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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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 至今已经快两年了 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 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 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地理解与适用 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跟在座的各位进行交流和探讨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涉及房产处理问题的规定 现行 婚姻法 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概括 简单 难以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 尤其是离婚时涉及的房产分割问题 目前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虽然有 婚姻法 和 继承法 但 物权法 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 婚姻

2、法 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 而 物权法 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 都比 婚姻法 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 物权法 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 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 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 婚姻法 是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但其毕竟与 物权法 一样 同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法 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 物权法 合同法 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 目的是为了达成 物权法 和 婚姻法 之间的有效贯通 从 合同法 的角度来说 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 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

3、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也就是说 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 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 合同法 调整 例如离婚协议应由 婚姻法 调整 一方违反该协议不愿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许多学者都认为 合同法 第二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 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 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 仍然属于 合同法 的调整范围 不过应当优先适用 婚姻法 等有关法律 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 合同法 和 民法通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 也是因为 婚姻法 缺乏具体的规定 而依照 合同法

4、 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比较公平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的起草理念就是 准确适用 婚姻法 在其缺乏具体规定时 参照有关 物权法 合同法 等法律的规定精神 尽量增加解释的可操作性 统一执法标准 1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 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此问题的处理上 各地法院裁判的结果不同 很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 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观点认为 既然夫妻之间的约

5、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 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 只要意思表示真实 没有欺诈 胁迫的情形 就应该认定为有效 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 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 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 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很多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 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 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 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依照 物权法 的规定 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 而依照 合同法 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 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有人就追问 同样是赠与 为什么赠与99 房产就不能撤销

6、而赠与100 就可以撤销呢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 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 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 我个人认为 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 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合同法 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如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 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 生效 撤

7、销 变更等并不排斥 合同法 的适用 在实际生活中 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合同法 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 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 依照 合同法 的规定 是完全可以撤销的 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 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 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 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

8、义务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 合同法 第186条 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 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 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 其依据是 合同法 第192条 2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 是对后面 不动产 的修饰 是一个定语 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 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七条并没有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或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 的用语

9、 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 其一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其二 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 为子女 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 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 暖气费等原因 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 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 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 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 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 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 赠与 与 挂名 的实际情况 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 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 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 该

10、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其中的 确定 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 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 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 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 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 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 既不想以生硬的 明确意思表示 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 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 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 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 含蓄 方式 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 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 离婚时如何认

11、定房产归属 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 法律在本质上是不打算保护不劳而获的 面对目前 疯狂 的房价 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 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接受 于是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 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 究其原因 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 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 最新修订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规定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而离婚后子女的配偶连这个 协助 义务也没有了 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12、产 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把 产权登记 与 确定赠与一方 进行链接 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 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 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力的 尤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该条规定对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

13、七条规定的观点认为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 均归夫妻双方共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 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 其实 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规定精神的误解 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 除了夫妻另有约定 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 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 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

14、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即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何来违法之说呢 也有观点认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互矛盾 令人无所适从 其实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

15、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我们认为 该条文中的 应当认定为赠与 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 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 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在审判实践中 夫妻离婚时父母往往把本来属于赠与的出资行为声称是借给子女的 而夫妻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是赠与 在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 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 这样认定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即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

16、同所有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 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七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问题 其落脚点不一样 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结论 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 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 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 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 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按照日常经验法则 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 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 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 当然 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 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 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 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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