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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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X)XK13-001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一)(复混肥料产品部分)2011年1月19日公布 2011年1月19日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31 / 89目 录1 总则12 工作机构1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差不多条件24 许可程序34.1 申请和受理34.2 企业实地核查3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4.4 审定与发证4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5 审查要求55.1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55.2 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85.3 复混肥料产品出厂检验项目125.4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方法125.5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

2、证检验规则136 证书和标志176.1 证书176.2 标志187 托付加工备案程序198 监督检查199 收费20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2011 附则20附件1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21附件2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方法35附件3 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49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50附件5 检验报告51附件6 本细则与旧版细则要紧内容对比表55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复混肥料产品部分)1 总则1.1为了做好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3、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实施方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关于电线电缆等12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6号公告)、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复混肥料产品分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四个申请取证单元,具体单元及规格见表1。表1 复混肥料产品单元及产品规格产品单元产品规格复混肥料高浓度(总养分40.0%)中浓度(总养分30.0%)低浓度(总养分25

4、.0%)复合肥料高浓度(总养分40.0%)中浓度(总养分30.0%)低浓度(总养分25.0%)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注:1.复混肥料: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由化学方法和(或)掺混方法制成的肥料;2.复合肥料: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肥料。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复混肥料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复混肥料产品。获证企业只能生产浓度不高于其生产许可证标明的产品浓度等级规格的产品。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

5、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1.5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2 工作机构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治理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的日常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托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6、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托付组织起草复混肥料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复混肥料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审查部地 址:上海市云岭东路345号邮政编码:200062电 话:021-52500134 52815377-1706传 真:021-52801361电子信箱: 联 系 人:刘刚 商照聪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

7、、批准、发证以及生产许可证后续监督和治理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2.4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依照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差不多条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3.3 有与所生产

8、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治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白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4 许可程序4.1 申请和受理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托付的地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

9、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不”栏填写化肥,“产品名称”栏填写复混肥料,“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规格栏填写。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不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4.1.1.4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爱护验收批复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掺混肥料除外)4.1.1.5 关于采纳非典型工艺的企业,提交工艺流程及讲明

10、。4.1.1.6 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4.1.2 省级或受省级托付的地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能够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

11、,企业能够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以一天或两天的产量为一批,最大批量为1000t)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讲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接着试生产该产品。4.2 企业实地核查4.2.1 省级或受省级托付的地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核查打算,提早5日通知企业。4.2.2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看员参加,观看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4.2.3 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

12、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4.2.4 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方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刻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4.2.5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看员,由观看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4.2.6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刻内完成整改。4.2.7 省级或受省级托付的地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

13、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4.2.8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缘故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4.2.9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2.10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依照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

14、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产品检验时刻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4.3.5 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缘故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 审定与发证4.4.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15、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4.4.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负责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能够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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