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之比较法研究——美国法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比较摘要:取得时效制度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制度,在《十二铜表法》之前就已出现,在罗马法上即已基本成型发展到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继受了这一制度,而美国法中也有类似的制度存在本文从立法旨趣和构成要件上对比美国法和大陆法系中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同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 美国法 大陆法系 比较时效是指于一定期间内,由于一定事实状态之持续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实时效可分为两种,第一为取得权利之原因,称之为“取得时效” ,第二为丧失权利之原因,即“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制度,在《十二铜表法》之前就已出现,在罗马法上即已基本成型古罗马统治者鉴于许多土地荒芜,影响生产和社会安定,为鼓励人们利用他人废弃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同时也为了弥补因市民法对土地等重要财产的转让所要求的严格、烦琐的要式买卖形式而造成的权利缺陷,使不合形式要求但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市民可以取得相应的所有权,因而在《十二铜表法》中正式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及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用,后为大多数民法系国家所承袭而在美国法上,也有类似制度存在,称为“adverse possession”,有的学者直接翻译为时效取得,也有的翻译为“逆权占有” 。
所谓逆权占有,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排他、持续的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限,即可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 1虽然两种相类似的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但是基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发展历程与道路,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差异也是明显且饶有意味的 一、不同的立法旨趣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和存在,都有其背后的经济历史因素以及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取得时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也是如此,在古罗马早期,取得时效的确立一方面是对滥用所有权者的惩戒,促使其合理利用财产,另一方面也是对占有者充分利用闲置财产的鼓励除此之外,罗马早期奉行法律的形式主义,这对于稳定有序的财产归属与流转秩序是非常不利的,因此立法者和裁判官想出了一个变通的方法,即规定不合形式要求但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市民可以通过占有取得的财产达到一定年限取得相应的所有权,从而巧妙地在当时的背景下1 Barlow Burke. Personal Property. 2nd ed. West Publishing Co., 349.解决了法律与现实的难题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基于罗马法的一体效应 1,取得时效作为一个法律制度被广泛的继受。
但此时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背景已经和罗马法时期有了很大的变化缓和严格的要式买卖的功能已经消失,取得时效的主要立法旨趣在于对荒芜、闲置土地等财产的滥用所有权的限制与制裁,通过设立不利的法律后果来促使所有权人珍惜财产并充分合理地利用,从客观上也暗合现代物权法从注重所有到注重利用的趋势与之相比,美国法上的逆权占有制度的旨趣在于对占有的一种肯定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体系以所有权为逻辑支点不同,在美国法上作为一个概念的所有权,其地位并不突出大陆法系物权法以所有权为基础来分析财产和财产所有权,但是在美国法律中几乎找不到一个完整的所有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宣称“一物一权” ,可是在美国法中,一物可能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所有权这些重大的差别来自于诺曼底的入侵和从那时发展起来的土地制度 2因此,在美国法上,人们讨论得更多的是财产权,而占有则是其核心,可以对抗一切人的占有即为绝对所有权;更多的占有则表现为可以对抗一定的人的财产权在这种不同的财产权逻辑体系下,美国法上的逆权占有制度规定敌意占有人以取得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不间断地占有财产达到一定期限即可取得所有权,虽然客观上是促进物尽其用,推动经济发展,主观上更多的则是对占有的一种肯定,意在鼓励占有人占有他人闲置的财产。
二、构成要件的比较(一)关于善意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是指在实现占有时抱着正直人的态度,有不亏待合法占有人的意思因为时效取得的前提一般是一种错误,人们认为从所有者或者其代表或者至少不是以违背所有者意志的方式从持有物品的人手中接收该物品 3这种善意只需要在占有开始的时候存在即可,后来出现的恶意不存在影响,且善意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不存在者承担对于占有是否需要善意,大陆法系存在两种立法例,第一为善意肯定主义,德国、瑞士、俄罗斯、法国均采此例,但是德国、瑞士对登记取得时效和未登记不动产,均不必善意;第二是善意否定主义,日本、越南、泰国持这种观点在美国法中,是否需要善意由法官来自行把握因此,在逆权占有的适用1 参见[美] 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 ,李静冰、姚新华译, 20 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 参见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 ,1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参见[意]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224 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是否需要善意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州体现出不同的看法在有些州,法官认为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的逆权占有如果事先知道占有的财产的真正所有者不是自己,那么其就不能被认为是一个逆权占有者。
1更多的州和法官则认为善意不是逆权占有的必要条件从逆权占有的立法旨趣是对占有的肯定这一角度来说,将善意不作为逆权占有的要件更符合这项制度的本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立法,将善意不视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条件已经成为一个大的趋势首先,从理论上说,无论是以惩戒所有权的滥用还是以对占有的肯定为出发点,客观上达到减少社会资源的闲置浪费,达到充分的物尽其用,毫无疑问是取得时效制度所力求达到的目标,如果仅仅圄于占有人的善意,那么很多情况下那些试图努力利用闲置财产的占有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滥用所有权者也无法得到惩戒,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功能实现会大打折扣其次,从实际诉讼来说,无论是将举证责任加之于原告还是被告,这种举证的难度往往使善意的规定形同虚设二)关于公开占有公开占有,或称公然占有,即占有事实应对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它是一种不带隐蔽瑕疵的占有公开占有不能回避对占有物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是公开占有,而是秘密占有大陆法系和美国法都要求公开占有是完成取得时效的重要条件,但至于公开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是否以原所有人知道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多无明确的规定,而相比之下,强调法的实用主义的美国法却对“公开”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逆权占有制度认为,公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让原所有人知道其占有的事实只要逆权占有人有规则地行使占有,在理论上就是可以被他人所知悉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有人不知道,只能说是他自己的过失,因为所有人有责任定期检查自己的财产状况另一项规定是如果逆权占有发生在所有人土地的地下,比如在他人地下开凿隧道、洞穴,只要逆权占有人的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即使所有人不知道也不影响逆权占有人的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即使所有人不知道也不影响逆权占有的效力 2这也是被认为是所有人疏于对自身财产的照管所致美国法上对逆权占有的规定显得对所有人的注意、照管义务要求比较高,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促使所有者对自己的财产的使用不敢有丝毫的懈怠从推动物的利用角度来说,这样做是更经济和更有效率的三)关于登记的不动产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动产的转移主要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和公示公信制度,在物权的得丧变更以登记为依据和外观的时候,法律保护人们对登记的信任1 Roger Bernhardt, Ann M. Burkhart. Real Property. 4th ed. West Group, 40.2 Roger Bernhardt, Ann M. Burkhart. Real Property. 4th ed. West Group, 31.在这种背景下,逻辑上如果允许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则将增多登记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情况,这便与公示公信原则和登记要件主义产生矛盾。
而美国的登记体系因各州的情形各有不同,也无登记要件或对抗主义之说,因此,在实用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逆权占有,就不会遇到大陆法系国家所遇到的逻辑矛盾四)关于期间首先,在期间的长短上,对于动产,美国大约一半的州是 3 年到 6 年,另外的州则多是 4 年或者 5 年; 1对于不动产,美国各州则在 10 年到 20 年之间在期间的长短这一问题上,美国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时效制度的期间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取得时效的期间固定与否,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取得时效期间就是固定的,而《意大利民法典》则要区分善意与恶意,从而适用不同的期间在美国,法官往往基于各自对真理与公正的追求,突破逆权占有的期间规定比如,有人支付了财产税,所需期间就可以短一些;占有人对抗公共团体的所有权,比对抗个人的所有权所要求的期限要长 2由此可见,美国法上的逆权占有所需的法定期间严格来说是不确定的,根据不同的情形由法官具体来把握这一特点根本上是由于判例法的主导地位以及法官造法的尊崇诉决定,这样灵活的举措可能能够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需要其次,美国法上的逆权占有制度承认不同占有者之间期间的连续,如果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关系包括买卖、继承等。
3比如一个规定逆权占有所需期间是 15 年的州,甲从 1990 年到 2000 年占有他人财产并在 2000 年将财产转卖给乙,乙继续占有财产至 2006 年此时,乙即可主张将前手甲的占有期间与自己的逆权占有期间累加,这样就符合 15 年的期间要求乙可根据逆权占有的规定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乙不是通过买卖,而是通过强行占有,那么他的占有期间只能从 2000 年开始计算总之,在现代社会,本有同样起源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立法背景和运作模式,我们应当通过比较研究,找出一个既能反映世界法律发展共同趋势,又适合本国或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1 Barlow Burke. Personal Property. 2nd ed. West Publishing Co., 350.2 Roger Bernhardt, Ann M. Burkhart. Real Property. 4th ed. West Group, 25.3 Roger Bernhardt, Ann M. Burkhart. Real Property. 4th ed. West Group,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