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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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摘要: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缓解“执行难”,解决“执行乱”,一方面要通过完善立法、完善执行体制、提高执行人员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建立和强化对执行活动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来予以改善。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重要的外部监督途径。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既有法理依据,也存在现实必要性。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需要明确其原则,确定合理的范围、可行的监督方式,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依据;制度设计 前言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能有效、完整执行的情况非常突出,法院裁判成为“法律白条”的现象

2、屡见不鲜,这不仅使当事人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更冲击着人们对法院权威和法治秩序的信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逐年增多,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占一定的比例。客观地说,“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同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也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所称的“执行难”是指因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执行乱”是指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者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或执行依据,

3、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纯粹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主要强调了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但对于外部监督,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外部监督,许多人认识不够。由于内部监督固有的局限性,外部监督特别是检察监督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也是“执行难”、“执行乱”难以根除的一个重要原因。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白条”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20XX年10月2

4、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执行程序的法条修改有11条,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拘留、罚款问题,被执行的财产报告义务,以及执行威慑机制等问题,这些都将会为解决执行难发挥积极的作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没有涉及,但这并不意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没有必要,更不意味着民事执行活动可以排斥检察监督,只不过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时机尚未成熟,相关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作为检察人员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推动立法,推动民事检察工作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5、一、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其原因剖析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 对于民事执行这一项与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行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大而化之,仅作了程序意义上的制度设计,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定,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依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和人大权力软弱的传统,各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既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更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手段,其监督权的体现往往局限于每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针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也在不断萎缩,使得人大监督形同虚设。2、来自党委的监督。中国的司法行为始终必须服从

6、党的领导和监督,法治理念教育更是明确提出“党的领导”,这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须坚持的。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对法院的监督不断强化,然而这种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设立组织机构和树立司法理念方面,而不是具体案件的监督。社会现实中,某某党委领导对具体个案的批示,在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种对个案的监督,而是一种指示,甚至是一种干预。3、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具有渎职案件侦查职能,随着反腐行动的不断深入,不少枉法裁判的渎职法官被绳之以法,另一方面具有包括民事执行监督在内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然而这项职能的行使却差强人意,存在着种种障碍,没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7、。4、来自舆论和社会上的监督。随着改革的进程,法院的审判行为不断向媒体和社会公开,透明度不断增加,来自舆论和社会的监督作用成为一股不容忽视的力量,在具体个案上甚至能够影响法院的裁判,然而这种监督由于社会传统和人为因素原因,不可避免地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能否真正地公正值得探讨。从以上监督方式不难看出,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缺少相关的具体监督规定,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违法乱纪行为的出现,愈演愈烈的“执行难”、“执行乱”便是最好的注脚。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中,为规范民事执行工作相继做出了一些司法解释。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

8、执行监督”一章,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规范民事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的难题,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民事裁判的顺利执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也看到,规定中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在现实操作中已经异化为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一旦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演变成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后,法律监督与制约的能力就会大大削弱。这种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那么在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审判机关往往会考虑维护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价值观难以得到保障,并且自我监督的模式在一定程序上会导致监督主体对违法现象的“心慈手软”。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纠正和处

9、理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规定,只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规定,这些规定能否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完全取决于各级人民法院自身。对已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力度,也缺乏透明,消除不了人们对在系统内部的处理是否能够依法处理的合理怀疑。而且在事实上对违法执行的人员的处理结果存在具体操作上有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努力强化系统内部对于民事执行工作监督的同时,基于种种因素,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这一缕自外部的“阳光”,以提高诉讼效益、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为由,相继出台多项司法解释,排斥和抵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

10、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XX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都有违宪之嫌,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

11、不能例外。”凡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人为地、单方面地对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加以限制或说不。宪法既巳授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虽没有配套的相关具体规定,但处于被监督者地位的法院不断出台司法解释限制监督者的监督范围,在实际上“抗衡”和“蚕食”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不免有越权之嫌。 (二)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分析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至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已经十几年,应当说,在维护司法公正,纠正法院错误判决方面取得了积极而有效的成绩。但是,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种种消极因素也逐渐凸现,严重阻碍了民事检

12、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对民事执行监督这一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更是没有取得任何的进展。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位 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的矛盾。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当然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然而,对于监督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等问题,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部分学者援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

13、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认为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因此当然可以抗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列在“审判程序”一编,而不是“执行程序”一编中,多少有些张冠李戴的嫌疑。在我们努力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检察机关同样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的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这在根本上阻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和发展。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限制 在司法实

14、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和各自的权力争夺,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予受理。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做出的明显超越权限的“司法解释”,不断地“攻城掠地”,检察机关消极对待,缺少相应的制约措施,既未及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

15、巩固自己的监督者地位,更未将上述司法解释提交具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审议其合法性,致使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阻止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渠道。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研究薄弱 目前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声音:其一是全方面监督说,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贯穿于民事案件从起诉、审判到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其二是有限监督说,即检察机关只需监督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有些激进的学者更是提出彻底取消检察机关业已存在并逐渐成熟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学者黄剑峰认为“来自法院之外的各种国家权力以所谓法律规定的监督之名,行干预民事诉讼之实以扩张自身权力

16、范畴的现象却仍然得不到有效遏制,一定程度上甚至有扩大化的趋势”,“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法律制度的存在弊大于利。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依法享更广泛的自由,在私法领域的国家干预势必走向衰弱,诉讼效益必将大大提高。因此,取消现有的民事诉讼抗诉制度势在必行。”学界理论不统一,甚至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观点甚嚣尘上,而且法律又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的方式、范围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中举步维艰,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分歧不断加大。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必定是盲目的。缺乏确定的前进方向和理论支持,这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在目前难以有所作为的理论障碍。 4审判机关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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