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精品文档管理学职工持股会制度之检讨及前瞻人力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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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持股会制度之检讨及前瞻_人力资源管理论文-毕业论文作者:网络搜集下载前请注意:1:本文档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下载之前请确认。2:如果不晓得侵犯了你的利益,请立刻告知,我将立刻做出处理3:可以淘宝交易,七折时间:2010-06-10 20:06:41摘要: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三种运作形式,即新设社会团法人式、依托工会运作形式、企业法人形式,其目前尚存在诸多困惑。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应加强立法。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关键词:职工持股会;信托关系;股东自益权;股东共益权;股份转让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情】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于1997年1月被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戎某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相

2、应的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3年12月,戎某退休,未提出退股申请,董事会也未做出相应的决议。2004年6月3日,该厂公司的董事长批准戎某等人退股,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函要求戎某退股,但该通知未加盖董事会印章,戎某未表示同意,该厂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戎某等人的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向工商部门所报的材料中已除去了戎某等人。2004年4月29日,该厂召开了三届四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200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后企业发放了2004年度红利。戎某以某厂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厂应于本

3、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该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戎某要求上海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人民币2872.8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中,戎某于2003年12月从某厂退休,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至于其退股手续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由于戎某某自退休之日起不能继续保留在上诉人企业的股东身份,自无享有分配该厂2004年度红利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 【评析】前述案件涉及职工持股会相关法律问题,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还

4、是持股职工?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应采何种形式?持股职工的股权应如何转让?本文结合案件对上述问题谈几点看法。 目前,职工持股会在法律中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依此运作,形成了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新设社会团体法人形式;二是设立非法人团体,依托工会运作的形式;三是企业法人形式。反思职工持股会的现状,可以发现存在诸多困惑,有立法困惑,也有司法困惑。 困惑1: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多认为职工持股会是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即持股职工却不是股东,这一认定有违公司法,于法理不通,令人困惑。 困惑2: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是什么关系?是委托

5、代理还是信托关系抑或其他关系? 困惑3:各地政府规范性文件均禁止持股职工自由转让股份甚或规定职工股东辞职、退职后股东身份自然消灭,这似与“股权平等”原则相冲突,让人费解。实践中也大多依此审理判决,前引案例即是。 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不能依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应依靠职工持股会章程,应采法定主义,依法规制,统一运作。本文认为可以制定职工持股法,亦可在公司法中设专章范职工持股制度。为解决前述三大困惑,本文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三方面加强立法。 二、立法建议 (一)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 股东确认有多种学说,出资说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向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

6、得股东身份和资格,而且对出资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资格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因为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无义务了解股东是否已对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折中说认为,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关系规定较严格,未出资则不得成为股东;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上采用出资主义,作为出资人方才成为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股权。有些学者以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干股”股东等事实认为我国采用资格说是不正确的,这些学者对出资作了错误理解。出资,除了自己出资的传统形式外还应

7、包括以他人名义出资(冒名股东)、借用挂名股东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基于赠与或奖励所获股权(干股股东)、继受股份等多种形式。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持股卡”不是出资证明而否认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认为职工是向职工持股会出资,职工持股会是股东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内部职工是认购本公司股份向公司出资,该出资形成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法人独立财产。职工持股会只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无权吸收出资,无权从事生产经营,职工不可能向职工持股会出资。作为向公司出资的职工理应认定为股东,作为受委托人的职工持股会只是代行股权,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为

8、股东违反法理。持股职工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还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只是股权行使方式不同,不应改变持股职工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一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登记亦有削足适履之嫌,是为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的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股东责任有限性特征外,其独特的特征在于股东数量较少,公司建立在股东彼此认识、互相信赖基础上,股东希望自己加强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因此各国均通过限制股东人数实现前述人合因素。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8条规定,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超过时,应

9、在两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应解散。美国许多州对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限制为35人。股份合作企业持股职工数均超过50人,持股职工之间原本熟悉,持股职工人数增多不会影响相互之间的信赖度,职工持股会已具备人合性,因此各地参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对持股职工人数进行限制来实现人合性已无必要。 !(二)明确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形式 如前所述,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的关系有委托代理关系说、信托关系说、新型关系说三种形式。信托关系说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学说回避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及投

10、资风险,无法解决职工持股会与信托法中受托人规定的冲突。委托代理说认为,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职工持股会是持股职工的代理人,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代行股权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或会工委员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股权行为能力,如何担当代理人?若登记为企业法人,其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其必要的财产从何而来?若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其营利性能力何来?若为非法人团体亦面临登记与税收等诸多问题。蒋大兴指出,信托说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信托机构会导致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归一的现象,会出现持股职工委托自己管理信托财产同时自己又兼为信托受益人的不合法理的怪现象。本文认为持股职工可通过信

11、托关系交由共同受托人行使其股东自益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交由代理人行使其股东共益权,暂且命名为双重关系说。共同受托人信托说认为出资股东与共同受托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出资职工将其信托财产(是购股资金)而不是股权交由共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共同受托人只是代出资职工在该企业理财。出资职工则依信托契约按其出资额享有受益权。信托法为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解决了现有法律之不足及困惑。信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持股职工选任的共同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持股职工中的少数理财专家,但不能是全体持股职工或职工持股会(防止出现信托人、受托人归一的现象)。持股职工(委托人)、共同委托人、受

12、益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靠信托法和信托契约确立,一方面充分发挥共同受托人的理财优势,另一方面防范委托人侵蚀信托财产的风险,实现信托制度的安全价值。在信托关系中,共同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且已尽了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共同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责任;未能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受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可将剩余信托财产交给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外部,因共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对第三人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共同受托人违反信托致人财产损害,则其个人责任不得免除。另外一重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共益权与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致,亦不难理解,故

13、不作详述。共同受托人因其具备了信托法确认的商事信托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解决了职工持股会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尴尬,共同受托人可以一身二任,即可以充当持股职工的受托人,又可以担任持股职工的代理人。这就依法解决了现存的职工持股会充当受托人违反信托法相应规定、职工持股会充当代理人违反代理制度的法学困惑问题;同时也妥善解决了持股职工的股权行使问题,既确认和坚持了持股职工的股东权,又解决了单纯信托制度无法解决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实践难题。双重关系说从法理上全面解决了持股职工股权行使问题。 (三)应确认持股职工的股份转让自由原则 一些公司及持股会章程规定禁止持股职工向外部转让股份,甚或规定持股职工退休,离职后股

14、权自然消灭。其理由是只有内部职工才可持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色,这是一种错误认识。规定不具备职工身份不能入股的出发点及宗旨是为了吸引企业职工入股,实现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入股后丧失职工身份一定要退股、或一定要转让给本企业的职工的规定是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本质的误解。股份合作企业内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并存不等于说该企业内全体劳动者必须同时是股东,而是指股份合作企业内有单纯劳动者之间劳动合作,也有劳动者入股后的资本合作。作为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退休或解职并不是其股权消灭的原因,退休或解职是劳动合同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股权因职工出资而获得,因转让而转移,因退股而消灭。笔者认为,倘

15、若职工认购股份时企业股份认购指南或协议约定了股权消灭的条件且该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职工认购股份后授权成立的持股会以股权多数做出“股权消灭”的章程条款应属无效,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及公司内部治理活动的重要文件尚且不得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剥夺,职工持股会章程则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股权运作进行约定,无权限制股权。职工因其为内部职工而享有认购权,若因其认购后丧失了职工身份要剥夺其“认购权”,则该“认购权”所附条件侵犯了职工的劳动就业自由权,有强迫认购之嫌疑。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16、。职工认购后,其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其转让的不再是“认购权”,是与职工身份不同的资本股份,持股职工是否转让、是否退股是股份持有人的权利,任何人包括持多数股的职工或大股东均无权以股权多数决形式侵犯。因为表决权是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的决策权,股份转让权既然是权利就不应被迫行使,股份转让权的是否行使属自益权的范畴,是不可以进行股权多数表决的;至于股东决定行使出资转让权后,其他股东可以就是否接受转让、是否同意向非股东转让等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8).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中国的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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