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制度(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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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

2、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第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

3、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 事 人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一)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二)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三) 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二) 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三) 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四) 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4、(五) 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一) 申诉、答辩、申辩;(二) 申请回避;(三) 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解、回避请求;(四) 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五) 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一) 依法参加仲裁活动;(二) 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三) 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四) 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五) 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六) 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七) 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

5、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

6、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

7、务。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 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

8、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第二十二条 乡(镇)劳动争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市、县、市辖区确定。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 序第二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第二十六条

9、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10、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

11、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

12、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第六章 仲裁员 仲裁庭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第三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的印制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第三十八

13、条 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册。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第四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仅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

14、出勤对待。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庭。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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