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管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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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总则与定义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 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

2、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 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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