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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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0 年修正本) (1999 年 7 月 29 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 年9 月 23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 年 8 月 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10 年 9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 年 10 月 25 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

2、章 用热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3、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

4、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

5、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6、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 、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

7、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

8、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 18,不低于 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

9、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 8 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10、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

11、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 3以上 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20 万元) 。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

12、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 2 天以上 7 天以下供热低于 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 元处以罚款。连续 7 天以上供热低于 16的,除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 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

14、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 30 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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