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4.2016煤矿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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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ww.mkaq.org 欢迎访问 中国煤矿安全生产网新版煤矿安全规程(总局令第8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1月3日公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9年4月22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决定,201

2、1年1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局长 杨焕宁2016年2月25日附件:煤矿安全规程223目 录第一编总则1第二编地 质 保 障6第三编井 工 煤 矿9第一章矿 井 建 设10第一节一 般 规 定10第二节井巷掘进与支护10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16第四节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18第二章开采23第一节一 般 规 定23第二节回采和顶板控制25第三节采 掘 机 械33第四节建(构)筑物下、水体下、36第五节井巷维修和报废36第六节防 止 坠 落37第二章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39第一节通风39第二节瓦 斯 防 治47第三节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53第三章煤

3、(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55第一节一 般 规 定55第二节区域综合防突措施58第三节局部综合防突措施60第五章冲击地压防治63第一节一 般 规 定63第二节冲击危险性预测65第三节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65第四节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66第六章防灭火68第一节一 般 规 定68第二节井下火灾防治70第三节井下火区管理73第七章防治水76第一节一 般 规 定76第二节地 面 防 治 水77第三节井 下 防 治 水78第四节井 下 排 水81第五节探放水82第八章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85第一节爆炸物品贮存85第二节爆炸物品运输88第三节井 下 爆 破90第九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97第一节平巷和

4、倾斜井巷运输97第二节立 井 提 升107第三节钢丝绳和连接装置111第四节提升装置117第五节空气压缩机123第十章电气124第一节一般规定124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127第三节井下机电设备硐室128第四节输电线路及电缆129第五节井下照明和信号132第六节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133第七节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135第八节井下电池电源136第十一章监控与通信137第一节一般规定137第二节安全监控138第二节人员位置监测142第四节通信与图像监视142第四编露 天 煤 矿144第一章一 般 规 定145第二章钻 孔 爆 破147第一节一 般 规 定147第二节钻孔147第三节爆破1

5、47第三章采装151第一节一 般 规 定151第二节单斗挖掘机采装151第三节破碎154第三节轮斗挖掘机采装154第四节拉斗铲作业155第四章运输156第一节铁 路 运 输156第二节公 路 运 输157第三节带式输送机运输158第五章排土160第六章边坡162第七章防治水和防灭火163第一节防治水163第二节防灭火163第八章电气165第一节一 般 规 定165第二节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165第三节架空输电线和电缆166第四节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167第五节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168第五节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170第六节照明和通信170第九章设 备 检 修172第五编职业病危害

6、防治174第一章职业病危害管理175第二章粉 尘 防 治176第三章热 害 防 治179第四章噪 声 防 治180第五章有害气体防治181第六章职业健康监护182第六编应急救援184第一章一 般 规 定185第二章安 全 避 险187第三章救 援 队 伍189第四章救援装备与设施190第五章 救 援 指 挥191第六章 灾 变 处 理192附则196附录主要名词解释197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

7、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三条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

8、和操作规程。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第八条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

9、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第十条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

10、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

11、场)前严禁饮酒。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第十四条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二)井上、下对照图。(三)巷道布置图。(四)采掘工程平面图。(五)通风系统图。(六)井下运输系统图。(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九)井下通信系统图。(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第十五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

12、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一)地形地质图。(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三)综合水文地质图。(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五)供配电系统图。(六)通信系统图。(七)防排水系统图。(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十六条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

13、急演练。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第十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 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第二编地 质 保 障第二编地质保障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第二十三条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第二十四条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第二十五条井筒设计前, 必须按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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