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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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2010-1-19 11:59不详【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摘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转让业务中涉及的所得税问题较为复杂,为规范外资股权转让行为,指导相关各方准确纳税,有必要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本文根据我国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法规,系统分析了我国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式和缴税方式,并介绍了外国企业常用的避税策略,以期能够指导相关各方准确处理外资股权转让中的所得税问题,同时对制定相关法规解释也提出了相关建议。 随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迅速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转让日益普遍。在外资股权转让业务中,所得税的计算缴纳问题是

2、困扰相关各方商务谈判的主要问题之一。2007 年 3 月 16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对此问题有原则性的规定,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细化。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和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外资所得税法”) 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3、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 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财政部 1987 年发布的【财税外字】1987 033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 20%预提所得税。” 关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我国外资所得税法规定为 20%。2000 年 11 月 18 日国发200037 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

4、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自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上述几个文件可以看出,在执行新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 20%。可见执行新所得税法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仍需缴纳所得税,税率将由现行

5、的 10%调整为 20%。 二、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 我国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解释散见于不同时期的多个法规中,而且解释都不尽相同,并且其中只有部分适用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因此,实务人员需要系统了解这些法规并且判断其适用性,才能准确地计算出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的所得税。 财政部1987033 号文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 20%预提所得税”。这里,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应理解为等值人民币金额。 国税发199771

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对计税转让收益的解释重新作了解释:“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 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即计税转让价格

7、中不包括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 从国税发199771 号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外方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该文并没有明确外方股东享有的资本公积份额以及享有的实收资本份额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税时应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公积形成的原因比较多,其中外资股东超资本金投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包括在 71 号文的“ 股权成本” 中,而企业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等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在 71 号文中没有涉及。71 号文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企业债务重组形成的收益已由企业缴纳了所得税,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部分不

8、应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股权转让人享有的资产重组中形成的资本公积份额本质上属于资本利得,不属于投资收益。因此,在资产重组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在股权转让时该收益已经变现,按 71 号文的规定应计入股权转让价。 需要注意的是,71 号文转让成本中“ 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有一个前提条件:只有收购股权时已经缴纳过预提所得税后,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才可以计为计税转让成本,否则,只能以原转让人的出资成本作为计税转让成本。 基于与国税发199771 号文同样的避免双重征税原则,国税发 1998 97 号企业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计算

9、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转让收益也可以扣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目,但国税发200011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否定了这一原则,要求: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439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按照我国税收法规适用性规则,财政部199897 号文、国税发 20001

10、18 号文及国税函2004390 号文都只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国税发199771 号文目前仍是关于外资股权转让的最新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转让其股权时,计税转让收益中可以扣除股权转让人享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但中方股东转让其股权则不能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全额” 和“财产净值”的具体含义并不是清晰可见,需要在新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按字面含义理解,收入全额应该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财产净值是指财产的

11、账面净值,具体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的财产净值应指外资股东应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净资产的账面净值。但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经常有资产重组等行为,由此导致外资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变化属于资本利得,在资产重组时形成,在股权转让时实现。从所得税税收法理上看,此类资本利得应在外资股权转让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税款计算遗漏,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净值” 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三、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方式 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税款应由买方代扣代缴。我国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

12、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1998 年 5 月 29 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199885 号) 规定: “三、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部门;同时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新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3、。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可以看出,上述法规对外资股权转让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是不太明确的,外资所得税法只是笼统地提及“当地税务机关” ,一般理解是指扣缴义务人的当地税务机关。但当外资股权转让双方都是境外企业时,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外买方在我国没有主管税务部门,此时境外买方应向哪一个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从税收法理看,税源一般应在形成地就地缴纳。从税务征管的可行性看,税务机关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变更登记环节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监控。当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化时,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在股权变化后一个月内做税务变更登记。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业

14、务,企业需出具股权转让完税证明。因此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购买方,尤其是境外的购买方,及时申报缴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四、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避税策略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变更,除需缴纳数额很难确定的所得税外,还需要办理多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需经商务部批准,合同生效后,外商投资企业需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外汇登记变更、财政登记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出于避税和避免办理上述手续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一般都会设立 BVI 等形式的公司,由 BVI 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

15、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投资者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 BVI 公司的股权即可。一般的 BVI 公司构架如下: 上述构架中,外方股东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名义公司,例如在 BVI 群岛设立一个 BVI 公司,外方股东 100%持有 BVI 公司的股权,由 BVI 公司 100%持有名义公司的股权,名义公司单纯持有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股东要转让持有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操作方式是直接转让其持有的 BVI 公司的股权。这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益拥有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拥有人并不变,因此外资股权转让行为,既不需要经我国相关部门的审批,也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

16、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 五、结论及相关政策建议 (一)外资股权转让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现行税率为 10%,2008 年 1 月 1 日执行新所得税法后税率变更为 20%,税款由卖方承担,买方代扣代缴。外资股权转让中的买方应切实履行起代扣代缴的责任,否则相应税款将由自己承担。 (二)按现行规定,外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价格扣除转让成本后的余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扣除外资股权享有的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新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对于“财产净值” 建议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三)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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