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汇算清缴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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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地汇算清缴问题解析2009 年度的汇缴政策,同 2008 年一样,“春秋战国乱悠悠 ”,各省对具体政策执行不一,更多的省份面对政策诸多的模糊点,本着“沉默是金”的原则,让纳税人在“黑暗中摸索” ,错误的明确政策,优于没有政策。只有政策明确,纳税人才能有所遵循,避免无所适从,避免税务风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各地出台的汇缴政策,对也罢,错也罢;合理也罢,不合理也罢;各地一致也罢,不一致也罢。只要出台了政策,就是本省纳税人的幸事;向出台汇缴政策的各省所得税处致敬! 1、核定征收的收入包括股权转让等偶然所得么?(一个企业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么?)国税函【2009 】377 号文件规定,。即核定征收企业的

2、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 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很不利,应当如何执行?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解析:这个问题,政策其实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

3、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 号文件处理。因此,结论是:除非有文件明确规定,核定征收收入不包括非生产经营的利得,否则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 】377 号文件执行。2、政策性搬迁收入政策应当如何理解?(是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抑或什么都不是?)该文件写的比较模糊,各地的解读也不尽相同,尤其是河北地税文件对本条款的解释不知所云,立法技术较差。(1)河北地税认为,5 年没有完成搬迁的,应在第五年确认所得额,而辽宁省则认为要从第 6年确认所得额。笔者认为,这是河北地税的错误。但

4、是,同时认为,即使在 5 年内提前完成搬迁的,也要在第 6 年确认搬迁收入,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也是值得商榷的。观点:认为如果在 5 年内完成搬迁的,当年就要确认所得,如果 5 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在第 6年确认所得。(2)搬迁补偿收入的范围问题。青岛国、地税都认为搬迁补偿收入必须是从政府取得的。笔者认为 118 号文件搬迁补偿收入的来源有三类,第一是:补偿收入,第二是资产转让收入,第三是招拍挂土地收入。因此,即使是纳税人自己变卖资产的收入也应当纳入搬迁补偿收入。青岛国地税认为的缩小了搬迁补偿收入的范围。当然,招拍挂的土地,应当先收回国有,再拍卖,但是变卖资产的收入,不应当限定由政府补偿。(3)核定

5、征收企业是否适用搬迁补偿?浙江地税认为,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搬迁补偿优惠。(4)关于搬迁补偿优惠的计算问题。笔者理解:2008 年规划搬迁,通过招拍挂转让一块土地,土地的计税基础为 1 亿元,转让价格为 2 亿元。2008 年汇算清缴时,应该做纳税调减 2 亿元。2009 年13 年,该企业共置换固定资产花费 1.5 亿元,2013 年,应该做纳税调增 5000 万元。1.5 亿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笔者观点:实际上,搬迁补偿收入是有限额的免税收入,不过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 4 项免税收入,因此 118 号文件不能直接说是免税收入。从根本上来说,118 号文件是没有上位法渊

6、源的非法文件。而,宁波地税规定:118 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应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这句话,一下子将 118 号文件的含义做了大的改变,即:搬迁补偿收入的含义变为了“搬迁补偿变卖所得 ”的优惠,优惠力度大大减少。甚至出现,纳税人如果转卖资产是亏损的话,一点儿优惠都享受不到,甚至吃亏的现象。结论:要正确理解国税函【2009】118 号文件的含义。3、股权转让损失是否可以在当年一次性扣除?(国税函【2008 】264 号文件及申报表附表 11还继续执行么?)该问题,在 2009 年的大部分时间里,很多人有所误解。时值岁末,思想

7、渐渐统一,即: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当年扣除,但是还要根据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进行资产损失报批。宁波地税、北京国税、青岛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浙江地税均明确了该点,在政策上全国凡是发文件的省份都达成了共识。关于该问题的模糊点在于,2008 年以前未扣除的股权损失是否可以在 2008 年(2009 年)一次性扣除?宁波地税规定,2008 年以前的股权损失余额可以在 2009 年一次性扣除,而大连国税则规定2008 年以前的亏损继续执行国税函【2008】264 号文件的规定,即:老亏损老办法,新亏损新办法。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实体法从旧的基本原则,2008 年以前的亏损应当继续执行国税函

8、【2008 】264 号文件。另一个原因是,根据国税函【2009】98 号文件,以前的递延收益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根据所得与损失对称的立法理念,损失也应该继续执行旧文件才比较合适。4、关于残疾人返还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否可以免税问题?(财税【2007】92 号文件的效力问题)关于该问题财税【2009】160 号文件没有明确,据说在该文件中,总局本来准备明确残疾人返还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财政部认为,免税收入只限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四项,法和条例都没有授权总局和财政部规定免税收入的权利,因该问题有争议,所以没能出现在文件中。各地的执行也是五花八门。(1) 宁波地税和浙江地税、浙江国税认为:继续执行

9、财税【2007】92 号文件,属于免税收入。(2) 青岛地税认为:属于不征税收入。(3) 石家庄地税政策口径:认为属于应税收入。而更多的地方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新企业所得税形势下,财税【2007】92 号文件已经失效,根据财税 【2008】151号文件,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征税,从法理上较为通顺,但是情理上不尽合理。5、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是否可以进行纳税调减?(“纳税调整”理念同“合理性原则” 的碰撞)从税法原理上来看,调减不违背任何税收政策。但是,会计上既然选择了比如 50 年,税收上按照 20 年计提折旧,不符合合理性原则,从这个意义上,不应当调减。宁波地税、大连国

10、税明确规定,该事项不能调减。笔者观点:认为,从理论上来看,应当允许调减,但是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因此不应调减。该问题,倒是讲解纳税调整理论的好例子。6、关于党组织、团组织活动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的运用)这个问题,涉及政治,笔者也无更多的话说。允许扣除,理由是党组织和团组织的费用属于同应税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起到了巨大的精神作用。呵呵。不允许扣除,很简单,属于同应税收入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支出。(1) 江苏国税认为党组织活动经费允许扣除。(2) 辽宁地税认为私营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允许扣除。(3) 北京国税认为,团组织活动经费不允许扣除。观点:在总局没有明确之前,属于无关支出,不允许在所

11、得税前扣除。因为党组织已经收取了党费,应该用党费开支。7、关于实际发生与实际支付的区别?(计提的费用都不允许扣除么?)例如:某企业租赁房屋,租赁期 3 年,规定第三年一次支付租金,每年租金 100 万元。第一年,没有支付,但是企业做账:借:营业费用 贷:应付账款 100 万元,没有取得发票,请问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认为不允许扣除的说法,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租金。实际上实际发生不见得要实际支付,本例中业务已经实际发生,只是没有实际支付而已,因此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至于发票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当年上游环节需要交纳流转税的,才需要将发票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借鉴: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 19 条的理念),

12、否则不需要发票。而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费、育林基金,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属于准备金性质,因此不能再税前扣除,而应当在实际支出时扣除。(1)浙江地税、宁波地税,均明确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实际发生但未支付的物业费、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一条的明确,非常棒。(2)辽宁地税:煤炭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和育林基金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以前年度的余额比照福利费、坏账准备、职工教育经费的余额处理。8、关于工资扣除问题的困惑?(敬爱的缪司长,你究竟想说什么?)(一)1 月份发放报告年度 12 月份的工资,3 月份发放报告年度的奖金,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关于该问题的答复,缪慧频司长自己

13、和自己过不去,在 2009 年 4 月 24 日答疑中多次强调“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只要在 12 月 31 日未发放的不能在报告年度扣除;而岁末答疑中,又改为 1月份发放 12 月份的工资不需要做纳税调整处理,而其他跨期发放的工资只能扣除在发放年度。各地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由于财税【1996】79 号、国税发【 1997】191 号文件老的文件思想,以及总局多变的答复,规定也不一致,但是大部分省份依然规定只要在汇算清缴之前发放,就可以在报告年度扣除。1、2008 年汇缴即明确 5 月 31 日发放即可扣除的省份。吉林地税( 2008 年汇缴)、河北地税(2008 年汇缴)、大连国税(2008

14、年汇缴)、浙江国税(2008 年汇缴)等2、2009 年汇缴明确 5 月 31 日发放即可扣除的省份。青岛国、地税、大连国税(重申)、河北地税(重申)3、明确只有在 12 月 31 日前发放才能扣除的省份。浙江地税、上海税务局(疑似,说的不太清楚)。值得注意的是,浙江国税和地税的政策不一样。(1)浙江地税 2009 年政策问答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规定未明确税前扣除时间,也未明确必须实际发放。请省局予以明确。意见: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

15、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2)上海税务局 2008 年政策问答:企业当年在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生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4、明确在 12 月 31 日之前发放才允许在报告年度扣除,但是采取下发薪的企业可以保留 1 个月。天津国地税(津地税企所【2009】15 号):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5、还有很多省份沉默寡言,让纳税人

16、就争议问题“看着办”,实际是工作的失职。笔者观点:从合理性角度来看,缪慧频司长新近提出的观点同天津市的规定不谋而合,即 1 月份发放 12 月份工资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其他工资发放,严格遵守“ 收付实现制”比较合理。企业在进行汇缴中,应该遵循:(1)本省有明确规定的,区别国地税,从本省的明确规定;(2)本省没有明确规定的,建议遵循收付实现制规则,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纳税风险(3)如果出于应对税务稽查的考虑,则可以只要在 5 月 31 日发放的均进行扣除,税务稽查如果有不同看法,则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该问题是时间差,不影响大局。(二)合理的工资如何掌握,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是否允许扣除?各地在该问题上政策掌握松紧不一:1、 青岛地税的规定最为严厉:(1)只有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才允许税前扣除;(2)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才允许税前扣除。2、 浙江地税认为:(1 )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判断工资薪金是否能扣除的要件,税法规定只要满足任职受雇即可允许扣除。(2)在工资薪金比对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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