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乡民朴素的正义观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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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民朴素的“正义观”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田成有李懿雄提要: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与乡土“正义观”的冲突与转化关系。着力阐释乡土”正义观”的含义;基层法院法官运用乡土”正义观”解决纠纷的原因;以及乡土“正义观”在解决纠纷时的实现过程与方式。在基层法院,农民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农民评价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农民希望法院的判决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民情、民意?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如何依法而治?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吸收和采纳一些为当地认可的“常识”?他将采用什么对策?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乡民的“正义观念”,涉及到现实生活中“活”的法律。笔者试以下述案例分析作为切入口:原

2、告 Q,男,汉族,现年 47 岁,甘肃省某市人,住甘肃省某市东岔乡月林村,农民。被告 W,男,汉族,现年 34 岁,同上。原告 Q 诉被告 W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某市某区人民法庭于 2001 年 2 月 20 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1998 年 3 月 20 日,原告 Q 家耕地被被告 W 的耕牛践踏毁坏,于是原告 Q 当即牵回耕牛并栓在自家院里。被告 W 到原告 Q 家索要耕牛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此发生争吵打架。被告 W 手持木柴将原告 Q 头部打伤,后经邻居劝阻回家。原告即被送到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治疗 17 天,又在家休养三

3、个多月。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 2376.6 元。原告 Q 两年内多次到乡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两家矛盾越积越深,村里影响很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 A 律师提出原告 Q 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 Q 起诉确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限,也无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出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 Q 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此案被告 W 在村里影响不好,原告Q 合法权益确需维护,和起到教育被告,惩戒打架行为人的目的,合议庭决议由法庭主持调解,但被告 W坚决不同意。后通过给被告施压,与律师 A 共同努力,被告 W 和原告

4、Q 最后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由被告 W 一次性付给原告 500 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在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例还很多 2。本案以及诸如此类的案件,如果我们不以严格的法律之治来评判,在该案中主持调解的法官无疑是成功的、可行的,原告找到了他心目中的说法,得到了赔偿,被告在情理上受到了处罚,实现了乡民心中的“正义”, 3而法官也灵活地把法律的原则规定与当事人的权利处置巧妙地结合起来,以“调解”而不是判决的方式“各打五十大榜”,实现了皆大欢喜。但是,如果从“纯粹依法办案”的角度看,人民法院的法官却明显背弃了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是视法律而不顾,在解决纠纷时,将神圣的法律进行了某种变异、转化与模糊,其方式是

5、合法下的变相非法,其结果应该看成是错案,法官应该是糊涂法官。因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超过就应驳回起诉,当事人是自己自杀的,就不应牵连他人,更不应赔偿所谓的“青春损失费”,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者、裁判官,不应当撇开基本的证据和事实主动介入其间。发生在基层法院实践中的这些做法,与书本上的法律差距较大,这到底是扭曲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还是实事求是地解决了实际问题,这样的做法是有利还是有弊?到底是什么因素成为支配法官断案的根据?这些问题成为我们需要加以讨究的实际问题。一、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对基层法院的影响在中国农村,邻里关系是农民们依赖的最重要关系。处在一个村子中,邻里乡亲之间难免发生各式各样的关

6、系,比如互相借用农具,日常用品互通有无,农忙时互助合作,闲时互相串门,逢年过节相互走访,遇有困难时相互支援等等,同一村子里的村民关系非常重要,谁破坏了这种关系,谁就有可能失去了生存的外在环境和条件,谁就可能被动,正所谓“亲帮亲、邻帮邻”、“远亲不如近邻”。另外,在中国农村的特定语境里,村民们与外界基本没有什么联系和往来,没有什么经济的、文化的、人际的甚至婚姻的交往,可以说村子成为它们的整个世界,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相同,同村人之间交往频繁、联系密切,势必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或者说形成某种严密的“互助的圈子”。 4农民之间这种以

7、“互惠”为基础的“正义”观念由此而生,它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套规矩是活生生的“活法”,它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法律的功能,充当着法律的作用。于是,在乡土社会,一旦村民们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正义观”来进行调解和缓和,通常使用的就是所谓“都是一个姓一个祖宗一家人”,“看在乡里乡亲的情分上”,“早不见晚见”等一类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正义观”进行劝导、调和,国家法相反成为他们参照和利用的一个武器。显然,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正义观”,该案件的当事人应该在生活的过程之中保持和气,被告 W 的耕牛将原告的耕地践踏毁坏已经

8、是理亏在先,被告 W 不但未向原告 Q 赔礼道歉,而且殴打原告使其受伤更是无理,有伤了两人之间的和气。原告要求讨个说法的原由显然符合当地的“正义观”,是站得住脚的。在乡民看来,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且这种解决的依据相对固定化,是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一种“人情正义”。在中国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象一般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理性的界定,它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 5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脑海里并没有什么实体法是如何如何规定的,程序法该如何如何注意这样一些书本知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在乡民的文化领

9、域里,法院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必须要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即法院的处理结果必须要符合他们的某种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性规定。在这个案件中,原告 Q 和当地乡民的正义观形成了共识,他们要求法院要对被告 W进行处罚,而且必须要处罚,要求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当地的道德、生活观念,如果法院以实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原告败诉,显然背离了乡民心中的“正义”观,是保护了“坏人”或者是让“坏人”装了空子。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在一定程度上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乡民们就是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相违背时,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这种浅显

10、的道理在现实社会中也是如此。一个人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令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法规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法官的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了它,才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性,考虑了这点,法律就契合了民情和民意,就能为民众接受。值得从学术上研究的是,这套朴素的“正义观”深深植根于乡民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 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成为他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因此,它在乡土社会中有着巨大的

11、、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对于这套朴素的“正义”观念,基层法院的法官夹杂其间,穿梭在严格的规则之治与适当的自由裁量之间左右平衡,艰难地作出选择。二、基层法官在依法之治与解决纠纷中的困惑与选择法官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解。是什么原因让法官放弃了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这种无奈与选择说明了什么?我们知道: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司法隶属于行政”。清末,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对中国传统的法制产生巨大冲击。“司法隶属于行政”的法院体制在民国时期正式取消,法院独立于行政

12、系统的体制正式建立起来。从体制上和形式上看,法官和行政官应各司其职,区别也显然易见。但是,这一传统体制所产生的观念依旧对现存体制产生着深远影响,尤其在乡民的思想里,法官仍然是“官”,这种官和行政官吏并无太大的差别,从解决乡民之间的纠纷层面上理解,行政官吏是解决问题,法官也是解决问题,无论他们怎样解决问题,只要满足了乡民朴素的正义观念,把他们的纠纷圆满地解决了,两种解决途径所产生的后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官身份的要求并没有苛刻到实现完全的科层制、职业化的地步,或者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严格的“自动售货机”,只看事实,对号入座找到法律,轻易下个判决就

13、算完事,而是在面临每个具体的案件时,身不由已地使自己变得灵活起来,当然,这种灵活并不是抛开法律于不顾,而是以法律为后盾,尽可能结合中国的国情,使纠纷解决朝着好的方面发展。在我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法庭设置简陋,威严不够,法官作风平民化,有时办案就在办公室里或在自己家里,法庭更多地体现一种讲理与说情的氛围,在案件的处理中,大家使用的都是通俗的民间语言而非专业的法律用语,乡民认可的“正义”观成为主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其身份就有些类似于村长或行政官吏,他处理案件的目的是把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好,使当事人双方都尽可能满意,而不是遵循书本上的严格的法律规定“就事论事”。 6当法官发现严格依照

14、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平息原告“讨个说法”的要求,不能实现“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引起某些负作用时,基层法院的法官灵活地在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正义观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 7巧妙地或者说智慧地将民间习惯、“乡土正义观”与国家法有机地掺杂、柔和在一起。从中国目前乡土社会的实际现状看,受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影响,农民接受和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都不是太高,加上文化素质偏低,传统心理积淀太深,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都会使传统的民间习惯和“乡土正义观”有了长期存在、发展的文化土壤和社会条件。从社会学的观点看,即使是多么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也无法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

15、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在一定情况和一定条件下,基层法官在执法时把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相结合,也许更有利于树立乡民的法律意识。以本案来说,原告 Q 历时两年,在乡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进行处理都没有结果,他将“讨个说法”的最后机会交给人民法院,如果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人民法院没有抓住这个机会,不从实际出发,而是一个纯碎的书呆子,草草地下个一纸判决,(法官完全可以这样做,事实上很多法官都是这样做的),这多少会令民众在思想上想不通,觉得法律有些“奇怪”。本案的意义就在于提示我们思考: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作为一个称职的有作为的基层法官应注重什么?努力什么和避免什么?可以想象,当地的乡民通过这个案件的

16、处理结果感到法律、法院、法官与他们的人情观、正义观是相通的,法律体现了某种人情味和人性化。这样,无须将法律的权威强加给生活在中国基层的乡民们,便可以得到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与支持。另一方面,原告 Q 也知道了,如果他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庭起诉,他最后得到的侵权赔偿数额就不会只有 500 元人民币,而应该是 2000 多元 8。从这一意义上讲,他也理解了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哪怕这种理解只停留在是多赔钱还是少赔钱的层面上,也会减少法官“超越法律”的冒险行为,增加了几分当事人对法律的关注与热爱。在本案中,司法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解决了实际问题,正是这种努力,司法的职能得到了体现和维护 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要注意研究,有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解决某类民事纠纷时,他们照顾了农村地区的某些特殊情况,考虑到了乡土社会中某种活生生的有效的“正义观”,他们进行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也许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策略和有价值的行为,因为,如果法院不管乡民的实际情况能力,盲目兜售和刻板推行国家法,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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