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管理)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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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案例一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

2、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令该公司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因为,该种承包经营,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

4、,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

5、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实际涉及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纠纷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使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变得复杂混淆,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根据国务院发

6、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是增加股东,该股东出资款又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这一切,当然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那么,其是否也必须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后,新投资方的股东地位才能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是否系股东资格认定的最终或唯一标准?笔者认为,这不尽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公司成立后,对第三人以股东的身份加入,这一行为是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对此股东之间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在这些环节中,如果怠于或忽视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很有可能引发

7、纠纷,故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性质等问题作出全面的、综合的评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具体到本案,笔者作一下分析:1、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2、从“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

8、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3、苟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4、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

9、身上,这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有两点意见需要指出,1、“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2、“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东”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

10、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综上,在审理案件中,遵循民法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和一致的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和审判实践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案例二甲公司有乙公司、丙公司等四个股东,甲公司因为经营困难、经营资金匮乏而重组,重组方丁公司通过谈判决定进入甲公司,但是,要求原来四方股东仅保留一名股东进入重组后的甲公司。乙公司等四股东经过协商后,决定共同推举乙公司为代表持有股权,并约定四股东仍然按照原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持有重组后公司的40%股份,所

11、得利润和亏损均由各方按照股权比例分享(承担)。据此,甲公司四名股东与丁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的协议,由丁公司对甲公司现金增资并持有增资后甲公司60%股份,乙公司受让原甲公司其余三股东的全部股份,持有增资后公司40%股份。乙公司与丁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甲公司重组变更登记后,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乙公司也根据协议与丙公司等其他三位原甲公司股东分享了甲公司的股东分红,并共同协商确定了向甲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丁公司清楚这一情况,但是,从来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着甲公司经营的迅速壮大,丙公司担心自己利益受损,多次要求甲公司确认其股东名

12、份并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均未成功。丙公司在与乙公司、丁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其在甲公司的股权。法院审理(一)一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原股东,在该公司的重组过程中根据丁公司的重组条件和要求退出公司,变更为隐含于乙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三方当事人以及有关案外人员分别前述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其中相互没有冲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各方关联人员对于分别合作的事实都是明知的。这些事实均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隐名投资为无效,也不能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丙公司在甲公司的投资人地位。而丁公司明知乙公司系与丙公司等合作而

13、予以接受,明知丙公司系与乙公司一起协商委派董事、分享利润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丙公司股东身份的默认。因此,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东地位应当予以确认,甲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二审审理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和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目前系乙公司与丁公司共同投资并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虽然丙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乙公司的名义投入,甲公司系通过乙公司间接持有甲公司的股权,由于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丙公司投资记载,故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隐名投资。丙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乙公司的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及于乙

14、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丙公司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丙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明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分析(一)丙公司在重组后甲公司投资的性质实践中,出于各种考虑,经常有投资者与他人订立委托投资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委托他人以其名义出资投资于一家公司。这样,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的是受托人,而实际出资人并没有显现。这种投资方式因此被称为“隐名投资”,相应的,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受托方则为“显名股东”。显然,隐名股东是指已实际认购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以及证券结算登记机构或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材料中予以

15、登记,其出资相应的股权显示为他人(显名股东)所有的投资人。在一般隐名投资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一般并不为其他当事人(股东)所认可,其股东权的行使也都是通过显名股东而非自己名义进行;显名股东是受隐名股东的委托,受托的标的物是相应的财产或者股权,为隐名股东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权并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主体。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因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隐名投资的实践中,也存在显名投资人不经过隐名投资人同意即将投资股权转让的情况,在这一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而只能向显名投资人主张侵权损

16、害赔偿。(二)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根据一般的民事及合同法原则进行分析来看,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如果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则属于无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投资主体、投资领域以及投资比例等方面均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外商投资也有很多禁止进入的行业,在很多行业还有外资比例的限制等。如果隐名投资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隐名投资协议有效,指的是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可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能约束显名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丙公司无权向丁公司和甲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作为甲公司股东。此外,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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