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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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17年版)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404条,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法沿革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履行税收征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在现实的税收征管活动中,有少数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情、徇私利,明知是应当依法征收的税款而不予征收或者少征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2、干扰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然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理,1979年刑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为了有效地惩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给国家税款带来危害,198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条和第54条分别规定:“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

3、事责任”。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也只规定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并未具有地规定为本罪。199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将此类行为比照徇私舞弊罪来进行处罚,司法实务中依然按玩忽职守罪进行处罚。 有鉴于此,1997年刑法在第404条正式规定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

4、001年4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再次修订,此次修订对比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作了修改,即在第82条第一款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从此,本罪在刑法中第一次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和其他税务犯罪一样,都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同时,本罪还侵害了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条第二、三款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

5、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破坏了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1. 实施了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1)徇私舞弊 关于“徇私”的理解,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6、在本罪中,“舞弊”是指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2)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 所谓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种及税率,依法向应当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征收的税款。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所谓不征,主要表现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免征税款的纳税人豁免其应征税款或者放弃职守而不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31、32条规定,对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擅自同意延期缴纳税款,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超过法定的期限;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38、40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免税。所谓少征,主要表现在:通过各种手段,帮助纳税人

7、规避正常缴纳义务,少计纳税人各税种的应纳税额,或者明知不具备减税条件而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2. 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还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如何判断是否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可以从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否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等方面进行考察。根据1996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致使 税收遭受重大损失:“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

8、、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税务机关具体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县地方各级的国税局、地税局,以及乡、镇、街道的的税务所等。因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以上税务机关中的在编人员。但是,目前我国的税收征收体系是以税务机关征收为主,其他机关依法独立征收或代征的多元化税收体系。因此,在实际的税收征收管理中,有着并不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人员,却行使着税收征管的职权。 1.代征人 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9、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代征人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从事税收征管的工作,有行使税收征管的职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也规定了:“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

10、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因此,代征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税收征收工作,其实质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异,如果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2.负有税收征管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税收工作人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0条的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可见,我国税收征收工作除大部分由税务机关负责以外,还有一小部分税收征收工作是由其他国家机关负责。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

11、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上述的规定表明契税是由财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而多数省份的契税征收工作都是由财政部门负责。因此,财政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的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有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但为了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故意不征、少征税款。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

12、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3、。”六、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一)法律 1.刑法 (2015年修正)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税收征收管理法 (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

14、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18号 2012年12月7日)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

15、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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