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内部审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审计需提供资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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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中会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审计需提供资料清单(除注明需提供原件外均为复印件)一、 综合类资料 1、公司设立的合同、章程、协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3、历次验资报告;4、本年度涉及公司章程变动、财务制度及重大事项的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纪要;5、过去年度的税务鉴证报告;6、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内部管理的相关制度;7、其他相关资料。注:上述资料请提供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请加盖公司公章。二、财务资料 1、审计年度的总帐、明细账、会计凭证;2、企业财产损失申请及清单;3、财产损失形成的相关证明资料。(一)现金损失证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

2、规定,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二)坏账损失法定证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4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6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

3、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7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三)存货损失证据资料 1盘亏的存货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存货盘点表; (2)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3)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4)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5)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报废、毁损的存货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

4、技术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被盗的存货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5、(四)固定资产证据资料 1盘亏的固定资产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委托

6、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被盗的固定资产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

7、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证据资料 1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

8、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3工程物资损失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六)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证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规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说明; 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

9、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7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七)资产评估损失证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八)停止实物分房后的住房损失

10、证据资料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批准出售住房损失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集资建房的提供峻工决算和企业实际支付的支出)、住房的计提折旧情况及账面净值金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明细; 4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九)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证据资料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

11、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十)赊销商品账款损失证据资料 与坏账损失往来款项的损失的证据资料相同。 (十一)担保损失证据资料 1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如与被担保人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或其他被担保人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纳税收入; 2坏账损失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 (十二)抵押损失证据资料 1抵押合同; 2抵押品拍卖或变卖资料; 3拍卖或变卖品账面情况。 (十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证据资料 1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规定,发生损失应提供或取得的证据: (1)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

12、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2)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北京市国税局规定的证据 京国税发2002318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除提供4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情况报送以下材料 (1)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一)项的,需提交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

13、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法院或清算小组出具的清偿证明。 (2)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二)项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失踪证明或公告,金融企业依法对借款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证明材料。 (3)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三)项的,需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对借款人的财产清偿证明及对担保人的追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4)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四)项的,需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5)符合

14、4号令第二条第(五)项的,需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六)项的,需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或终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证明。 (7)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七)项的,需提交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一)至(六)条的相关证明。 (8)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八)项的,需提交垫款协议和上述(一)至(七)项的相关证明。 (9)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九)项的,需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和法院或清算小组的财产清偿证明。 (10)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项的,需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公安机关结案的材料。 (11)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一)项的,需提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证明和向担保人追索的证明。 (12)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二)项的,需提交相关协议,不能收回的原因及由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证明。-复印件须加盖被审计单位印章电话:010-81428478、82572916 传真:010-82579658 网址: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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