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华师《商法学》离线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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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师商法学离线作业一、 简答题1. 商主体的特征。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1、法律拟制、2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3、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商法上享有权利义务的人。2、商事登记的种类。答:(一)设立登记、(二)变更登记、(三)注销登记、(四)分支机构的登记3、汇票出票的法律效力。答: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即担保承兑和付款。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即是否承兑二、 论述题1. 论述本票和汇票的区别和联系。答: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上述汇票的概念中,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

2、;二是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可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他人,也可以是出票人;三是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在上述本票的概念中,它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二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我国的本票和汇票的区别主要有:(1)汇票的当事人有三个,而本票当事人只有二个;(2)本票出票人(也是付款人)限于银行;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不限于是银行。(3)本票的付款方式只限于免票即付,而汇票可以定期付款。(1)具有同一性质。(1)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

3、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2)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3)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4)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5)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

4、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2)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1)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2)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3)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5、。2、论述保险合同的特征。答: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也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即保险合同必须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债权债务相互对应,并且具有任意性。但保险合同因其历史发展、国家干预、自身业务特殊等又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1、保险合同目的的保障性。一般合同,如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均是为了使本人或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需要,最终均以赢利为目的。而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最佳经济补偿手段。保险的目的不在于通过资源的重新调整而获得利益,而是为了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风险转嫁出去或者限制在最小限度。对于投保人来说,通过保费的缴纳,与保险人

6、之间建立一种保险利益关系,当保险约定的事项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或者支付约定的数额,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弥补;对于保险人而言,通过收取不特定投保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积累保障基金,在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进行补偿。这就实现了个人损失的社会负担,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生活的安定和生产的持续。可见,保险合同以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为目的,与普通合同的赢利目的显然有所区别。2、保险合同客体的独特性。合同客体又称标的,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合同的客体,不外乎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种。而在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的客体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人的生命或身体。3、

7、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一般合同都充分体现了等价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应付给相应代价,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等价有偿”。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在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相比是微乎其微的。这是由保险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它利用合作的原理来分散危险,即由众多参加保险的人共同积聚资金,一旦其中某个成员发生损失,就用这笔资金加以弥补。因此,保险合同不可能像其他合同一样,充分体现等价的原则,否则保险就难以存在。4、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在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任何一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除外)。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如买卖合同,买方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卖方有支付出卖物的义务,买方或卖方未履行自己的交款或交物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交物或交款义务。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即负有按约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则不一定在每一个保险合同中都须履行(人身保险中有例外)。事实上,只有在少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才履行该项义务,而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就有权要求对方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对方未按规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补交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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