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周清平与王林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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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清平与王林劳务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周清平,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被告王林,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马利酵母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发,阿城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清平与被告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艳红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平,被告王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4日,原、被告签定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绿波花园小区住宅楼

2、11号、13号楼的抹灰活。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抹灰人工费71260.00元,于2003年1月27日给付61715.00元,余款9545.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林欠原告周清平人工费95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均属实。但签定合同时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中级标准。尚欠的9545.00元,此款当时未付的原因有二,一是绿波欠款未付清;二是因当时抹灰质量绿波小区质检站未验收,此款为质量保金

3、,所以未付。后原告所承包的抹灰工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墙体裂缝,天棚脱落,其原因多为用混合砂浆抹灰,强度太低。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维修,原告均未到现场处理。给绿波花园小区工程形象和答辩人所在的新龙基公司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也给答辩人造成了12000.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所欠人工费,同时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7455.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龙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出据的证明六份,证明绿波花园小区11号楼,13号楼墙体天棚开裂、脱落,造成维修损失。证据3、黑龙江新龙基建筑安装有限

4、公司第四工程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队伍责任心不强,造成不应有的质量事故,给该公司造成维修费1.2万元,工程罚款0.5万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2年7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绿波花园11号楼、13号楼内墙四壁天棚及外墙由原告负责抹灰,包工不包料。2、原告自2002年7月4日开始施工,2002年9月5日退出工地。3、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71260.00元,于2003年1月

5、27日给付原告61715.00元,余款9545.00元于当日出据了欠据一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阿城市绿波花园11号楼,13号楼部分房间天棚及四壁抹灰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是否系原告施工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阿城市绿波花园11号楼,13号楼部分房间抹灰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系原告施工队伍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并提交了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公司、黑龙江新龙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证明七份。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其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系原告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455.00元的反诉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原告因工

6、程质量事故应赔偿由此给被告的经济损失7455.00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完成劳动任务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王林雇佣原告周清平为其完成工作,应支付报酬,且已出据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原告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给付原告周清平所欠劳务费95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41.00元(缓交),其它诉讼费用190.00(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艳红 年 月 日 书记员王春红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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