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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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械合同4篇甲方:_乙方:_甲、乙双方经多次讨论、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方网络布线及设备采购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特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并同意本合同及各附件的各项条款。一、验收时间:1.验收时间:合同签订起_日内,即_年_月_日之前;2.验收内容:按甲方要求连通各个网络及电话节点。二、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_%作为预付款;2.所有网络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剩余的_%;3.对于本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应用需求变化,可由双方协商,根据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视工程的工作量免费或另行收

2、费。三、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费用;2.严格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审查方案,完成协作事项并监督工程的实施进展;3.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进行工程验收。乙方:1.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在深入了解甲方需求的情况下,负责整个网络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进度安排;2.严格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对甲方有关人员提供咨询等服务,并保证按期圆满完成网络布线工程。四、违约责任1.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拖延十天以上,甲方每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且工程进度按拖延时间向后顺延;拖延一个月以上,甲方每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2.乙方若

3、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交货、完成系统,视为违约。拖延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处以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五、布线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_。六、合同总额_。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本合同自动解除;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3.如有经双方协商并签生效的合同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如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九、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之日起生效。甲方(公章):_ 乙方(公章):_授权代表(签):_ 授权代表( 签):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机械订货合同机械合同经供需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

4、信守。一、交货时间品名 规格质量 单位单价数量金额货款共计人民币二、1质量标准:_2交货、运输办法及地点:_3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_4结算方式及期限:_5特约事项:_三、1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因故需变更、中断或废除本合同时,限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通知对方。双方应立即协商,另立协议书。重要产品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2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由合同管理机关按国家合同规定进行裁定,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赔偿对方损失。3供需双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合同管理机关查实证明,可免于承担经济责任。4其他未尽事项,另订附件。四、本合同

5、一式_份,甲乙双方、开户银行、主管机关各一份。供方:需方:企业照号码:企业照号码:开户银行帐号:开户银行帐号: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代表:代表: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机械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民二终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6、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

7、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代理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

8、该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盖章。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

9、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XX年6月20日。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

10、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

11、,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第483

12、a号和(98)进出银(信保)第483b号保证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

13、进出银(信合)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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