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劳动基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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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公布尔日期19850227最新异动日期20090227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74年2月27日内政部令订定发布全文5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2.中华民国86年6月12日内政部令修正发布第5、6、8、20、23、28、37条条文;增订第4之1、20之1、50之1、50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3.中华民国91年1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3、4、20之1、31条条文4.中华民国91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删除第4之1条条文5.中华民国92年7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20、20之1条条文6.中华民国93年9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21

2、条条文7.中华民国94年6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8.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1015号令增订发布第34-1条条文9.中华民国98年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1字第0980130151号令增订发布第50-3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总则第1条(订定依据)本细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平均工资计算之例外)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计算平均工资时,左列各款期间之工资及日数均不列入计算:一.发生计算事由之当日。二.因职业灾害尚在医疗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减半发给工资者。四.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

3、能继续其事业,致劳工未能工作者。第3条(行业标准分类)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第4条(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业之定义)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第4条之1(删除)第5条(工作年资之计算)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单位为限,并自受雇当日起算。适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之年资合并计算。第二章劳动契约第6条(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义)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规定认

4、定之:一.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二.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三.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四.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第7条(劳动契约应载事项)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左列事项:一.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二.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有关事项。三.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四.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

5、项。五.资遣费、退休金及其他津贴、奖金有关事项。六.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七.安全卫生有关事项。八.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九.福利有关事项。一.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一一.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一二.奖惩有关事项。一三.其他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第8条(资遣费之计算)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三十日内发给。第9条(雇主结清工资义务(一))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第三章工资第10条(经常给与之定义)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一.红利。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

6、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四.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五.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六.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七.职业灾害补偿费。八.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九.差旅费、差旅津贴及交际费。一.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一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第11条(基本工资定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基本工资系指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之报酬。但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给之工资均不计入。第12条(计件之基本工资)采

7、计件工资之劳工所得基本工资,以每日工作八小时之生产额或工作量换算之。第13条(基本工资之比例计算)劳工工作时间每日少于八小时者,除工作规则、劳动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法令规定者外,其基本工资得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之。第14条(童工基本工资之保障)童工之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第15条(工资最优先受偿之范围)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最优先受清偿权之工资,以雇主于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所积欠者为限。第16条(雇主结清工资义务(二))劳工死亡时,雇主应即结清其工资给付其遗属。前项受领工资之顺位准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17条(工作时间之计算(一))本法

8、第三十条所称正常工作时间跨越二历日者,其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第18条(工作时间之计算(二))劳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于事业场所外从事工作致不易计算工作时间者,以平时之工作时间为其工作时间。但其实际工作时间经证明者,不在此限。第19条(工作时间之计算(三))劳工于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雇主所属不同事业场所工作时,应将在各该场所之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加计往来于事业场所间所必要之交通时间。第20条(变更延长工作时间之公告时间)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变更劳工正常工作时间、例假或延长工作时间者,雇主应即公告周知。第20条之1(雇主延长或变更劳

9、工工作时间之定义)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系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二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八十四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系指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第21条(劳工出勤时间记至分钟)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记载劳工出勤情形之时间,记至分钟为止。第22条(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但书所称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如左:一.从事排水机之监视工作。二.从事压风机、冷却设备之监视工作。三.从事安全警报装置之监视工作。四.从事生产或营建施工之纪录及监视工作。第23条(应放假之纪念日)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如

10、左: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纪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纪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诞辰纪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国庆节(十月十日)。六.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国父诞辰纪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宪纪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劳动节日,系指五月一日劳动节。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左: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民族扫墓节前一日)。四.民族扫墓节(农历清明节为准)。五.端午节(农历五月五日)。六.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日)。七

11、.农历除夕。八.台湾光复节(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第24条(特别休假)本法第三十八条之特别休假,依左列规定:一.计算特别休假之工作年资,应依第五条之规定。二.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三.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第五章童工、女工第25条(繁重、危险性工作定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繁重之工作,系指非童工智力或体力所能从事之工作。所称危险性之工作依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第26条(产假证明)雇主对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请产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证明文件。第六章退休第27条(退休年龄之计算标准)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年龄,应以户籍记载为准。第28条(删除)第29条(退休金给付期限)雇主应给付之劳工退休金应自劳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定雇主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分期给付劳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不敷支付。二.事业之经营或财务确有困难。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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