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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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上传时间:2006-11-11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转载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

2、全相反的案例时 有所见。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一、 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

3、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

4、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

5、有很大的差别。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但为了不影响不动产的增殖,一般情况下,都允许办理抵押后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而票据质押则不同,它以出质人将其提供的未到期票据转移归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和特征。票据质权的这一要件完全是为了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在出质人违约时,也便于执行。因而,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在对标的物管理上具有很大的差别。在票据质押中,在出质人实际交付票据后,质权人对设质的票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因其保管不善致票据毁损或遗失,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票据质押是一种临时性扣留。票据质押与留置有相同之处。这是因为,留置是指债权

6、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票据质押则是指为促使出质人能够及时偿还其债务,根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的质押合同,赋予质权人临时扣留出质人的票据的权利。但质权人的该项权利,仅限于临时性的扣留。因为在扣留期间,只要出质人没有违约行为,质权人就无权处分该票据。例如,在扣留期间,质权人不得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即使发生了该行为,在法律上也归于无效。只有在出质人确实无力偿还其债务,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票据代理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但质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若发生背书不

7、连续,其转让行为也为无效。在出质人占有票据期间,并不影响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和履行票据义务,在必要时,经征得出质人同意,还可以交付与出质人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或发生退票通知等。这足以说明票据质押与留置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设质票据或留置物的扣留均是临时性的,且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其扣留的票据或留置物的处分均是在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才行使的。第四,出质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的资格。票据设质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就应当赋予质权人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这也是票据质押不同于其它物品抵押和质押之处之一。票据的权利是由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正是由于有了法律

8、的强制力的保护,才使票据的票载价值得以实现。当出质人确实无法偿还质权人债务时,则要求出质人作成背书,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地位代其行使票据权利。但这种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证明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支付对价的票据权利的转让。出质人作成背书后,在形式上则把该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质权人。二、 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因此,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第一,出质人持有票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权。这是由票据的性

9、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能进行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缺少这一前提和基础,也就使票据设质成为不可能。第二,订立质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法第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据此,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而根据该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

10、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法第67条则进一步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不过,该法第66条则明确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后者之规定,是由包括权利质押行为在内的所有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至于该质押合同应以何种书面形式订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规定。对此,依笔者理解,可以同出质人和质权人自行选择采用何种质押合同。第三,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如前所述,票据是完全有价

11、证券,其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因此,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而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必须有质物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要求,方可成立,并且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也正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因此,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笔者认为,该法的这一规定,应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即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合同从票据这一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若以记名票据出质的,该法并未规范。现实中存在的持票人将记名票据未经背书即交予质权人出质的,应该说,不符合票据法的原理精神。这是因为,票据是法定的指定式证券,其本身即具有背书性

12、。对于记名票据的质押,背书和交付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有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第四,票据的设质背书。但是,对于设质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有明显的分歧。而其分歧的原因却直接源于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不同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而担保法第76条则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相一致。票据法要求出质

13、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方可取得质权,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则仅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其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由于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故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票据法理论中称此种背书为“设质背书”。由于两部并行的法律的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如下疑难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但未进行设质背书,这一设质行为是否有效?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

14、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另有学者认为,出质行为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而票据质押关系是不成立的。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的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此却作了明确规定,以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时,应依法进行设质背书,即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应有设质或者质押等了样的背书。

15、其原因是: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其与票据权利相结合,只有通过相应文义上的记载,才能设置相应证券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也才可能依票据文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为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也即保障票据流通性得以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其次,票据法是对包括票据设质行为在内等票据行为的票据使用流通的专门规定,因此,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首先要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第三,在票据质押的设立问题上,背书对抗主义自然有其合理之处,但若在没有设质背书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质权生效,另一方面又确认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票据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

16、,其本身就是为了能够对抗第三人,如果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失去设质的基础和意义,也失去了担保物权固有属性。因而考虑到票据的物性,仍应以背书作为质押设立的要件,不背书不产生票据质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即再次强调:“依照票据法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而问题于现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并未作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仅体现“未背书的票据质押因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一观点。即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该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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