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书中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_保险公司该如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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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格式.事故认定书中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公司该如何理赔? 王彦章律师 联系电话:13638340854案情刘某为其驾驶的某品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6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16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某日,刘某驾驶该车在本市某路段与行人曹某碰撞,发生了人车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除了及时实施救助外,还分别向本市某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5月13日,某交警队就此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5月3日下午3时28分,司机刘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恰遇曹某横穿公路,双方临近时司机刘某在采取制动躲闪过程中,致使司机刘某驾驶的车辆的左侧与曹某下肢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曹某倒地受伤;经现场勘

3、察及调查,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制动合格,不存在超速的情况,但存在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行人的情况,行人曹某也存在未按照路面及交通信号灯指示同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与行人曹某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随后曹某对初次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服,依法提起复议,经某交警队再次调查核实后出具了再次事故认定书仍认定刘某与行人曹某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曹某及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最终曹某将刘某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曹某诉求法院判决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

4、各项共计20余万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依约赔偿。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经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最终法院判定车方刘某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行人曹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曹某的诉请基本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交强险范围内不足的部分,因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需要承担30%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比例,刘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还需额外承担20%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依照与刘某签

5、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16条依法承担50%的赔偿比例,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刘某个人承担。刘某领到判决后不服一审判罚,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刘某认为在商业险赔付的问题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应当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需要承担额外的20%的赔偿比例。本案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若未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责任

6、比例的区间是已经确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事故责任划分不等同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依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依法只应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这是从合同的条款中能够得出的合理结论。律师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1本案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形式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

7、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理赔,不得以对理赔条件作出的单方限制性解释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刘某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对行人曹某造成了人身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与曹某对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事故比例为由只按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认定为刘某对事故负有同

8、等责任,责任比例的区间已经确定,应当视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已经确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诉讼中的推定是指法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二者存在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须证明。诉讼推定的方法可以是逻辑推理方法,也可以凭借生活常理和经验进行分析、推定。推定的结果一般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但在民事诉讼中,其可靠性只要达到优势程度即可,不具有绝对性。本案中,交警队在刘某与行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及责任认定,刘某驾驶的机动

9、车辆制动合格,车况良好,不存在超速的情况,但存在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行人的情况,行人曹某也存在未按照路面及交通信号灯指示同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与行人曹某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以上基础事实,笔者认为,交警队对事故双方负有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比例的区间已经确定,应当视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已经确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其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形进行保险理赔。3本案中即使认定划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成立,然而因保险公司提供

10、的是格式化保险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则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也应是无效的,缺乏合同依据。依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化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时间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和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减轻或免责事由予以说明。而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就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作出提示或说明,且在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

11、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向刘某说明依据保险合同中第16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比例则只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相关事项。另外,保险公司应该比刘某更了解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形,其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对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预见并予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化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人们对合同的通常理解,一方对合同责任的免责应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换言之,只有合同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免责条款,该方当事人才可以依照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而本案保险合同中

12、,根本没有明确列明: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比例则只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为由而只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做法是没有合同依据的。4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刘某之义务,保险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为由,主张只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也无义务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刘某按照保险合同的规

13、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其司机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之后,只要刘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则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某制衣厂赔付保险金,而不应再额外对刘某提出非其能力所及之条件,并以此为由变相拒绝。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提供带有划分责任比例的相关材料颇有强人所难之嫌。本案刘某已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形,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一方尽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剥夺其应享受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如果法院在本案中以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由判定保险公司只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只认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而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事实就已经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则保险公司就应对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否则,就有悖于法律所规定的公正、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 王彦章律师). 专业.专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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