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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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婚姻制度探析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疑是历史性进步。但该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本文仅就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如重婚和禁婚亲的界定,以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等进行了探讨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重婚;禁婚亲;请求权主体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产生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就属于违法婚姻。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那时,对于违法婚姻,均按离婚程序处理。我们知道,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因此,对于违法婚姻按离婚程序处理并不恰当。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显然是十

2、分必要的,填补了婚姻法的一大空白。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均有所规定,但真正意义上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凡有婚姻障碍、无婚姻意思以及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均为无效。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无效婚姻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才出现了婚姻无效与撤销这两种制度并存。此后,一些国家如日本、瑞士、英国等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但是,各国法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无效,哪些属于可撤销,理解不尽一

3、致。同一种违法婚姻,在甲国为无效婚,在乙国则可能为可撤销婚姻。由此,为解决这种混乱,近现代各国又重新采用无效婚或者可撤销婚的单一制度。最早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并存的德国,在1998年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制度。当然,仍有一些国家坚持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亦采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并存。二、对重婚的界定、分析与思考现行婚姻法所涉及的无效婚姻制度共有2条,即第10条和第12条。其中第10条以列举的方式划定了无效婚姻的范围。该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4、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见,重婚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该法并未解释何谓重婚,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重婚虽有解释但所作的解释既不明确,又有矛盾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

5、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由此推知,该司法解释对重婚行为的认定并不要求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登记婚。而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又不难得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即使未领取结婚证,该事实婚姻仍按有效婚姻对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若未领取结婚证,则一律不承认该婚姻的效力。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既然在后一种情况下他们只是同居关系而不是

6、婚姻关系,那么,按照逻辑推理,当“同居关系”的一方背叛了同居的另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其实只建立了一个婚姻关系,这根本就不能构成重婚。因为所谓重婚,必须是有两个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可是,如果解释为不构成重婚,又与1989年的若干意见相矛盾。由此,笔者建议:应对重婚行为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对重婚行为有了明确的界定,哪些婚姻属于无效婚才能明确。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历史上一直采用仪式婚而导致国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结婚时重仪式轻登记的现实国情,当出现“同居关系”的一方背叛同居的另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情形,应一概认定为重婚。因为,如果不认定为重婚,会产生一系列弊端。比如,一个显而易见的弊端是不利

7、于对同居关系另一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也与民俗相背离。笔者认为,在界定重婚问题上,1989年若干意见的解释更趋合理。三、对禁婚亲的界定、分析与思考所谓禁婚亲,是指禁止结婚的亲属。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的,婚姻无效。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早在原始社会的群婚制时期,男女通婚就因血缘关系而受到了初步限制。具体而言,群婚制经历了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发展阶段,在群婚制的不同阶段,男女之间的通婚禁忌是不同的。在血缘群婚制时期(即群婚制的低级阶段),直系血亲之间(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存在着严格的通婚禁忌。恩格斯指出,禁止直系血

8、亲之间通婚,这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一个进步。它使人类结束了杂乱的性交时期,开始了婚姻家庭的新时代。到了亚血缘群婚制时期(即群婚制的高级阶段),不但直系血亲之间禁止通婚,同胞兄弟姐妹之间也禁止通婚。恩格斯指出,排除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这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二个进步。后来,又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近的兄弟姐妹如堂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只允许在血缘较远或者无血缘关系的男女间通婚。国家产生以后,开始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结婚。而今,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基于优生的考虑。人类长期的生活实践证明,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之间结婚,容易

9、将父母双方在肉体上(生理上)和精神上的某些疾病或者缺陷遗传给后代,给后代乃至民族的健康带来不良后果。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摩尔根指出,与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结婚,会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其二,基于伦理道德的要求。男女结婚应“重人伦”。我国古代礼法中有“同姓不婚”、“同宗不婚”的规定,将乱伦视为“禽兽之行”。总之,无论在古代还是现今,在人们的内心观念中普遍认为,男女结婚不能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不能造成亲属身份上的紊乱。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各国婚姻立法均对禁婚亲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婚亲的范围是如此界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婚姻法第10条又

10、进一步指出,有这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然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我国立法上其实是不甚明确、粗略且难以满足现实要求的。分述如下:首先看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两类。一般情况下,自然直系血亲(如亲生父母与子女)间结婚,当然为无效婚姻,这点毋庸置疑。那么,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二是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现行婚姻法对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没有作出明确回答,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法条推知。根据婚姻法第26条和第27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

11、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之间是禁止结婚的。此外,禁止他们之间结婚也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持:其一,维护善良风俗的需要。在现实中,如果养母与养子、养父与养女、继父与继女或者继母与继子发生性行为,被公认为“乱伦”,是被人们谴责和唾弃的,因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文明、善良的风俗习惯,而且通常会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婚姻法禁止他们之间结婚是顺应了善良风俗的需要;其二,保护养子女和继子女利益的需要。毋庸赘言,养子女和继子女在家庭中是受养父母或者继父母抚养的人,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人。假如允许这些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人结婚,就可能会发生养父母或者继父母利用其在家庭中的优

12、势地位逼婚。因此,法律不允许他们之间结婚,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断了他们那种想结婚的念头,有利于保护养子女和继子女的人身利益。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肯定结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间也是禁止结婚的。然而,有一个问题是我们不能够回避的:通常,拟制血亲的产生,如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往往伴随着相应的自然直系血亲如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解除。换言之,亲生父母在法律上不再是父母,不再承担原有的义务,也不再享有父母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与自己的子女能结婚吗?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笔者认为,禁止他们结婚在理论上是不难回答的:法律之所以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是基于优

13、生学和伦理道德的双重考虑。因此,尽管随着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会伴随着相应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解除,虽然原有的名分没有了,但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若允许他们结婚,仍不符合优生学的要求。这样,亲生父母与其子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结婚的结论就不难作出了。还有一个问题也是我们不能够回避的:如果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曾经的养父母与曾经的养子女,或者曾经的继父母与曾经的继子女是否能够结婚?我国现行法在这方面依然是空白!笔者认为,依法解除这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后,可允许他们结婚。理由如下:如前所述,之所以禁止拟制的直系血亲间结婚,是基于三方面的考虑:对婚姻法第26条和第2

14、7条的推理得出的结论,维护善良风俗的需要以及保护养子女和继子女利益的需要。如果这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依法解除后,法律戴在他们头上的那顶父母子女的帽子已消失,这样,婚姻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有关规定就不再适用于他们,有关善良风俗的要求也与他们无关。此外,由于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的依法解除,他们已不再是原有的那种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应当允许他们之间结婚,换言之,他们之间缔结的婚姻应认定为有效婚姻。再看旁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如前所述,现行婚姻法规定,男女当事人若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禁止结婚。与直系血亲一样,旁系血亲也包括自然旁系血亲和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两类。“三代以内”的自然旁系血亲

15、间禁止结婚,这点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因拟制的直系血亲的建立而形成的“三代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儿子或者养子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能否结婚?从现行婚姻法中仍然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这又是婚姻法的一大疏漏!笔者认为,与自然旁系血亲不同,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间是可以结婚的,除非他们之间存在其他结婚障碍。理由如下:其一,这种婚姻不违背风俗习惯。在我国,长久以来,养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儿子或者养子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结婚司空见惯,在人们的观念中认为很正常,被民情民俗所普遍接受。其二,不违背优生学。因为这种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者血缘关系较远。综上,既然他们的结婚既不违背伦理道

16、德,也不违背优生学,那么,他们的婚姻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不能作无效婚处理。立法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此外,关于姻亲之间能否结婚的问题,亦应在立法中作出明确的回答。姻亲包括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母与无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他们之间能否结婚?综观他国婚姻立法,多数国家禁止他们结婚,如日本、德国、法国、瑞士、比利时、丹麦等。我国法无明文规定,但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有个复函,该复函称,“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但)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支持他们结婚的。笔者认为,他们之间结婚,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法律应明文加以禁止,将这种婚姻明确宣布为无效婚姻。当然,由于现实生活是百态而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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