恐怖活动 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 核辐射 核爆炸 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雷击 台风 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六 注册学生自伤 自杀 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 七 学生打架 斗殴 吸毒等违法 犯罪行为 八 注册学生本人具有特异体质 而

6、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九 注册学生突发疾病 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 未延误治疗 十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十一 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 建筑设施不安全 仍继续使用 除外情形 责任免除2 下列各项损失 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手机 电脑及其它电子产品的丢失和损坏 二 金银 首饰 珠宝 文物 软件 数据 现金 信用卡 票据 单证 有价证券 文件 账册 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三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 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五 罚款 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 精神损害赔偿 七 间接损失 八

7、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3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三种主体 学校的责任 第三人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160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学校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 明确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

8、有教育 管理 保护的义务 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也是有 教育法 作为法律支撑的 民法通则意见 第183条规定 在校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适当赔偿原则 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 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 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 使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 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另一角度说 对学生进行管理也是学校的一种权利 如果学校承担的是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 那么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就不会有过错责任一说 并不是说只要学生受到侵害 学校就要承担责任 在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 学生受到侵害 学校则不承担责任 学校的管理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应尽义务作为标准 具体是能够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9、 学生受教育权得以正常实现所要求的义务 学校的责任 在幼儿园 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 保护义务的学校 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 学校构成管理责任的条件 第一 存在管理上的侵权行为 第三 因果关系 第二 具有侵

10、害后果 第四 学校具有过错 学校管理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相比 具有特殊性 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 有时以单一的不作为成立责任要件 大多数情况下 是与另外一个积极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成立侵权责任要件的 如一个学生在课上打伤了另外一个学生 学校在这一时间上管理不当 这里的不作为是指学校应尽管理义务却未尽到 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依客观过错说而言 是指学校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 应尽管理义务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标准 老师的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 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 此时教师不承担责任 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是基于教师的

11、故意行为而发生 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如果教师的行为构成犯罪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则教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害学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列教师为刑事被告 学校为附带民事的第三人 由教师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教师无力赔偿时的垫付责任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行为能力不同导致归责原则有别 侵权责任法 颁布前的法律法规未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的位阶高于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等行政法规 法官多援引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第160条的规定 在幼儿园 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

12、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该条文仅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规定 但是 无法否认的是 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 自我约束能力等不同 对校方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应有相应的区别 应考虑不同年龄的特殊性而对校方责任给以不同的规定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特殊情况 过错推定原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10岁以下 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规定 十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满十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 对校方规定了不同

13、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幼儿园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校方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 因此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即在诉讼中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 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 尽到管理教育职责 方可免责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责任 在这里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较无行为能力人在辨识能力上的区别 校

14、方仅承担过错责任 即在诉讼中 举证责任归于受害学生一方 由原告对校方的过错进行举证 如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其对校方所负责任的主张将不予认定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 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 因此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还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 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 其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 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 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 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人

15、造成人身损害时校方责任认定 对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 在 侵权责任法 颁布以前 法官主要援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在立法精神上未做出改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 受到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 是指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 才由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则

16、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还应注意 校方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为未尽到管理职责 在承担补充责任时 也应当仅在其过错责任内承担 也就是说 当第三方无法承担责任时 并非由校方全部承担 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途径 Textinhere 行政机关组织调解 诉讼 校园人身损害案件 对 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 的理解 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 即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的 过错 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有注意义务 且需满足相当性原则 校方对损害结构能够并应当产生合理预见却未采取相应措施 一 因教育机构的过失和教职工的过错导致在校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形下 责任主体为单一主体 仅由校方承担责任 在过错认定上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为学校的校舍 场地 其它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 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 要求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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