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非法证据处理方法之特色研究(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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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英国非法证据处理方法之特色研究(下)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法官采取了近乎相同的立场,倾向于考虑在内而不是排除在外。其结果是,非法搜查取得的实物证据,在法庭上,几乎总是被作为可采证据。“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才在审理案件时保留排除实物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在女王诉佩恩案件中,上诉法院以证据是不公正地取得的为理由,将证据予以排除。该案涉及到一个被控酒醉驾驶的被告人。该被告人同意接受医学检查,以确定他是否害病或者缺乏能力。条件是,医生检查他的目的不是要确定他是否适合驾驶。然而,在审判时,医生却就被告人不适合驾驶这一点作证。上诉法院裁定:初审法院采纳这一证据是错误的。但这

2、仅仅是一个个案。如前文所述,法庭所关心的,不是警察的行为和对警察进行惩戒的问题(如果他们犯了错误),而是要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法官很少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排除非法 取得的证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1)规定:“在任何程序中,法庭可以拒绝将审查官据以作出指控的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它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情况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这种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根据这一规定,法官享有排除不正当证据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排除任何证据,不只是供述证据。很显然,较之上议院在桑案件所作的判决而言,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法官更加广泛的排

3、除证据的权力。自1986年以来,法院以第78条为根据排除检控方证据的判决出现显著增加的趋势。据统计,在1986年至1990年的时间里,大约有70余件刑事案件涉及控方证据的排除问题。在其中的46起案件中,被告人提出的排除检控方证据的申请都取得了成功。 在怀疑警察蓄意规避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记录条款,拒绝对延误犯罪嫌疑人接近律师,或者通过欺骗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场合,法官们尤其乐意排除相关证据。 在1988年的塞缪尔(Samuel)案件中,被告人因持械抢劫被逮捕。警察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反复讯问。被告人的律师要求介入,但被拒绝。最后被告人承认自己犯了抢劫罪。上诉法院在对此案进行

4、讨论时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权利”,拒绝律师介入应当有“合理的根据”,对律师要求介入的拒绝是不公平的,上诉法院因此排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三、责任:警察违法采集证据的规制在英国,法律对警察违法取证行为的规制主要有四条途径:(1)警察可因违法受到纪律处分;(2)警察可因犯罪而受追诉;(3)警察因侵权而被提起民事诉讼;(3)法官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在实践中,在处理警察滥用职权问题上,更强调的是证据除外规则以外的几种方法。正如迪普洛克勋爵在女王诉桑案中所指出的,在被告人受审时,法官的职责不是对警察起诉方运用惩戒权力,应该采用其他的程序来处理警察的胡作非为的问题。显然,英国区分了两种不同的

5、关于违法行为的指控,设想了包括两个步骤的过程,即:在法庭审理案件时,中心之点放在被指控的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方面,而在随后的程序中,把重点放在被指控的 警察的违法行为方面。因此,英国人依靠内部对警察的处分,以及在最严重的情况时,依靠刑事诉讼 来处理警察的不当行为问题;同时,对于那些受到非法搜查的人,根据民法提供民事补偿。英国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在1981年的报告中再次强调这种为英国各级法院所采用的方法,否决了一项关于采用某种美国类型的“机械的除外规则”的提议,并作出如下结论:“对非法的搜查或事后不能说明理由的搜查的正当的制裁方法就是给予适当的民事补偿和给予纪律处分。”(一)民事诉讼英国有着由公众中被

6、侵害的成员在民事法庭对警察或其他执法官员提起诉讼的悠久的和丰富的历史。超越职权的警察可能要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承担责任,诸如非法侵入、殴击、非法强行拘留或者损坏财产。的确,调整逮捕权、搜查权及扣押权的法律,很大程度上因这些民事诉讼而获得了发展。人们曾担心,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的原告获得要求赔偿的判决后,还可能会受到挫折,因为作为被告人的警官不能执行判决,即无力交付判处的损害赔偿金。为此,1964年的警察法第48条规定,警察局长要对“在其指挥和控制下的警察在行使职权或意欲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判处的损害赔偿金应从警察基金中支付。当然,英国采用的民事诉讼的补救方法,仍不免受到人们的批评。

7、有人认为,诉讼费用、不愿意公开以及惧怕警察报复等,会妨碍可能成为原告的人提起诉讼;原告人的名声可能对他本人不利,并且增加了裁定警察所采取的行动是合法的可能性;或者,如果裁定警察行为违法,也会减少损害赔偿基金的数目等等。但是,“一种方法受到批评,并不意味着批评是公允的。或者即使是公允的,受批评的方法也并非全然无效。” 在英国,对于那些受到非法搜查和没收的人来说,民事诉讼一定程度上是他们长久采用的成功方法。正如英国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所指出的:民事诉讼确实“为那些由于警察的无理行为而蒙受实质性的扰乱、不幸或者其他不利结果的人,提供了可以获得某种形式的补偿的途径。”据统计,在伦敦(大伦敦警察厅或Met

8、.),1991年为原告支付了民事诉讼损害赔偿471,000英镑,19981999年期间上升至为295位求偿人支付了2,309,000英镑。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警察政策似乎已经从平息诉讼转变为对随处可能发生的诉讼的角逐。(二)纪律及刑事制裁如同采用民事诉讼一样,英国也采用以对违法的警官进行纪律惩戒的程序及刑事指控的方式。而且,这两种程序更加定型化、标准化。英国警察制度中一个特殊的特征是,每一名警官都是一名普通的警察,作为一名普通的警察都拥有一定的职责,而是不直接管理者的雇员。警察作为独立的官员在执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时,享受着一定程度的独立。然而,“这种独立受到警察工作文化氛围的影响,警

9、官的工作受制于有组织的、职业化的规则与规范,就像大规模组织的雇员一样。” 英国警察机关有全国统一的组织体系和纪律规程,而不像美国那样分散和各自为政。原则上,各警察机构接受内政部、地方警察管理局和警察局长的三重制约,形成“倒金字塔型”体制。对某个特定警官的控告,可以向该警官的上司,警察局长提出,警察局长有责任查明对控告是否及时作了录音,是否由一个较高级的警官进行了调查。控告的完备的文本应呈送警察局长,或者更常见的呈送警察局副局长,除非该副 局长确信被控告的警官没有实施犯罪,他应将报告呈送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对该警官提起刑事诉讼。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被判有罪(交通犯罪除外)的警官数量从1

10、992年的35人增加到1998年的65人。不过,与有记载的每年针对警官的35,000起申诉以及1,367人经民事诉讼调停或胜诉而获赔因警察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失相比,这一数字仍算是小的。四、思考:英国的经验及其启示笔者认为,关于英国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法,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区别对待两种非法证据。在英国,对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对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原则上则予以采纳。可以说,区别对待非法获得的自白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仍不失为英国非法获得的证据采证制度的特点之一。迪普洛克勋爵将区别对待的原因归结为采取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取证不存在侵犯沉默权的问题。但是,尽管采取非法搜

11、查、扣押等手段取证没有侵犯沉默权,却造成了对公民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住宅、财产等基本权利的侵犯,这些权利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沉默权。可见,区别对待另有其因。从直观角度看,在对待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时,英国法律对实体真实的重视优于对正当程序的追求。这种处理包含着一个简单的道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具有不同的特征,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大得多。 目前,德国、日本、台湾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被告人自白不得采作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亦即对非法获得的被告人自白优先予以排除,其深层次原因也正在于此。(二)对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在美国,对于警察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论是被

12、告人供述还是实物证据,原则上都予以排除。其理由一般称为“威慑理论”。即,排除使用证据是对那些进行非法搜查和没收,或者在其他方面侵犯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权利的警官们的惩罚,从而使他们不敢再犯同样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由于警察犯了错误,而使犯罪者逍遥法外。一种违法行为勾销了另一种违法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搜查房间,尽管发现了被害者的尸体,但由于侵犯了居住的私生活秘密权利,而使杀人凶手逃脱法网。“除外规则的运用,改变了查明真相的程序,从而放纵了犯罪。” 英国对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并不让两种违法行为互相抵销从而使其中一种成为正确的。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予以证明(尽管这种证据是非法地取得的),

13、都要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而不使犯罪者逍遥法外。而对警察的违法行为,通过纪律惩戒、刑事指控及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制裁。这样既惩罚了犯罪,又惩罚了警察的违法行为。“无论如何,这种方法是对使用除外规则以外的其他手段来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和没收具有巨大的信心。”(三)授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在英国普通法中、还是在英国制定法中,均承认法官享有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广泛地适用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非法搜查所获得的物证、书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义在于:其一,它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证据的取舍。这样做无疑有利于刑事诉

14、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实现。其二,社会关系永远处于动态的发展变化过程之中,刑事司法领域必然会不断地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法官可以依照基本的法律原则来处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新问题。这实际上起到了弥补立法之不足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潜在的危险性法官有可能滥用这一权利。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英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第一,“遵循先例原则”必然会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到以往判例的约束;第二,法院自身通过总结实践经验,逐步提出一些较为具体、明确的参考标准,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指导。此外,优良的法官素质也为

15、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了司法道德、司法能力方面的保障。“对现代社会而言,刑事司法系统是整个社会中最为核心的机构。因而,对刑事司法系统进行不断的改革,使其达到更为高效的运行机制,也就成为社会改革中遇到的最大的挑战。” 如果说,肇始于20世纪初期的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基本上是以大陆法系为蓝本的,那么,20世纪后期开始的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则更多地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而且毋庸讳言,最主要的影响来自美国。但是,诚如何家弘教授所言,“由于英国并没有美国那样的移民文化传统,所以在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理念中似乎就更多地体现出一个稳态社会中比较传统的价值取向,而这似乎比美国的经验更接近于中国的现实,或

16、者说,更值得中国在司法改革中研究和借鉴。” 英国在非法证据的处理上表现出的务实、稳健和灵活的特点,尤其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迄今,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此法律条款仅仅是对证据收集方式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采用非法手段采集证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警示与预防,但对于已然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不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而属于政策性的问题。目前,对于非法证据如何取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主张为“否定说”,即非法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具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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