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知识)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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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和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慈善事业的界定)本条例所称慈善事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下列活动:(一)预防、减轻和救助自然灾害、生态灾难、工业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意外灾难和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二)帮助改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失业人员、贫困学生、困难家庭等社会

2、群体和个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困难,提供精神抚慰、开展法律援助的活动;(三)资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四)帮助促进城乡社区发展和环境保护;(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慈善活动。第四条(方针和原则)坚持国家支持、政府推动、社会主导、居民参与的慈善事业发展方针。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3、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土地规划。政府鼓励和促进慈善组织的发展,倡导树立慈善品牌意识,提高慈善组织的服务水平和经营能力,建设廉洁、透明、专业、高效的慈善运营体系。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慈善事业发展工作。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发展工作。市、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社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第七条(联席对话机制)市、区政府应建立购买公共服务、资助补贴和表彰奖励等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制度,以及公平、公开、公正进行的保障机制和标准体系;建立与慈善组织的联席对话机制,与慈善组织在社会建设中形成良好的伙伴关系。第八条

4、(人民团体的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九条(慈善文化建设)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十条(慈善组织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为宗旨和使命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慈善组织根据组织性质可分为社团法人组织、财团法人

5、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社团法人组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财团法人组织指为了实现章程规定的慈善使命而管理和使用财产的没有成员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指依法履行备案手续且未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设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慈善组织,政府鼓励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慈善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联合发起设立社团性质的慈善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独立或者联合其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财团性质的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根据其宗旨和使命制定慈善组织的章程,根据章程推举一名负责人

6、,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慈善组织可以正常运营,其备案时取得的备案回执可以作为税务登记的凭证。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法人登记)慈善组织应在备案运营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备案运营期间也可以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申请书、慈善组织章程、使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主要办公地点证明等材料。民政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符合法人条件的颁发登记证书,并通过政府公报将批准登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备案运营期间内的慈善组织和未获得法人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非法人组织的形式从事慈善活动。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场所)慈善组织应设立主要办事

7、机构和服务场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与服务场所不一致。慈善组织可以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增设服务场所,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慈善组织服务场所不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分支机构手续。经民政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服务场所。第十四条(境外人员设立慈善组织)境外组织和人员可以在深圳申请登记注册慈善组织,境外人员担任该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每年应累计在深圳居住3个月以上。境外慈善组织(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犯罪记录的社会组织和永久性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开展慈善活动。第十五

8、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和章程,产生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各机构依照章程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决策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定。慈善组织章程允许的,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和公权机关的限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

9、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第十七条(慈善组织的收入)慈善组织的收入包括:(一)创始资金;(二)社会捐助;(三)政府资助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收入;(四)合法开展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八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慈善组织的财产及其增值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第十九条(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慈善组织可以从事合法的经营性活动。公益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违反本组织的慈善目的,也不得削弱本

10、组织的慈善宗旨。慈善组织从是经营性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本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禁止分配给任何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财务管理)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捐赠收入和投资经营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的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等需要评估的,慈善组织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核价后,开具捐赠专用收据。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慈善组织应当制定业务经费年度支出计划,年度支出计划由慈善组

11、织理事会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和项目周期的实际情况确定。慈善组织应当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标准,具体支出标准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深圳劳动力市场状况、物价指数和慈善组织经营状况集体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慈善组织应根据公众评价合理调整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经费的支出标准。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限制)慈善组织应制定关联交易规则,避免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信息应充分公开,须经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方可进行。关联交易的结果应有利于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对慈善组织不利的关联交易。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

12、人。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终止)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资产,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按章程规定难以执行的,应当转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发展符合慈善宗旨的事业,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四条(慈善募捐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募捐的原则)慈善募捐应当坚持自愿、公开、诚信、效率、合法、无偿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募捐主体)依法成立的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可

13、以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慈善组织(以下称“无当然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取得募捐资格后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第二十七条(募捐资格认定)无当然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需要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时,慈善组织应当提交组织登记证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募捐预算方案和符合慈善使命承诺书等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

14、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颁发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不予批准申请的应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原因。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与取得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共同举办。第二十八条(募捐备案)取得募捐资格证书的慈善组织在募捐资格有效期内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到颁发证书的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募捐资格证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募捐方案。民政部门对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方案、备案标志和监督、联系、查询方法。第二十九条(募捐的方式)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一)通过

15、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头或入户募捐;(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七)其他公开募捐活动。第三十条(募捐活动的成本)慈善组织举办募捐活动的必要成本可从募捐活动所得中支出,支出的比例由慈善组织理事会综合考虑募捐方式、规模等因素予以确定,并在募捐方案中公布。第四章 慈善捐赠第三十一条(慈善捐赠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

16、产权等财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慈善捐赠的原则)慈善捐赠坚持平等自愿原则,慈善捐助者自主实施捐赠行为,自行决定捐赠的规模、方式和用途,禁止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充分尊重受赠人的尊严和隐私。第三十三条(捐赠协议)捐赠人可以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形成口头捐赠协议。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必要时可以补签书面协议。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特定受益人。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捐赠人的书面同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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