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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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下3、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及损害赔偿“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避险是由于对方引起险情所致, 一旦被认定,则不负责赔偿;若驾驶员是由

2、于自己的责任而导致或部分导致险情, 然后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如果驾驶员因紧急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驾驶员则要赔偿适当的损失。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 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必须是为了避免依法应予保护的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益遭受的损害。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时危险已迫在眉睫, 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已直接发生了威胁。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必须小于或轻于被避免的损失, 也就是说,其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可见, 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几点

3、,才能称之为“紧急避险”。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擅自驾驶, 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情形有两种, 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 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 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在前一种情形下, 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 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出现管理上的瑕疵, 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

4、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第二,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综合判断。五、

5、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其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予以抵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2 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过错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过错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

6、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规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如日本还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四大类的过错相抵比例基准。我国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称过错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使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害,也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造

7、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形成起同等作用,则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损失即可。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果实相抵,有以下三个规则应当加以掌握:1、好意同乘者原则好意同乘者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处理过失相抵的一个重要原则。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即搭便车。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

8、,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认识分歧,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好意同乘者的要旨,在于限制汽车保有人队同乘者的赔偿责任。我国学者主张:在我国,有偿的好意同乘,如支付部分汽车汽油费,其损害赔偿应与一般受害人同其原则;对于无偿的好意同乘人,应由法庭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具有可行性。有学者认为,好一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敢于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者不宜作为驾驶员

9、与车主免责的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考虑免除驾驶员和车主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因该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该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过则之一,是优者为限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则对于考虑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及刑法法规之适用等问题时,即一将依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健全之成年人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等等。在台湾学者留得宽所著的

10、民法问题与新展望一书中还用具体的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为限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3、优先同行权原则优先通行权是日本汽车事故赔偿理论中的概念,我国行政法规也确认这一原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它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优先通行权分为两种,即绝对

11、的优先通行权和相对的优先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含义,在于优先通行权人期待着对方会尊重自己的优先通行权,使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对自己更为有利。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并不是就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不负相应的义务,仍应在行驶中,对对方的通行态度,对自己的注意程度,以及是否让自己先通行与否等都有注意义务。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活和过错及其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通行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

12、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是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比行为的预见可能性以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在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期、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六、共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还是连带赔偿受害人问题现实中,经常遇到两辆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辆都有责任) ,乘客或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要求两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

13、担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中两人以责任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被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它的最大特征是数个责任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直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判决中对事故责任人直接划分比例赔偿,即按比例判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责任赔偿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提供了一种思路、方法。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按过失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责任大者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责任小者承担小的赔偿责任;两责任人不属共同故意侵权,依法不应判令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避免连带赔偿责任后的两责任人为责任分担而再次诉讼,增加讼累

14、。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实践中以过失大小确定责任赔偿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无论是受害人求偿的举证工作,还是法官判定分配份额工作都难于完成。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模式是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论上较先进,实践上是较可行的。第一,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过错行为。这种共同过错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在行为上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不可分割地构成为统一的整体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趋势来说,连带责任模式已成立发展趋势。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

15、它们的民法典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设计均以意思联络为基础,但随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延,已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纳入其中。例如德国民法第一草案714 条第2 项明文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个行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应该顺应大陆法系的潮流。第三,连带责任模式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相对与分别比例责任模式更为公平。责成共同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法律保护弱者”是法律的进步表现,它体现了人类社会追求的公正与正义。追究责任人连带责任可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从而使

16、其请求权以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相反,按比例分别责任会使受害人的请求因数个责任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的后果。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使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再次遭受分别责任人财产不足赔偿的风险,不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如果连带赔偿会造成两责任人之间讼累的危险,我们可以借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直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做法,则完全可以避免消除顾虑。七、损害赔偿范围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物件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治费、陪同看护费、住院杂费、丧葬费、房屋、车辆等改造费配具费、学习费(特指受害人为学生的情形)、律师费、休工补偿费、因死亡所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等费用。精神损害的赔偿分为三种情形:(1)受害人负伤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依受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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