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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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要研究数据

2、库的法律保护,自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数据库进行分类。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首先,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上的不同。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简称伯尼尔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F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纸约(简称WCT)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

3、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竟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及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

4、济的,也有通过一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台,大大刺激了国际上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的局面。(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1、伯尼尔公约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

5、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散文库等。对于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2、TRIPS及WTC有关规定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

6、品数据库。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欧盟数据库指令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第一条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WIPO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以下简称条约草案)第二条几乎照搬了欧盟数据库指令关于数据库的定义,只是在个别用词上略有

7、差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十条之二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年,美国Feist案确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Feist出版

8、公司出版电话目录,而原告Rural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电话目录包括了Rural所在地区。而Rural拒绝Feist出版该地区的电话目录。于是,Feist对Rural的数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Rural电话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页电话薄的版权,被告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电话薄不具备版权保护必须的独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电话薄的版权,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电话薄用户的商业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版权法保护。美国1996

9、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即H.R.3531提案,(以下简称H.R.3531法案)第二节规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的或将来解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美国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即H.R.2652提案(以下简称H.R.2652法案)。提出了类似于“数据库”的概念,其第1201节规定“信息集合体”是指已被汇集或已被组织的信息,其目的是将信息的单独(discrete)的项目(item)组合到同一地方或通过同一来源,以使用户可以访问(access)它们。同时,该法案将“信息”定义为事实、数据、作者的作品或能以系统化方法加以汇集和组织的任

10、何其他无形的材料。美国H.R.354法案延续了H.R.2652法案的用语,即“信息集合体”。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1996年5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片,未予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HR2652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信息汇集”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1999年1月,HR354提案出台。目前,由于各方利益的竞横,美国的数据

11、库保护仍在努力之中。(四)其他国家的数据库法律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依然依照版权法保护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无明确法律保护。英国1997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级地区仅对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却无明文规定。(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

12、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公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同数据库有关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数据库也被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与不具独创性的非作品数据库。在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由于原告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在文字编排、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且每一条释义均具备独创性。因而,现代汉语词典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知道,现代汉语词典是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以一定方式进行编排,以便于大家进行查询的集合,因此,现代汉语词典符合数据库的定义。对于殃代汉语词典来说,每一个词语的解释都存在另一层次的著作权。当然,这些著作权有些可以找到创作者,有些找不到,创作

13、者大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每一条词语的注释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从而现代汉语词典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一案中,上海霸才公司违反合同,直接转发了北京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了编排具有独创性,但其涉及的商品期货,证券交易信息不属于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其电视节目单一案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务独创性。因此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由以上三案例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又对具备独创性,且数据库

14、内容为“作品”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但上述案例同时也说明,我国司法实践肯定了数据库开发者需进行体力及财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阳光公司法律救济。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一案中,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民事侵权原则保护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努力。但是,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的空向,使得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因此,尽快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进行立法或就现行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解释已势在必行。三、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一)数据

15、库法律保护的条件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出发,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并不清晰的定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法律保护力度适合社会发展,则法律起到了真正的作用,如果法律保护力度不足或过度,都有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确定数据库保护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的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对数据库的开发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皆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

16、不进行法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不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从而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两方面是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如果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也进行法律保护,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应包括资金、人力、物力及其他资源的投入。(二)数据库持别保护的主体内容1、保护的主体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通常由众我工作人员或借助一些系统,仪器得以开发。由于数据库是一些信息的集合,因此,对于不符合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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