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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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刑法若干问题研究浅谈“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典型案件简介:(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第一案”:1999年3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1999年3月,王华楚在得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1999年4月

2、11日,90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82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1999年4月13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4月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当月21日,汉阳区龙阳湖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查清楚污染的由来。经查,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而构

3、成犯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了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二)、中国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案件: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

4、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经过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

5、共同犯罪中期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外,与该案有关的7名政府官员已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另外,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原局长夏从海、原指导员刘恩山、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原副局长蔡荣、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原大队长崔建国均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被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

6、阜宁县检察院立案查处,目前4起案件已分别由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和阜宁县法院开庭审理,近日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三)、紫金矿业案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紫金山金铜矿进行环保突击检查,明确指出“集水井所在的排洪洞与日常雨水排入汀江的排洪洞连通,在暴雨季节若抽水来不及,将出现渗出液连同雨水一并排入汀江”的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仅在排洪涵洞内砌了一堵2.5米高的挡水墙,未作完全封堵,造成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

7、10年7月3日,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前称紫金山金铜矿铜选冶厂)污水池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通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立方米,造成汀江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下游水体污染和下游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新罗区人民法院在1月30日下达的一审判决书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判处罚金3000万元人民币。此外,该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紫金矿业原副总裁陈家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原处长黄福才有期徒刑

8、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厂长林文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副厂长王勇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原主任刘生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据2011年5月5日星期四的报道,二审维持原判。以上三个案件都是在国内有很高的关注度和讨论度的典型案例,学者从案件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进行探讨,比如有讨论司法能动性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政府职责问题、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等等,每个论题对中国当下污染频发的现状、环境损害无法有效遏制和弥补的严峻形势都有很好的警醒和借鉴作用。本文仅就三个典型案例做简单分析,试图

9、从中找出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做前期梳理工作,以期在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中能够进一步深入,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之争:将以上三个案例的具体事实抽离,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明其排放的废水、废渣等物质有毒有害,而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其共同具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结果,应依法对该类行为做出准确定性和合理的处罚。然而,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当我们动用刑法进行环境保护的时候,司法机关对类似行为的性质认定仍然有很大差别,不仅对类似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分歧很大,对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认定也不同。这暴露了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

10、足,凸显了“同类不同判”问题的严重。回顾三个案件,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向环境(土地、水体)排放污染环境、对人体及动植物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有害物质(废渣、废水等)这一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不一,最终定性也不一,下面,我将从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进行文意分析和立法目的探寻出发,试图推导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一)、概述: 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我们所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338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

11、该罪的修改已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本文将从最新的法律条文规定入手,力争做出当前有意义的分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我们所说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二)、两罪比较:1、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要件,而以是否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种行为来衡量是否犯罪。违反国家环保法、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管理秩序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应当必需具有的性质。2、两罪在犯罪客体上有着较大区别。

12、投放危险物质罪首先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其次才是危害到环境。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不相同。它的客体具有层次性。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表现为其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其次,造成危害的后果表现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3、两罪在犯罪主体上有区别: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投放危险物质则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构成犯罪。4、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有区别: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并未做出修改,则仍应当认为是过失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要求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

13、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也符合犯罪分子主观方面恶性的区分和刑罚的层级性要求。三、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具体分析及建议:(一)、犯罪主体方面: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刑罚中仅对个人犯罪的刑罚标准做出规定,如何追究单位犯罪并不明确。虽然刑法第346 条之规定“可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弥补了这一缺陷,补充了单位犯本罪的刑罚,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应当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进行区分,根据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对个

14、人犯罪应重自由刑而轻罚金刑;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化,应偏重罚金刑。如单位犯本罪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罚金,且要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的刑罚。此外,针对罚金标准,有关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应出台统一的执法标准,以应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上分析,通说均认为该罪以过失为罪过形式,但在实践中很多污染企业甚至政府明知会排污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害,为追求经济利益或地方收入,对污染行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的后果,则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虽以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为主观要件,但由于如前述其本身并非针对环境污染犯罪

15、设定,所以用其定罪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能成为常态。因此,本人赞同有些学者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具体其理由如下:1、证明犯罪的主观过错往往比证明犯罪本身更为困难。实践中,有时很难对一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污染行为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有罪过。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又不能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话,会使被告逃脱惩罚,这样就会纵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2、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引起有关本罪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争议,不利于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解决刑法学界在本罪主观要件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并且

16、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本罪提供便捷性条件,同时还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3、环境受污染以后很难再恢复,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性可以持续几年甚至于几十年。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鉴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这一形式。严格责任原则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重要原则。4、我国刑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如刑法中第142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和刑法第143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这两条都要求行为人实施生产或销售的行为,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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