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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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征求意见稿)A章 总则第23.1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a) 本规定是颁发和更改正常类飞机型号合格证的适航标准。(b)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定: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是指在可能使用应急程序、不需要特殊驾驶技巧和体力的情况下,飞机有能力继续可控飞行和着陆;着陆时,飞机可能出现因失效情况而导致一些损坏。第23.3条 正常类飞机审定(a) 乘客座位设置为19座(局方另有规定除外)或以下且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或以下的飞机,可按正常类进行审定。(b) 按设置的最大乘客座位数,将飞机分为如下审定等级:(1) 1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0至1座的飞机。(2) 2级:最大

2、乘客座位设置为2至6座的飞机。(3) 3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7至9座的飞机。(4) 4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10至19座(局方另有规定除外)的飞机。(c) 按飞行速度,将飞机分为如下性能等级:(1) 低速:VNO和VMO 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KCAS)且MMO 0.6的飞机;(2) 高速:VNO或VMO 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KCAS)或MMO 0.6的飞机。其中:VNO为最大结构巡航速度,VMO和MMO分别为空速和马赫数表示的最大使用限制速度。(d) 按本规定审定的飞机可申请进行特技飞行审定。如果按特技飞行审定,除按本规定G章制定的限制外,可不受限制地用于

3、做机动。如果未按特技飞行审定,则只可用于做正常飞行所需的任何机动,含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和坡度不大于60度的缓8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第23.5条 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a) 申请人应采用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包括公认标准和局方接受的其他标准。(b) 申请人应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符合性方法。B章 飞行第一节 性能第23.21条 重量和重心(a) 必须制定飞机可安全运行的重量和重心限制。(b) 必须用重量和重心临界组合来符合本章各条要求,这些临界组合应在飞机装载状态内确定,并符合局方可接受的允差。(c) 必须明确用于确定空机重量和重心的飞机

4、状态,该状态应易于复现。第23.23条 性能数据(a) 除非另有规定,必须按以下条件满足本章的性能要求:(1) 对于所有飞机,按静止空气和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2) 对于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及3级和4级中的所有飞机,按使用包线范围内的外界大气条件。(b) 除非另有规定,必须按以下条件制定本章要求的性能数据:(1) 机场高度从海平面到3,048米(10,000英尺);(2) 使用限制范围内,标准温度之上和之下对性能有不利影响的温度。(c) 确定起飞和着陆距离所使用的程序,在服役中预期遇到的大气条件下,必须可由具有中等技术水平的驾驶员一贯地执行。(d) 依据本条(b)款确定的性能数据,必须考

5、虑由于大气条件、冷却需求和其他动力需求引起的损失。第23.25条 失速速度必须为正常运行中使用的每个飞行构型确定失速速度或最小定常飞行速度,正常运行包括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和着陆。确定失速速度或最小定常飞行速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功率设定的每个飞行构型的最不利状态:(a) 对于主要用于提供推力的推进系统,功率设定为慢车或零推力;(b) 对于除提供推力外还用于飞行操纵和/或增升装置的推进系统,功率设定为名义推力。第23.27条 起飞性能(a) 必须确定飞机起飞性能,确定时需考虑:(1) 失速速度安全裕度;(2) 最小操纵速度;(3) 爬升梯度。(b) 对单发飞机及1级、2级和3级飞机中的低速

6、多发飞机,起飞性能包括地面滑跑加上初始爬升到起飞表面上方15米(50英尺)的距离;(c) 对1级、2级和3级飞机中的高速多发飞机及4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起飞性能包括突然失去临界推力后的以下距离:(1) 临界速度时中断起飞距离;(2) 地面滑跑加上初始爬升到起飞表面上方10.7米(35英尺)的距离;(3) 净起飞飞行航迹。第23.29条 爬升要求设计必须符合以下无地效最小爬升性能:(a) 全发工作并处于初始爬升构型:(1) 对于1级和2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陆上飞机应具有8.3%的爬升梯度,水上飞机和水陆两用飞机应具有6.7%的爬升梯度;(2) 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以及所有3级飞机和4级飞

7、机中的单发飞机,起飞后应具有4%的爬升梯度。(b) 多发飞机失去临界推力后:(1) 不满足单发适坠性要求的1级和2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巡航构型下,在1,524米(5,000英尺)压力高度应具有1.5%的爬升梯度;(2) 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及3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起落架收起且襟翼处于起飞构型状态下,在高于起飞表面122米(400英尺)应具有1%的爬升梯度;(3) 对3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和所有4级飞机,起落架收起且襟翼处于进近构型状态下,在高于起飞表面122米(400英尺)应具有2%的爬升梯度。(c) 对于中断着陆,起落架放下且襟翼处于着陆构型状态下,应具有3%的爬升梯度,并且不会导致驾驶

8、员工作负荷过量。第23.31条 爬升性能数据(a) 必须针对运行限制内的每个重量、高度及外界温度确定以下爬升性能:(1) 所有单发飞机的爬升性能;(2) 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多发飞机及3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在起飞阶段,初始爬升构型下失去临界推力后的爬升性能;(3) 所有多发飞机,在航路飞行阶段,巡航构型下全发工作的爬升性能及失去临界推力后的爬升性能。(b) 必须确定单发飞机完全失去推力后的滑翔性能。第23.33条 着陆必须针对运行限制范围内的重量和高度临界组合确定标准温度下的下述性能数据:(a) 从高于着陆表面15米(50英尺)到停止所需要的着陆距离;(b) 进近和着陆速度、构型和程序。中等

9、技术水平的驾驶员使用该速度、构型和程序能够一贯地在给定的着陆距离内着陆,不会造成飞机损坏或人员伤害。当需要中断着陆时,考虑以下因素,能够安全过渡到本规定中的中断着陆情况:(1) 失速速度安全裕度;(2) 最小操纵速度(VMC)。第二节 飞行特性第23.121条 操纵性(a) 在以下情况下,飞机在运行包线内必须可以操纵和机动,且无需特殊的驾驶技巧、警觉和体力:(1) 申请审定的所有装载情况;(2) 所有飞行阶段;(3) 可逆飞行操纵或推进系统的可能失效;(4) 构型改变期间。(b) 使用经批准的最陡进近梯度程序并提供低于参考着陆速度(VREF)或高于进近攻角的合理裕度情况下,飞机必须能够安全着陆

10、,而不导致飞机重大损伤或人员严重伤害。(c) 对多发飞机,如适用,必须针对起飞和着陆时使用的最临界构型确定最小操纵速度(VMC)。(d) 申请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必须演示申请审定的特技机动并确定可开始进行相应特技机动的速度。第23.123条 配平(a) 在以下状态,在驾驶员或飞行操纵系统不对主操纵系统或相应配平操纵进一步施加力或位移情况下,飞机必须保持横向和航向配平:(1) 对于1级、2级和3级飞机,巡航状态;(2) 对于4级飞机,正常运行状态。(b) 在以下状态,在驾驶员或飞行操纵系统不对主操纵系统或相应配平操纵进一步施加力或位移的情况下,飞机必须保持纵向配平;(1) 爬升;(2) 平飞;

11、(3) 下降;(4) 进近。(c) 在飞机正常运行和可能的非正常或应急运行期间(包括多发飞机失去临界推力情况),剩余操纵力不得使驾驶员疲劳或分散精力。第23.125条 稳定性(a) 不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必须:(1) 在正常运行时,具有纵向、横向和航向静稳定性;(2) 在正常运行时,具有短周期模态和荷兰滚模态动稳定性;(3) 在整个使用包线内,提供稳定的操纵力反馈。(b) 飞机不得出现导致驾驶员工作负荷增加或危及飞机及其乘员的发散的纵向稳定性特性。第23.127条 失速特性、失速警告和尾旋(a) 飞机在直线飞行、转弯飞行和加快转弯飞行过程中应具有可控的失速特性,并有清晰可辨的失速警告,失速警

12、告应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防止进入无意失速。(b) 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单发飞机,不得有无意偏离可控飞行状态的趋势。(c) 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1级和2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在失去临界推力后的不对称推力状态,不得有无意偏离可控飞行状态的趋势。(d) 按含尾旋的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必须具有可控的失速特性,并且在作出首个改出操纵动作后,能够用不超过一圈半的附加旋转,从尾旋的任意一点上改出,期间保持在飞机的运行限制范围内。在开始改出操纵前的飞机旋转不超过六圈或申请审定的更多圈数。(e) 对于按含尾旋的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其失速特性必须使得在不超出限制的情况下可以改出尾旋,并且不会出现以下情况引起的不可改出尾旋:

13、(1) 飞行操纵或发动机功率操纵的典型使用;(2) 驾驶员迷失方向或失能。第23.129条 地面和水上操纵特性预期在陆上或水上运行的飞机,在滑行、起飞和着陆(着水)运行期间必须具有纵向和航向可操纵性。第23.131条 振动、抖振和高速特性(a) 达到设计俯冲速度(VD/MD,以空速或马赫数表示)前,振动和抖振不得影响飞机的操纵或导致飞行机组过度疲劳,满足此要求的失速告警抖振是允许的。(b) 对于高速飞机和最大运行高度大于7,620米(25,000英尺)压力高度的所有飞机,处于巡航构型和1g状态时,速度达到VMO/MMO前,除失速抖振外,不得有可感知的抖振。(c) 对于高速飞机,必须确定正机动载

14、荷系数,在运行包线范围内,当飞机使用巡航构型并达到该载荷系数时,应开始出现可感知的抖振。可能的无意中超出该边界不得导致结构损坏。(d) 从任何可能的速度直至VMO/MMO,发生以下情况后,高速飞机必须具有不会导致结构损伤或失去控制的恢复特性:(1) 无意的增速;(2) 对于动压可能损害纵向配平系统工作的飞机,高速失配平。第23.133条 在结冰条件下飞行所要求的性能和飞行特性(a) 申请按CCAR-25部附录C第I部分定义的结冰条件下飞行进行审定,或者申请按这些结冰条件及其他附加大气结冰条件下飞行进行审定时,必须在申请审定的结冰条件、结冰保护系统正常工作情况下进行以下工作:(1) 表明对本章每

15、个要求的符合性,但不包括适用于尾旋的要求和任何需在超过以下速度下进行演示的要求:(i) 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ii) VMO / MMO或不可超越速度(VNE);(iii) 申请人演示机身不会结冰的速度。(2) 表明在结冰条件下飞行的失速警告方式与非结冰条件时相同。(b) 如申请结冰条件下飞行的审定,必须提供探测未申请审定的结冰条件的手段,并表明飞机具有避开或脱离该结冰条件的能力;(c) 必须制定运行限制,禁止有意进入未审定的结冰条件飞行,包括起飞和着陆。C章 结构第一节 总则第23.301条 结构设计包线必须确定结构设计包线,该包线规定了飞机设计和运行参数的范围及限制,并被用于表明符合本章要求。申请人必须考虑可能影响结构载荷、强度、耐久性以及气动弹性的飞机所有设计和运行参数,包括:(a) 用以表明符合本章要求的结构设计空速、着陆下沉速度和任何其他空速限制。结构设计空速必须:(1) 充分大于飞机失速速度,防止飞机在湍流中失控;(2) 为制定实际使用限制空速提供足够的裕度。(b) 服役经验表明不小于结构设计包线内可能出现的机动载荷系数的设计机动载荷系数。(c) 惯性属性,包括重量、重心以及质量惯性矩,考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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